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8136号
原告:唐淑芳,女,1961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188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淑芳与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作出(2017)鲁0783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7民终396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49549.97元;并自2011年6月14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寿光市弥河生态农业工程后,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寿光市弥河生态农业观光园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22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9549.97元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土方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的金额为612388.02元,并非1549549.97元,原告在诉讼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原告依据的《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桃花岛及现场签证部分的计算应当由原告提供签证单中确定承揽工程量及价款问题。综上,被告已付原告935000元,其中已包括应付原告《土方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的612388.02元以及“桃花岛”和“现场签证”未结算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承揽施工款项事宜。
关于桃花岛工程款,被告同意可以参照鉴定意见书当中审计的工程量金额,但是还适用土方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表格下方的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前置条件,即扣除7%来计算桃花岛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关于签证工程和除草工程,由于被告将分包给多个施工队,包括原告在内还有的***、***、***等工程队,现场签证工程是属于承揽合同中临时增加的工程量,除原告之外,其他的工程队均有现场签证工程,但是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现场签证工程只列为大项目,并没有具体区分,因此现场签证工程如原告有相应的签证单、确认单来证实在现场中干的工程量,被告可以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相应签证单、合同或确认书的话,无法支持要求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关于除草工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施工,且从土方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有该工程由原告承揽,因此原告应对该除草工程的施工情况、所做工程量及应收款等问题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
2、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该案件卷宗中的鉴定报告书;
3、30份工程签证单(其中9份原件,21份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及数据无异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鉴定报告书的内容对本案无证据效力;原被告工程是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机械,是固定单价3.5元/立方的计算方式,即便产生机械费用也是在单价里面计算,原告以签证单主张有机械费用,原告的说法在诉讼过程中从没有提出来。原告提出机械费用被告不反对,但是被告反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请求不能变更频繁。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2013)潍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当时业主寿光市农业观光园拖欠被告工程款,该判决书在诉讼中形成的鉴定报告书适用(2013)潍民一重初字第4号案件不适用本案件;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没有超越证据一的内容,原告主张已施工250多万方工程量缺乏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3)潍商终字第30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98000元工程款;
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明唐淑芳承认已经收到工程款935000元;
3、协议书,证明唐淑芳承建寿光生态农业观光园蔬菜草地管理房、公厕及附属部分工程由唐淑芳转给***继续施工,前期发生的工程款费用全部转由***承担;工程完工由广州园林公司结算与唐淑芳无关;
4、***的起诉状,证明其在寿光市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桃花岛(土建)项目的工程款;
5、计算清单、关于庭审核实问题的说明、快递单及现金支付凭证、工程量清单、工程预(决)算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2013)潍商终字第30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我们收到的款项无异议;2、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对地上附着物因为原告没有建房施工队,所以将疏林草地管理房、公厕工程转给***,因此***主张的工程与原告无关联性;对***的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同一工程,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在前,***施工的石头造型在后,***在施工过程中会涉及到土方工程,但该土方工程与原告所主张的是不一样的;关于庭审核实问题的说明,需要说明,因***在施工过程中有土方工程需要挖掘机,单独另外雇用原告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及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被告承揽了寿光市弥河农业观光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观光园西岸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土方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包括桃花岛和现场签证部分为188137.44立方,工程单价为3.5/立方米,扣除4%的税金和3%的管理费,应付工程款612388.02元,另外确认桃花岛工程量为114907.40立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桃花岛工程按3.5元/m³计算,桃花岛工程款为402175.90元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土方平整工程计款612388.02元、桃花岛工程计款402175.9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5000元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土方项目部分工程结算书》,双方对该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该证据亦可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土方平整工程和桃花岛工程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除草、签证工程的工程系由其为被告施工,亦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两部分工程款的欠款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查明的土方平整工程计款612388.02元、桃花岛工程计款402175.90元的总和为准。除草、签证工程可在取得有效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中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35000元,该数额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之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9563.92元。
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曾就工程验收、交付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1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可由被告自其主***之日起即2017年8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唐淑芳工程款79563.92元及利息(以79563.9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唐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6元,原告负担16956元,被告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