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皇,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新路9号B栋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皇,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泓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品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耀、黄家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退还投资款100000元,无需支付***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支付报销余款102987.4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需支付退伙款项114933.33元;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需退还投资款的利息,属于对投资款性质重大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案涉项目具有投资大、收益慢、风险高的特质,且***因***单方面的退伙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和验收,加剧了***的资金周转困难;而***因为投资项目的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等原因,向***提出退伙,将所有风险转嫁至***一方,而其却能因此获益,与合伙协议的共担风险的原则不符,对***实属不公且有违公平原则。2.在双方的合伙中***负责合伙的项目管理工作,***在退伙前没有尽职完成相应的合伙工作事务交接而擅自离开工程项目,因***的擅自离职,造成***多个项目工程进展换缓慢,严重阻碍***资金运转,加剧***的资金回流负担,而其中的碧桂园项目至今未回款。对此***不仅不应当支付***投资款的利息,还应在退还的投资款中进行扣减因其退伙所造成的损失,但***基于更好的解决与***之间的纠纷并未主张该笔损失,***保留向***主张该笔损失的权利。3.***所主张的投资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所支出的投资款其性质为市场主体为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所投入的成本,该笔资金投入后既有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亏损,因此该投资行为本身就具有相应的市场风险。对该笔资金不能够获得收益或是产生亏损也是***应自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在合伙各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利息不应由***承担。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案涉退伙应按照双方的合伙财产情况进行结算,退还***的财产份额。而该条仅规定退伙后进行财产结算和损益分配,并未给予退伙人要求退伙的财产份额利息的权利。***与***为合伙关系,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不属于借贷关系,故***主张投资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报销款的数额计算错误。1.备用金系***与***之间为方便项目工程推进,***会按照***要求提前预支给***用于项目所需支出,在***与***之间确定报销款数额后,再将已确定的报销款数额扣除前期己预支给***的备用金。2.***主张备用金中的92000元己在对账中作为核销金额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9页采信该92000元已扣减,但一审法院显然遗漏了《电子邮件》是2019年10月22日形成的。而根据***一审提交的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报销款项付款汇总表》《银行交易凭证》,***支付给***的备用金金额为105820元,明显与***所主张的己扣减92000元数额不符。且***在一审中主张***已支付的18981.27元报销款己在诉请中扣减,该18981.27元主张也被一审法院所否认,没有采纳。更加可以说明***主张的254042.28元报销款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主张的数额存在诸多漏洞无法进行完整对应,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系虚假称述。3.***确认的可报金额为227788.75元,该数额扣除掉105820元备用金以及18981.27元报销款(备用金及报销款合计124801.27元)后剩余应付报销款为102987.48元,该102987.48元与***提交的《报销款项付款汇总表》《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主张数额的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规则***未能有效的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254042.28元剩余应付报销款诉求,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以***与***之间的协商内容作为裁判依据,认为二人己达成合意,支持“工资”作为退伙款项支付给***,属事实重大认定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首先,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达成准确书面退伙结算标准的意思表示。***在与***协商过程中,是对***作出的协商让步,不应在诉讼中作为对***不利的依据。2.***与***讨论退伙事宜上并未达成一致,仅处于协商阶段,后双方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退伙的财产分配方案必须经各合伙人确定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方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从2019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提供的信息仅能得出双方仅就退还150000元投资款(己退还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是否支付多少报销款、是否支付工资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加之2019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也明确表示***与***在合作期间均没有发放工资,因此***请求将该工资部分的款项加入退伙款进行计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从2019年9月21日《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5日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案涉所投资的项目回款的周期长,并且项目是存在亏损的情况,而***单方面提出退出合伙刻意规避合伙投资风险,不愿承担合伙项目风险及资金压力,转而将其转嫁至***身上,让***承担退回投资款、支付离职赔偿、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
***辩称,(一)***应当向***支付的退伙款包括投资款、报销费用和“工资”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退伙时间为2019年9月6日正确,故一审判决***从2019年9月8日起给付投资款利息并无不当。(二)***主张的报销款不符合事实。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及双方协商退伙事宜期间,***数次将报销款金额发送给***及其指定的财务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的报销款已扣除***主张的备用金。(三)***支付“工资”合法有据,双方对***退伙已达成合意,“工资”作为退伙款一部分,对方应当支付。
品泓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泓公司共同支付***退伙费用618022.26元,包括投资款100000元,报销款302022.26元,工资216000元(自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按每月工资9000元计算,共计24个月);2.案件诉讼费由***、品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向***转账150000元,摘要为“税金借款,跨行转出”。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项为***在案涉合伙关系中的投资款。
诉讼中,***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60号)、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实其与***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以品泓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0]60号)载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及本委查明情况:一、工作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品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开始合作关系,……通过对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经质证,***、品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证实***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品泓公司无关。(二)《收据》(2018年12月29日),拟证实***收到其支付的品泓公司投资款15万元。经质证,***、品泓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款项系支付至***个人账户。(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与***已就其退伙事宜达成合意,通过***向其支付“报销款”“投资款”“工资”组合的形式支付退伙款,其遂与品泓公司员工沟通“报销款”金额。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4日,***:“按照目前的状况,你在10号前要提供我个人资金15万,项目应付款资金20万”,***:“你要知道从去年这个项目投资多少钱,管理人员工资多少?办公室租金、宿舍租金多少?今年公司宿舍都没人住。我还要背番禺亏本的项目。投资多少?花费多少算出来就知道”;2019年5月10日,***:“两种方式协商解决,一所有收益你自行承担,付我工资,二我项目合作:自己做的寮田项目和狮尾项目计算收益和损失你7我3,其他项目你自行处理,管理费按18年所有项目地起分摊。狮尾项目如果要继续,需明确后期资金来源及配置施工员和材料员(采购)”,***:“碧桂园的项目把这个项目收完就好,以后也没机会做了,蒲丽珍等离职结算,有没问题”;2019年9月8日,***:“你想咋处理,不要用这种不理会,拖延的方式,最后搞得大家朋友都没得做”,***:“不是拖,这几天财务天天都在处理,你的数,你的工资,下周全部可以结出来”,***:“先将15万付给我,再给我一个清单,下周一我跟你们对数”,***:“你分成三条数,一条15,一条报销,一条工资”,***:“是的,而不是去对已经确认过的报销单,报销单要分成已报销的,和还未提交的,今天先将15万付清……”,***:“报销单有问题、有重复财务提出来也是合理的,你也可以提依据补充,大家实事求是”……***:“……今天先付我15万,下周二提供汇总清单,下周安排人对完接,有争议的找时间我俩当面谈……如果不做就收好尾,尽快了结,不拖拉”,***:“好的”;2019年9月9日,***:“从6月份说要付我的钱,没对兑现,说好这次进度款到了付给我,也没兑现,到现在了没个准话……你先告诉我我的款你想咋安排”,***:“目前你也是想退钱,不想等到该项目做完结算再处理。如果要退钱我就分三步走,一退投资款15,二退报销款,三退工资。或者你想等结算按比例处理也可以”,***:“从目前的状态看,有可能你们都没有想按比例分成的想法,而且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建立公共账号,我的有些想法你们也不赞同,算了吧,你自己按自己的想法做吧,15万啥时候可以付,帐啥时候对出来,你咋安排的”,***:“15先,交投这笔款到就退”;2019年9月26日,***向***发送费用表格(项目投入385544.38,核销92000,合计293544.38;现金及工资593091.32,核销289612.51,合计303478.81),***:“这是我目前根据资料整理的相关费用,请按约定这两天先付一笔款给我,其余的给我一个付款计划”;2020年2月11日,***:“投资款15万退了5万是吗”,***:“是9月底有收到5万”。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为***的单方面退伙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和验收情况。品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四)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交易付款记录,拟证实在狮尾碧桂园二期项目中,***有35172.69元的款项作为报销款未被***认可,***与2019年3月至6月间另垫付工程款105812.72元。经质证,***、品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合作项目无关。
诉讼中,双方均提交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拟证实双方对账情况。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9年9月16日下午16:14,品泓公司工作人员(623×××@qq.com)向***(jhz×××@163.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张总,(1)您自己发来的表已经全部看完,我也根据您发来的表注意排查看了一遍全部的在您发来的表上登记了‘可报、不可报、待确定’,我后面有备注的,要说的是您发来的表上有很多重复的登记公司肯定不会报销的,您自己可以看下您的表就知道了,例如……”。2019年10月22日上午9:19,品泓公司工作人员(623×××@qq.com)向***(jhz×××@163.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张总:您好,10.14和10.18都已发邮件需您补充相关依据,请您在本月及时补上(包括您后来发我的截图有4月5月等的,请仔细查阅我发您的表,按要求提供),若本月还没提交,公司就停止你超过本月后的所有报销,按您现有的可报金额给您核算,请知悉。当前状况如下:(附表)可报合计227788.75元,不可报6834.45元,待确定19419.08元,合计254042.28元”,另附表显示“按项目分类:花湾壹号可报25769元,不可报196.93元,待确定300;化龙市政可报1095.15元;戒毒所可报4245.13元,待确定65元;寮田碧桂园可报2290.98元,不可报519元,待确定93元;寮田停车位可报46424.42元,不可报878.54元,待确定757元;南沙机耕可报1601元;品泓可报22266.5元,不可报4058.02元,待确定7961.08元;青岛金茂湾可报7740.01元,不可报490元,待确定753元;增城狮尾碧桂园可报114662.56元,不可报691.96元,待确定9490元;中海大观园可报1538元;红线外可报23元;牛屎坑可报133元;合计可报227788.75元,合计不可报6834.45元,合计待确定19419.08元”。2019年10月25日中午12:33,***(jhz×××@163.com)向品泓公司工作人员(623×××@qq.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看不懂你们要说啥。1、你们所要求的提供的部分是去年10月份已经入账了,当时在入账时已经同财务解释过,并且我和黄总已经签字认过,所以这部分没有合理的理由我不进解释。2、狮尾项目后面新增的是已经发生在项目的相关费用,需要补充啥信息的完整性,因为此前狮尾员工离职时要求财务进行相关审核,财务说没有办法进行相关评估,也是按照已经发生的进行相关结算,所有付款凭证我均已按时间节点提供了,而且这些费用全部用在了项目上,财务对于事情根本就不清楚,我也就没有必要跟财务进行相关解释,如果黄总有疑问,我跟他单独解释。4、对于你们所说的重复项,在我提供表中没有重复,你们自己核算。5、这是目前的要求的总数,你只要需要提供现在已确认是多少,待确认是多少,其余的事情我跟黄总进行沟通。6、如果你们是这种审核方式,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我们可以另外再找时间当面沟通,但请将确认无误的数这周内付清。如果我今天见不到回复,下周我找劳动仲裁,数据就不是这个数了,我也要市场价重算工资,按工资总数缴纳社保、要求离职赔偿金,所有资金计算利息”,后附费用明细表,显示:“项目投入385544.38元:花湾壹号26021元,寮田停车位48067.96元,增城狮尾碧桂园256126.64元(核销92000元),品泓34932.51元,其他项目20396.27元;核销92000元;合计293544.38元;现金及工资593091.32元,核销289612.51元,合计303478.81元;合计金额978635.70元,核销合计381612.51元,总合计597023.19元”。2019年10月25日下午3:52,品泓公司工作人员(623×××@qq.com)向***(jhz×××@163.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张总:本公司对您确认的部分就是我之前发您的报销款(转投资款)227788.75元,确认的部分如下:按项目分类,花湾壹号可报25769,化龙市政可报1095.15,戒毒所可报4245.13,寮田碧桂园可报2290.98,寮田停车位可报46424.42,南沙机耕可报1601,品泓可报22266.5,青岛金茂湾可报7740.01,增城狮尾碧桂园可报114662.56,中海大观园可报1538,红线外可报23,牛屎坑可报133,合计可报227788.75。请张总尽快确认后,财务这边安排退回这笔投资款,谢谢”。2019年10月25日晚上6:10,品泓公司工作人员(623×××@qq.com)向***(jhz×××@163.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张总:第一,关于工资部分,合作期间大家都把象征性工资部分作为投资款,所有该合作期间你跟黄总都没发工资;第二,社保方面,您当时提出暂时不缴纳社保以便办理失业补贴,后来你说要开始缴纳社保了公司才开始交;第三,还有关于您所说的‘离职赔偿’,不知是指哪方面?今年6月份你提出你也不容易,想中止与公司的合作关系,不去计算项目赔了多少钱,只想公司给投资款就行。公司也同意,并安排财务核实你的报销单。并先退回了5万元”。2019年12月17日上午8:58,swallowtian向***(jhz×××@163.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张先生:您好,按照您的要求,现在我们拟定了一套方案,您先看是否妥当,或者进一步商讨?该方案分三个部分:一、现金投资。这部分现余10万元未退,我司拟年前退还您;二、其他形式投入项目。这部分按我司财务核定,具体如下表,有些细节如果您有异议,可以进一步核对;三、收益方面。因为您是中途退出投资,项目方面都没有结算,这方面实在没有办法给您一个确切的数额。我司拟于项目结算完成后15天内给您核算这一部分金额。我司会综合考虑您投入的金额及时间等因素,给您一个适当的数额。具体核算形式按之前约定的按每月8000元或者其他形式,您也可以提意见”。
诉讼中,***另提交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账单详情、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实其分别向***退还投资款50000元、预支报销款105820元、支付报销款18981.27元。其中,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7000元;2019年3月1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4月1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10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4月19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4月21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4月27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2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项目备用”;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刘鹏珍分别向***转账5000元、3000元,备注分别为“狮尾碧桂园项目备用金”“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5月1日,案外人刘鹏珍分别向***转账5000元、10000元,备注均为“狮尾碧桂园项目备用金”;2019年5月6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4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5月7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3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5月9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3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5月11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2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崇兴班组预支生活费”;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3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备用金”;2019年5月22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35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岑崇兴班组预支生活费”;2019年5月26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2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项目备用金”;2019年6月5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32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839ZR汽车维修费”;2019年6月6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2000元,备注为“狮尾碧桂园项目备用金”;2019年9月30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50000元,备注为“退投资款”;2020年1月12日,案外人刘鹏珍向***转账18981.27元,备注为“报销”。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显示2019年5月16日,***向***转账1000元,备注为“狮尾备用金”。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已退还50000元投资款,但认为双方已在邮件报销款对账时将备用金92000元作为核销部分进行扣减,报销款18981.27元已在诉状中进行确认。
诉讼中,品泓公司另提交《广州增城狮尾路碧桂园项目示范区、小学及其他公建配套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狮尾路碧桂园项目的承包方为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保修负责人为***,与品泓公司无关。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广州碧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与***之间系合伙关系,确认***已于2019年退伙,并确认***已向***退还投资款50000元。***主张退伙时间2019年7月11日,对此***、品泓公司主张***于2019年5月离开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9月6日正式退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显示,***与***间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已于2019年退伙,且***已向***退还部分投资款50000元,故双方间合伙关系解除。现***主张***退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对于投资款150000元,鉴于双方确认***已退还50000元,且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剩余100000元,现***主张***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报销款,***在起诉及庭审中主张金额为254042.28元,该金额与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经核对后***主张的可报金额与不可报金额、待确定金额的总相对应。现***同意向***支付报销款,并确认前述金额中可报金额为227788.75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剩余“不可报”金额6834.45元,“待确定”金额19419.08元,虽***主张该部分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报销金额并提交转账记录拟证实其相应支出情况,但其针对存在争议的报销金额提交的对应转账记录与其原诉请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在***、品泓公司对上述转账记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亦未能对其变更后的金额进行充分说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确认的金额227788.75元认定报销费。***另主张其已支付的备用金105820元、报销款18981.27元应予扣除,对此***主张备用金中92000元已在对账中作为核销金额予以扣减,并提交对账表格予以作证,对此一审法院采信***的该部分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再重复扣减。对于报销款18981.27元,***主张该金额已在诉状中进行确认,但鉴于***在起诉时主张的报销款金额254042.28元与2019年10月22日中双方核算中的总计金额相一致,而报销款18981.27元产生于2020年1月12日,显然该金额并未在***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扣减。对于***已支付的剩余1382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在对账中对该金额进行扣减,故该部分金额亦在报销款金额227788.75元中予以扣减。综上,***应向***支付报销款194987.48元,鉴于双方未对支付报销款时间及金额约定一致,故利息调整为以19498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资,虽***、品泓公司主张双方间无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但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可知,双方在退伙协商过程中均是以退还投资款、支付报销款及工资共计三部分的形式来计算退伙费用,该计算方式系双方意思自治,前述工资实为双方约定的退伙费用的组成部分,现***据此计算方式主张三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退伙费用的计算标准,***主张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付,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已就该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品泓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8000元/月的计算标准计付,时间从2018年5月计算至***自认的退伙时间2019年7月11日(共计14个月11天)。综上,***应向***支付该部分退伙款项共计114933.33元,***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品泓公司的承责问题,鉴于***与***均确认双方系自然人间的合伙关系,且案涉投资款系由***转入***个人账户,现***主张品泓公司作为合作平台应共同退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销款194987.48元及利息(以19498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伙款项114933.3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负担3360元,由***负担662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关于提供结算资料及尽快办理项目结算的催促函》《催办函》,拟共同证明***中途退伙且拒不配合补充完善项目资料,导致***仍垫付资金1992941.88元没有能够收回。经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已在2019年5-6月将工程资料全部交付给***,***因不能提供资料导致结算不能的原因不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当向***支付的各项费用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合伙时间。***即使在合伙过程中单方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但亦得到***同意。***在双方微信中多次催促***退还投资款,更于2019年9月8日明确“今天先付15万元”,***回复“好的”。***未按承诺履行投资款退还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6日向***回复邮件中确认的金额,系以***在先发送的表格为基础重新核算而成。***在多次发送给***的费用表格中,均是将涉案92000元作核销扣减后再计算***尚欠的报销款金额。一审法院对该92000元的认定正确,***要求重复扣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认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虽是以“工资”性质主张费用退还,但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该“工资”实际为***同意向***支付的合伙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中确认的“工资基数”计算该部分费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本案主张的工资,也仅计算至2019年7月其自认退出合伙关系之日。之后的工程项目和合伙事务***均无参与,其也不应对此承担合伙人责任。***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赵璐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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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