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798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生,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科新路龙船头工业区**309。
法定代表人:黄泽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豪,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生,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羽、王烁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对以下第十二、十三、十四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工资1121.93元;2.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加班费14321.82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13.79元、休息日加班费4045.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2.06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42.658元;4.被告支付报销款400元;5.被告支付餐补90元;6.被告支付电话费11.62元;7.被告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33.33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4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餐补差额部分60元、电话费差额部分7.77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781.6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42.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321.8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413.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6元)。
五、工作部门和岗位:工程部施工员。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七、试用期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3个月为试用期。
八、试用期工资标准:8000元/月。
九、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有向原告提供电子版工资清单。
十、考勤方式:钉钉APP软件考勤。
十一、最后工作日:2019年5月8日。
十二、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3月20日仅系办理入职手续,实际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被告的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十三、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5月6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在钉钉系统上向其发出辞退通知,原告要求公司经理解释后,公司副总张某于2019年5月9日8时确认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了原告,之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当场在离职申请表勾选“辞退”并对离职申请表拍照保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私自改为勾选“自动离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342.6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2.离职申请表(内容显示:“离职类别”栏勾选“自动离职”,“离职类别”栏中“辞退”选项有勾选后被划掉的痕迹,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并填写申请离职原因为“公司不符合本人发展”,申请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9日);3.工资表(内容显示:原告2019年3月份的应发金额为8380元,应扣请假金额为4923.08元,实发金额为3456.92元;原告2019年4月份的应付工资为8935.8元,其中包括报销款455.8元);4.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黄某通过钉钉向原告发送的截图载明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备注为协议解除;原告向“园林绿化张总”发送上述截图,“园林绿化张总”回复信息“试用期不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是被告改动勾选选项,应以原告亲自书写的文字的意思表示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张总即使是说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也没有以实际行动对原告进行解除或解雇。被告主张原告系因“公司不符合本人发展”等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提供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离职申请表是被告变造的,财务部确认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离职证明是被告通过劳动监察给原告的。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5月8日,双方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原告申请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并提供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该离职申请表虽载明原告申请离职原因为“公司不符合本人发展”,但“离职类别”栏中“辞退”选项有勾选后被划掉的痕迹。另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载明内容可知,黄某通过钉钉向原告发送离职信息的截图,截图显示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并备注协议解除。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离职时仍在试用期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原告予以接受并填写离职申请表,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4.23元[(3456.92元+8935.8元-455.8元)÷2个月×0.5个月]。
十四、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4321.8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5月考勤表及聊天记录;2.聊天记录及部分加班申请、加班审批和工作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黄某的聊天记录能显示原告打卡不真实的情况,并对考勤表不予确认;对聊天记录和现场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加班申请截图的真实性确认。被告主张双方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8000元包含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的工资,双方实行“劳动时间固定、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原告并未对此提异议,被告已遵循该用工模式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按加班规则的要求,员工加班必须经申请审批,且加班时长应以实际打卡时长为准;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进行虚假、随意性打卡及外勤申请,具有不诚实的工作行为,即使原告真实存在部分加班事实,也已充分抵扣原告的缺勤天数、迟到早退等不在岗时间。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班规则;2.2019年4月7日加班审批截图;3.入职申请表(内容显示:试用期工资8000元已包含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4.工资表;5.2019年4月11日原告请假和打卡的截图;6.2019年4月29日原告请假、补卡和加班审批的截图;7.打卡原始记录表;8.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视频;9.原告外出申请的审批截图;10.钉钉截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法确认,但认可加班申请的规定;对证据2中副总张某说其打卡不严谨的事实确认,但此后有认真打卡;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已排除周六;证据5中的记录被篡改,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证据7已被修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加班规则载明的内容可知,加班必须审批,且加班时间以打卡为准,但不能超过审批单时长,工作日加班从最后一次下班后30分钟开始计算加班,最小加班时长60分钟,休息日和节假日最小加班时长30分钟。因此,加班时长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加班审批情况和实际打卡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及审批截图显示,被告已审批通过原告2019年3月31日、4月4日-7日、4月13日的加班开始的申请,其中3月31日、4月7日为周日,4月6日、4月13日为周六、4月4日为工作日、4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休息日加班时间不包括周六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2019年4月原始打卡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在2019年4月4日-6日、13日不存在加班情形,在4月7日加班11小时。但由于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和4月29日各请假1天的情况下仅扣减其0.5天的缺勤工资,且打卡记录显示4月12日和4月16日的打卡无效,故原告再行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餐补差额60元、电话费差额7.77元,以及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81.61元,原、被告均未对上述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4.2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餐补差额60元、电话费差额7.77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1.6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品泓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利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雷
人民陪审员 黄 小 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