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传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马铺路878号1号A-402室。
法定代表人:俞昌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