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1号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8292866-2。
法定代表人:俞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荣,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1924076X。
法定代表人:王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能,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荣,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承建的三门县金鼎豪庭电梯工程招投标并中标。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对电梯安装完毕后交付使用时间、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的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页第21条明确约定为“如买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电梯工程款,电梯验收合格后的各款项,且延期超过15天后仍不能付款的,则按该阶段应付款项计算向卖方(原告)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罚款1‰,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工程的安装,并在2012年10月31日由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本案电梯工程的竣工造价结算应付款共计6158388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电梯工程款计5905952.20元,尚欠2524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电梯工程余款,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252436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电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了电梯款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被告支付电梯工程款202436元;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拖欠电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549234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电梯工程款总额为6149288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6155952.20元,因此,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不需要支付相应违约金;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部分电梯的相应合格证等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三门金鼎豪庭大楼电梯采购工程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参与被告邀请的三门县金鼎豪庭大楼电梯采购工程投标并获得中标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三门金鼎豪庭大楼电梯采购工程电梯采购合同》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及合同变更书及施工联系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增加费用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6月10日的变更书增加的费用有异议,被告认为由于计算错误,在总费用里多计算了91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四、电梯工程造价结算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电梯工程的款项结算按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及变更书、联系单计算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2010年6月10日的变更书多算的9100元有异议,应当予以扣除。
五、申请法院调取的23台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原件二十三份,拟证明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目前为止都没有收到相关的合格证。
六、三门县亿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合格证交予被告,被告也将合格证转交给物业公司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是该物业公司的合伙人,15台乘客电梯的合格证物业是有的,但是被告没有,还有8台自动扶梯,被告和物业都是没有合格证的,由于商场没有开业,所以8台自动扶梯也没有启动。
七、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原件一份,拟证明金鼎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证人胡某、杨某、俞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三门县三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鼎豪庭交接班记录表”系造假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记录表是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真实性被告并不知情,而且也不是所有签字都是造假的,有部分是本人签字。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九、电汇凭证第二联客户回单复印件6份、收款收据复印件8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银行回执复印件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复印件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共计6155952.20元的事实。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3年11月21日的200000元不是电梯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昌林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跟原告无关。
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5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电梯款后,还有近400000元未开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原、被告没有结算的事实。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已付货款中只有十几万元没有开具发票,因为被告还没付完电梯款,所以等付完了再一起开票。
十一、证人俞某2、程某、朱某、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三门县亿和物业公司证明及值班记录原件一份(共42页),拟证明原告出售的电梯在保修期间和延续使用的时间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合同明确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延迟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延期付款的条款,而且电梯质量问题应当客观分析,电梯是需要保养的,电梯里没有电话及信号是被告的问题。另外,电梯安装的时候机井本身存在进水问题,所以安装后电梯电脑系统接触水后会时常出现复位等问题,质检部门都检测过电梯没有质量问题的,电梯关人等事故问题不是电梯本身问题,且电梯的保修期是一年,一年之后的保修是被告外包给其他公司的,保养后出现的问题应由被告负责,跟原告无关。综上,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电梯本身存在问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即俞某2、程某、朱某、林某的证人证言、三门县亿和物业公司证明及值班记录原件。由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八即胡某、杨某、俞某1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三门县亿和物业公司值班记录造假,而被告对自己提供的值班记录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值班记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证言中提到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也曾向质监部门反映,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质监部门的检验结果,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梯故障系电梯的质量问题造成,故对该待证事实,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参加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三门县金鼎豪庭大楼的电梯采购工程招投标并中标。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三门金鼎豪庭大楼电梯采购工程电梯采购合同》,该合同包含了电梯买卖和电梯安装两部分内容,对采购的各类电梯数量、设备款、安装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在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总价3973000元,在合同生效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200000元设备预付款,发出供货通知书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20%,电梯发货前60天付设备总价65%的设备进度款,货到工地付设备总价5%的设备进度款,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需交货的设备总价的7%,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的设备款待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结清。如买方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电梯验收合格后款项,且延期超过15天后仍不能付款,则按该阶段应付款项计算向卖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罚款1‰,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10%,如违约金达到最高限额时买方仍不能付款,按买方中途退货处理,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卖方违约相同。而卖方逾期交货,按合同总价计算向买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计违约金1‰。在安装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15台乘客电梯和6台自动扶梯安装款共1210000元,在电梯安装施工队伍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付安装合同价的50%,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安装合同价的50%。如不能按时付款,且延期超过15天后仍不能付款,则按安装合同该阶段相应款型计算向安装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最高限度为本安装合同总价的10%。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三门金鼎豪庭大楼电梯采购工程电梯采购合同》,被告增加购买两台自动扶梯,其中设备款为386000元,安装款为90000元,对于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与前合同一致。同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及合同变更书》,对6台自动扶梯设备尺寸的变更、所增加的费用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书,增加设备及安装款共计168000元,并约定在发货前15天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顺延,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11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商场-1至4层自动扶梯四周进行装修,采用304不锈钢装饰,每台3××元,共计8台,合计费用280000元,并经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电梯预付款200000元,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给原告电梯预付款300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支付给原告电梯预付款200000元,于2010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电梯预付款181800元,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电梯预付款2864152.20元,于2012年7月4日支付给原告电梯预付款86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费8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电梯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电梯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电梯款200000元,上述货款合计5955952.2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款。现双方对2013年11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20万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电梯款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24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统一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欠款1416224.16元为基数(安装费1618000元加上97%的设备款4404176.36元,合计6022176.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605952.20元),算至2013年2月4日违约金为110448元(1416元/天乘以78天);以欠款616224.16元为基数(1416224.16元减去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的80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违约金为174328元(616元/天乘以283天);以752435.80元为基数(3%的设备款即136211.64元加上616224.16元),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违约金为50384元(752元/天乘以67天);以452435.80元为基数(752435.80元减去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违约金为92208元(452元/天乘以204天);以402435.80元为基数(452435.80元减去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违约金为69144元(402元/天乘以172天);以202435.80元为基数(402435.80元减去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的20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52722元(202元/天乘以261天);综上,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5492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就下列几个问题存在争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货款的总额。原、被告对货款总额的争议在于2010年6月10日的合同变更书上关于自动扶梯变更内容第一项所增加的费用,该合同变更书上变更内容的第一项,分四小项对不同梯号的尺寸变更及增加费用进行了列明,按照四小项所列的增加费用合计为42288元,但四小项下的内容“本次尺寸变更共计增加费用51388元”。被告认为在合计变更费用里多算了9100元,而原告认为9100元系其他安装费用。本院认为,结合2010年6月10日、2012年3月1日的两份合同变更书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变更书的变更内容一栏内对每一项需变更的内容及所增加的费用都予以详细列明,并再对增加费用进行了合计。除上述的第一项单列的增加费用和合计费用有出入外,其他单列的增加费用和合计费用均相等,故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9100元系原、被告认可的其他安装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9100元系计算错误,应予以扣除,本案的货款总额应为6149288元,其中乘客电梯设备款2996388元、安装款978000元,自动扶梯设备款1534900元、安装款640000元。
二、2013年11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200000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电梯款。原告认为,2013年11月21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注明的是“借款”,不是电梯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昌林个人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昌林与被告均认可,除了本案存在争议的200000元纠纷及另外一笔俞昌林欠被告购房首付款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而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这些付款凭证有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及领(付)款凭证,其中领(付)款凭证共有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18日,在收(领)款人一栏均仅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昌林的签字捺印。2014年8月18日的领款凭证上50000元的款项用途载明“借款(付电梯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笔50000元系支付电梯款。另外,从付款凭证的时间来看,在2014、2015年被告陆续有支付给原告电梯款5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从被告支付货款的次数及金额来看,被告的资金并不是很宽裕,故在被告欠原告电梯款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无息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000元,也不可能在2014、2015年期间不向其催讨该笔款项,而加上该200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就能结清。故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昌林与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结合原告认可的其他支付电梯款的领(付)凭证上款项用途及收款人等内容的记载习惯,再结合俞昌林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上的2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电梯款,本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电梯款6155952.2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货款已经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43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原告认为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第一、二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1‰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方便为由,确认验收合格前已到期的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统一从验收合格15天后起计算,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清单。而被告认为已经付清货款,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并没有按约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本院在判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利息统一以月利率2%作为上限,因此,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以计算方便为由,确认验收合格前已到期的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统一从验收合格15天后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但由于乘客电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自动扶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故本院将自动扶梯未到期的设备款和安装款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其中7%设备款和50%安装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其中3%设备款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另外,由于被告所付的款项除了一笔800000元原告在开具发票时注明电梯安装款外,其他款项并没有区分电梯设备款与安装款,故本院按照付款时间先扣除已到期的电梯设备款与安装款。综上,本案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欠款979954.16元为基数(乘客电梯的安装费978000元和97%的设备款2906496.36元加上自动扶梯的50%安装费320000元和90%的设备款1381410元,合计5585906.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605952.20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违约金为50957.62元;以欠款179954.16元为基数(979954.16元减去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的800000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违约金为17515.54元;以欠款607397.16元为基数(179954.16元加上自动扶梯的50%安装费320000元和7%的设备款107443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违约金为53046.02元;以697288.80元为基数(607397.16元加上乘客电梯3%的设备款89891.64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违约金为2324.30元;以497288.80元为基数(697288.80元减去2013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的20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违约金为20554.60元;以197288.80元为基数(497288.80元减去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日违约金为20912.61元;以243335.80元为基数(197288.80元元加上自动扶梯3%的设备款46047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违约金为7137.85元;以193335.80元为基数(243335.80元减去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违约金为22169.17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94617.71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货款6664.2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87953.51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将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将开具或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抗辩而延期支付货款,但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或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87953.51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6790元,由原告台州市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被告浙江省三门县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群华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章 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