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网管道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70C。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70。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昌,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绮文,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网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赔偿新网公司铺设煤气管道损失388000.34元;2.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赔偿工程迟延结算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迟延结算工程款557497.36元为本金,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暂时按整存整取六个月利率1.55%/年,从2018年9月6日计算至损坏工程修复完成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5729.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网公司赔偿损失388000.34元。二、驳回新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8881号民事判决。
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新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管道被发现损坏后,执法部门未发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也未直接认定案涉管道是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破坏的,仅认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可能存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要求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立即完善燃气管道保护措施。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未就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无勘查笔录,未履行告知新网公司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在重大法律瑕疵,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是事故侵权人的证据。故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的行为与新网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二)新网公司并未就案涉事故实际施工,亦没有提供发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新网公司提供的依据《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折算的报价方案明显不合理,故一审判决以新网公司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有失公允。(三)新网公司在未符合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下施工的,亦未与其施工人员沟通关于施工方案的对接,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新网公司负担,新网公司应当就案涉损失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侵权过错原则。
新网公司辩称,(一)新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链,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其行为与新网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网公司已尽举证责任。(二)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新网公司的损害后果,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在无法对新网公司主张的管道修复费用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按照新网公司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新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根据业主方提出的修复方案并经第三方设计综合确定的,具备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在没有提供其他更优方案进行反证的情况下,否认一审判决的金额,其主张并不成立。(四)新网公司对损害结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依据。
二审期间,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和新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案外人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说明,案涉燃气管道位于地下6米。本案系因从事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的损害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首先,双方一致确认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在截污管网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道喷出气体。其次,根据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说明,燃气管道工程已于案涉事故发生前完成了主管道铺设并同步安装了路面标志桩,而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的截污钻探设备位于燃气管道正上方。再次,案涉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善燃气管道保护措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员工予以签名确认。最后,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损害系新网公司故意造成或由不可抗力导致,也未能证明新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综上,新网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损害系在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结合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签名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危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损害由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施工活动造成并无不当,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应赔新网公司损失。至于赔偿数额,新网公司根据东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制作了报价明细及汇总,经本院询问,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公司未对分项报价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采信新网公司提供的修复报价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01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