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与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1403号

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金北路下寨加油站旁1号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4MA6HOJWC74。

经营者:程巧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林,男,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男,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中寨镇水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327161M。

法定代表人:肖劳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维,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257370。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邝镜文,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大举,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老马踏飞燕旁银湖星城6栋1单元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P1201A。

法定代表人:姚昶吉。

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高原泉公司”)、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网公司”)、第三人王大举、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杨国,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邱有利,被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镜文、第三人王大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大举、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102518元(庭审中变更)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02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费由二被告和两个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东莞市新网管道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亦系实际控制人。2019年12月18日,东莞市新网管道煤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新网公司。2019年8月开始,被告新网公司为经营需要,与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新网公司出售电缆、消防管、螺丝等各种类型的五金器材,具体器材的类型、数量、单价等以实际交易中产生的销货清单为准。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遂按约定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向被告新网公司供货,并依约向被告新网公司出具产品销货清单,被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按约接受原告的供货,并由被告高原泉公司、新网公司的负责人员王大举、颜国松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签收。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新网公司提供各种五金器材价值达122518元,新网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对于剩余102518元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载明的物品系被告新网公司、高原泉公司共同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完成供货,但被告却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丧失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贵阳闽顺宏五金机电经营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底,向二被告供货消防管、电缆、螺丝等五金器材价值达122518元,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贵阳闽顺宏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9年9月27日向高原泉公司开具的7200元及3600元的发票系帮织金县湘永矿五金机电经营部代开,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是贵阳闽顺宏五金机电经营,而是织金高原泉水务公司;3.新网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二被告尚欠原告102518元货款未付。经质证,被告高原泉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材料申请单三性均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也均无其公司盖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内容上来看,签字的是王大举,故实际买受人系王大举或其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高原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针对原告单独开给我司的发票,被告高原泉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系原告单方开具。即便部分发票及申请单有颜国松签字,也系颜国松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授权,且颜国松的职责仅仅系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仅仅表明货物是否到达过现场事实的确定,并不代表我司向原告购买过材料,而且货物是否用于该工程我司并不知晓。对发票,抬头载明的是东莞市新网管道煤气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原泉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网公司认为1.供货单:对三性均不认可,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器材,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看,系王大举签字,并无公司盖章,王大举并非我司员工,也从未授权其购买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仅从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上看:1.关于原告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2400元收款收据,并无任何人签字盖章,仅仅是原告的单方面出具,对此也不予认可。2.材料单上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也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诉请的1100元、69000元、3600元、7200元,仅仅只有原告单方出具的发票和内部材料申请单,无任何购买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王大举等人出售对应的材料。2.材料申请单: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我司从未收到该材料,也没有我司盖章,对其情况并不知晓,颜国松并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我司授权,对其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且颜国松仅仅系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情况属实”的行为也仅仅是对现场情况事实的确认,而且货物是否用于该工程我司并不知晓。3.发票: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其余发票我司仅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载明包括供货名称、数量等内容持异议,我司未向原告购买其材料,我司也没有收到任何发票,均系原告单方开具。2.虽发票部分有颜国松的签字,也仅仅系颜国松个人的行为,与我司无关。3.仅原告提供的发票的金额和销售单看(无论是开具给高原泉公司还是我司),总金额为1169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也应为96974,也并非原告所说为122518元。从供货单、材料申请单、发票均不能证明我司购买过材料。4.流水:我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及供货时间是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底,但我司对其情况完全不知晓,直至2019年11月份,才知晓此事。基于维护现场情况及工程的继续施工,我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才愿意代付部分材料款,但代付材料款的行为并不代表我司承认向原告购买其货款,也不代表我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责任。5.《证明》:对三性均不认可,与我司无关,只是证明原告与贵阳闽顺宏五金机电经营有内部关系,二被告均未收到过。第三人王大举对自己签字认可的发表无异议,对2400元票据,自己没签字,不予认可,对69000元的水泵3台,实际是2台,单价为6500元。没有我签字的3张发票,是高原泉公司购买,与我无关。

2、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保全裁定书,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依法申请了诉前保全,花费保险费600元,保全费1078元,共计1678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经质证,被告高原泉公司、广东新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我司未向原告购买材料,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上述款项我司不应承担,第三人王大举异议。

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将水的童话世界一期工程发包给新网工公司,新网公司将包含案涉供水项目等十几个项目分包给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又将案涉供水项目分包给王大举,王大举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答辩人认为实际购买方系王大举或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或新网公司。且被答辩人也在诉状中多次陈述和强调买受方并非答辩人。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水的童话世界一期项目公共卫生间基础工程合同,项目工程合同,水的童话世界一期项目水源点治理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司已将水的童话世界一期工程发包给新网公司,新网公司将包含案涉供水项目等十几个项目分包给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无论是我司还是新网公司仅仅系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该合同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司与新网公司并非买受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高原泉公司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发票及销货清单,部分系被告高原泉公司的工作人员颜国松签字确认,被告高原泉代王大举支付了3笔款共计17826元,如果买卖关系仅是原告及第三人王大举,被告高原泉公司没有必要在发票上签字确认,被告没必要支付材料款,不能达到其称排除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新网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王大举称我没有见过这个合同,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新网公司从未向原告辩人购买过电缆、消防管、螺丝等五金器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新网公司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承包水的童话世界一期工程后,将包含案涉供水项目等十几个项目分包给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又将案涉供水项目分包给王大举,王大举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实际购买方系王大举或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2.王大举并非新网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购买器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新网公司主张货款。望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新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第三人王大举辩称,我是挂靠春英公司从被告新网公司承包供水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的货款,有部分是用于我承包的工程上,大部分是用于二被告其他的工程,被告高原泉公司的管理人颜国松要求,为了符合财务管理制度,颜国松要求我签经手人被告高原泉公司的管理人员颜国松签字确认的票据是高原泉公司购买,原告向工地供应材料时也知道是高原泉公司购买材料,因此,材料款应由高原泉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2400元单据,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3台水泵69000元,其中原告供货2台,另外一台是我从贵阳带过来的,为了便于报账,故记录在原告账上。

第三人王大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程巧艳丈夫唐春满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发的自吸泵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泵为2台,单价为6500元的事实。被告高原泉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收据上体现的是3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69000元3台不是同一笔,但不能提供单价价格的证据。

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前述证据虽未经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9年10月5日的收款收据没有王大举和颜国松的签字,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收据和对应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8月20日提供的69000元的材料清单,被告和第三人王大举不予认可,该材料单没有发票和单价等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和销售合同体现为6500元/台,共计2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2019年9月24日的1050元、2019年9月22日的7200元、2019年9月25日的3600元,为高原泉公司员工颜国松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单据及对应的发票,王大举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诉讼保全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原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新网公司和第三人王大举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东莞市新网管道煤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高原泉公司将位于织金县林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网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新网公司又将水的童话世界一期项目公共卫生间基础工程、项目工程、水源点治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同时签订《水的童话世界一期项目公共卫生间基础工程合同》、《项目工程合同》、《水的童话世界一期项目水源点治理工程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期限、劳务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黔南州春英装饰有限公司又将案涉供水项目由第三人王大举现场施工。原告向水的童话世界一期项目水源点治理工程现场部分材料,其中,王大举个人签字认可的材料款39268元,认可水泵2台13000元,扣除高原泉公司代王大举支付的17826元,尚欠34442元,高原泉公司颜国松签字认可的材料款11850元。

另查明,原告依法申请诉前保全二被告财产,购买保函花费保险费600元,保全费1078元,共计1678元,

本院认为,本院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应获取所欠货款是多少,由谁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应否支持。

被告高原泉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网公司,新网公司又将供水工程转包给春英公司,王大举认可挂靠春英公司承包该供水工程,王大举与原告洽谈购买相应材料,应当视为原告与王大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王大举个人签字认可的材料款39268元,应当由王大举支付。关于3台水泵69000元,原告仅有一张白条,被告和第三人王大举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大举提供的微信截图和销售合同体现为6500元/台,共计2台,本院认可金额为13000元,原告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差价。对于颜国松签字确认的3笔借款11850元,因第三人王大举不认可系个人购买,而高原泉公司其他工程仍然需要使用原告供应的相关材料,应当视为高原泉公司购买。2019年10月5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2400元,没有王大举和颜国松的签字,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材料出卖给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高原泉公司支付的2万元,其认可代王大举支付,应当进行扣减。第三人王大举应当支付34442元,被告高原泉公司应当支付1185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应否得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所欠货款支付期限,应当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因原告申请保全二被告人保全对象不当,没有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11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王大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344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600元,由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第三人王大举负担267元。

财产保全费1678元,由原告织金县湘永矿山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1000元,由被告织金高原泉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