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1543号
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同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姗,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19号星光映景16层K060号。
法定代表人:霍嘉平。
被告:陈权,男,汉族,1994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链公司)、陈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姗、许婷,被告公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嘉平,被告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货款63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口罩等应急物资,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遂于2020年2月2日将货款63000元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其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供货,也没有将货款返还给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唯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链公司辩称,公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链公司从未与原告就相关物资的买卖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也与原告素未谋面,双方亦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事实上,原告是与陈权存在买卖关系。陈权自2020年1月份起,多次联系公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霍嘉平,表示其很多客户有防疫物资方面的需求,希望可以借用公链公司的公账收取相关款项与结算,其愿意给予公链公司一定手续费。后来陈权又问公链公司是否有医务物资货物,如果有的话就一起合作,确当后来陈权与公链公司合作关系。嗣后,与陈权有买卖关系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交易对方将款项转入公链公司公账上,公链公司确认收款后便将相关款项转给陈权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后(一共133.3万元),其中包含了公链公司用公司账户4万元购买4万个口罩和28万元购买14万个口罩后把货物己交给陈权手上;其中也包含了陈权用作购买医务物资用途的款项;其中也包含原告转入公链公司账户的款项。然而陈权至今没有将这133.30万元以及买卖获利所得的款项返回到公链公司账户上,再最后必须从公司账户重新进行核算清退和分润等。自始至终,公链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陈权收款,对陈权与原告的交易物资种类、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及交易时间等均不知情,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公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公链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请驳回原告对公链公司的诉请。
被告陈权辩称,从2020年疫情期间,涉及防疫物资的采购都必须走公司账户,陈权就与被告公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借被告公链公司的公账,如果交易达成就给被告公链公司一定的手续费,真正有实际交易的只有少部分,当时购买口罩的买家是以两元每个的价格购买,意味着实际总成交金额大约36万元,进入被告公链公司账户的款项一共220多万元,目前东莞众多公司还有40万元余额未退回,经查询被告公链公司向陈权转款的流水记录和自己的流水记录全部都由陈权自己退回给这些公司,目前还有10多家公司付款了,但没有收到口罩,款项也没有退。被告公链公司目前在与陈权结算时要求但凡进入被告公链公司公账的款项被告公链公司都要收取手续费,被告公链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多达20多万元,被告公链公司收取的部分款项有一些是陈权不清楚的原因转出去了,有挪用的嫌疑。经陈权核算,目前空缺40多万元,刚好就是被告公链公司收取的手续费以及不清楚原因转出去的20多万元。本案原告属于支付款项,但没有收到口罩,也没有退款的公司之一。陈权认为全部款项均由被告公链公司收取,应由被告公链公司退回原告款项,原告要求陈权退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包括原告在内的38家企业和协会因购买口罩等应急物资,通过案外人黎静文在2020年2月添加了陈权的微信。2020年2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沟通购买口罩的事宜。陈权对黎静文表示可以下单,3天内可以发货。同时,陈权向黎静文表示工厂系其发小爸爸的工厂,次日可以开工。
黎静文要求陈权提供账号,陈权遂向黎静文提供了公链公司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号。黎静文同时将原告连同其他37家企业和协会需要购买口罩的数量、金额等进行统计,汇总表通过微信发给了陈权,其中口罩数量合计420000个、金额合计876170元。
同日,原告和其他37家企业和协会随即将各自应付的货款分别转入了公链公司的上述银行账号内,其中原告支付的款项为63000元。
陈权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交货。原告和其他37家企业和协会要求陈权退钱。公链公司将部分货款退至陈权的账户,陈权再将该部分货款退给黎静文。而尚有部分货款则至今未退。
黎静文收到陈权的退款后,已将全部退款分别退给了其中的29家企业和协会。公链公司和陈权尚余原告等9家企业和协会的货款未退。
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链公司表示其与陈权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口罩的买卖。由陈权负责找客户、找货源,利用公链公司的公账收款结算,公链公司负责找厂家和货源,将口罩提供给陈权交付给客户,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分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两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陈权、公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陈权和公链公司购买口罩。陈权和公链公司收取原告的货款后,一直未能向对方交付口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陈权和公链公司未能交付口罩后,原告已要求退款,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未退。据此,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陈权和公链公司退回货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间并未就退款需计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至于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及其他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得以此对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权于2020年2月2日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3000元;
三、被告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
四、驳回原告广东新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元及保全费674.82元,由被告广州公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的金额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