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2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武,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豪,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隘子镇隘子大街。
负责人:朱县军,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第三人: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体育路雅和东郊城2栋1104号房(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刘晓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公司职员),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下称“隘子政府”)、第三人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宏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武,被告隘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威,第三人广东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1175元及利息4279.58元给原告(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自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则以131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来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2837.5元(利息自竣工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自2020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则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来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广东宏建公司(原始兴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被告隘子政府发包的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后,与被告隘子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结算审核完成后,扣留合同总价的3%(合同总价为2295352.34元)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周年,若未发生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同日,第三人广东宏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负责投入劳务及建筑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开工后,被告隘子政府无故要求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合同总价3%(68825元)提升至20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票据给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隘子政府又无理由要求增加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下:1、厂房内地面砼按使用方要进货车,地面砼厚度由原来的10CM厚改为20CM厚;2、厂房高度3米改为5米高,增加砌墙砼圈梁一道,高度30CM;3、框架柱增加2米高;4、厂房2个原90公分X2米1的塑钢门改为3米X3米的大门。被告表示若不按上述要求施工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超量进行施工。2019年1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直至今日未发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将原告支付的20万质量保证金中的68825元用来代付本工程的工人工资后,对剩余的款项131175元则一直未予返还,对原告超出工程合同施工的工程,被告也未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与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虽然本案中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但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2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原告真金白银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到了被告的账户,但第三人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却一直怠于向被告隘子政府主张返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隘子政府辩称,原告确实交了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给隘子政府,但在隘子政府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后,现仅剩余13万多元,这在隘子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11页都可以体现。之后,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上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隘子政府唯有按照正规流程又将部分款项用于了工程维修,这在证据12至41页可以体现。对于原告陈述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该工程验收结算是经过县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经过实地勘验后得出的工程结算评审结果,既然第三方公司是在实地评估工程,那么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量理应都包含在了工程验收中,并相应计算了工程价格,隘子政府也按照了评审结果的价格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5页显示,新增工程是隘子政府与广东宏建公司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共同协商后才制定,并共同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的协议,根本不属于强制性的要求,原告陈述的新增工程是双方经协商后对项目的变更,不存在需要隘子政府额外增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9至62页,其中一份证据是《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是由国家住建部和财政部下发的,文件第八条列明了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内容,隘子政府认为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拖欠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涉案工程理应列入缺陷责任期范畴。此外,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上述文件第十一条写明了承包人应该主动向发包人提交返还保证金的申请,所以应由原告主动来协调剩余工程质保金的返还问题,但隘子政府至今仍未接到原告要求退还工程质保金的相关申请,因此,根本不存在隘子政府需要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的问题。
第三人广东宏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广东宏建公司(原为始兴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竞标取得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的承包权后,与隘子政府签订了《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始兴县隘子镇满堂村,工程规模为办公区工程、料场工程、麦皮仓工程、成品生产工程、消毒房工程、高压锅台工程、工人房生活区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厂房地面硬化工程、配套埋地管线工程、安装调试、购买设备及配套设施等,工期为90天,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为2295352.34元,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则约定为:“1、本工程施工人员进场后15天内乙方(即广东宏建公司,下同)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甲方(即隘子政府,下同)向乙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2、本工程于10月10日前完成厂棚主体工程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进度款;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向监理方及甲方提交一份完整的工程验收综合档案资料,按照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并经始兴县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验的工程结算书和发票金额,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对工程竣工结算则约定,由广东宏建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隘子政府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隘子政府在收到广东宏建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成后,扣留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周年,若未发生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全部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当天,广东宏建公司又与***签订《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下称“《内部承包合同》”),由***以挂靠广东宏建公司的方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2416160.36元,合同造价为2295352.34元,对工程施工内容、工期及施工方式则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一致;对于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内部承包合同》则约定为:“1、本项目下的工程款由业主(即隘子政府,下同)支付至《施工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甲方(即广东宏建公司,下同)支付给乙方(即***,下同),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2、工程竣工结算,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总造价扣除附表1(即项目扣除相关费用明细表:1、管理费,扣除3%,在每次进度款中扣除;2、税金,按国家缴税标准扣除,需甲方代缴时,在每次进度款中扣除;3、结算书押金,5000元,在最后一次进度款中扣押;4、合同管理费,30元/本,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本工程的一切税费及代收代付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隘子政府与广东宏建公司共同协商,双方将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变更如下:“1、厂房内地面砼按使用方要进货车,地面砼厚度由原来的10厘米厚改为20厘米厚;2、厂房高度由3米改为5米高,增加砌墙砼圈梁一道,高度30厘米;3、框架柱增加2米高;4、厂房有2个原90公分×2.1米的塑钢门改为3米×3米的大门。”***按照上述整改方案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5日,因部分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隘子政府组织召开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验收反馈会议,并于会议中指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下:“1、地面裂痕需补好;2、外墙瓦檐滴水处需增加排水沟;3、加装4条钢柱;4、立柱焊接处需包起。”上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整改,***作为实际施工人到会参加了会议。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逾期未能得到整改,隘子政府又于2019年4月17日向广东宏建公司发出《要求对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工程进行整改的通知》,要求对“1、外墙瓦檐滴水处未建排水沟;2、厂房立柱上焊接钢筋处未用混凝土包裹;3、施工队撤场后未进行清场,水泥地面凹凸不平,需进行铲除平整;4、工作房外墙未砌到顶;5、工作房卫生间瓷盆未安装、水管龙头未安装;6、工作房全部门锁钥匙未移交业主。”其中的五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由于***拒不整改上述工程项目,隘子政府又与案外人官钰签订《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厂房维护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由官钰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经验收结算后,隘子政府支付了维修工程款85270元。另查明,虽然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主体工程合格,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工程总价为2294165.47元,该款项已由隘子政府支付清。再查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由其实际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因***在工程完工后仍拖欠工人工资,遂由隘子政府从上述工程质保金中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840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隘子政府与广东宏建公司协商变更的四项工程施工项目是否包含在工程验收评估报告结算范围内及四项工程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隘子政府与广东宏建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程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本案中,***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支付工程质保金20万元,由于***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工人工资,隘子政府已从该工程质保金中代为支付了刘世洪等四人的工人工资84066元,该数额有隘子政府提交的《始兴县乡镇经费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关于请求代付部分工人工资款项的函》及《始兴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来看,其也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其主张扣除的数额68825元与本院查明的数额84066元不相符,对此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来进行扣减。此外,由于***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隘子政府为此也召开了会议及发出工程整改通知来要求施工方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列席了会议,但由于***拒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隘子政府遂雇请了案外人官钰来进行整改,并为此支付工程维修款85270元,该数额同样有隘子政府提交的《始兴县乡镇经费拨款申请表》及官钰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关于工程质保金的约定,该笔款项同样应从20万元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对于剩余的工程质保金30664元(200000元-84066元-85270元),因《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在涉案工程未再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隘子政府应将该款项退还给***;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施工合同》已约定“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周年,若未发生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全部工程款(不计算利息)。”在双方未对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9年1月21日),***可要求隘子政府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支付利息,对其主张超出部分,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抗辩维修工程并不属于其承包工程范围的意见,结合涉案《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官钰与隘子政府签订的《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厂房维护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下称“《委托施工协议》”)来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墙体增高,洗涤盆、大便池安装,矩形柱混凝土加固,混凝土台阶,平整场地,更换门锁及水沟三面光硬化”均包含在了《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办公区工程、料场工程、麦皮仓工程、成品生产工程、消毒房工程、高压锅台工程、工人房生活区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厂房地面硬化工程、配套埋地管线工程、安装调试、购买设备及配套设施”施工工程范围内,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隘子政府与广东宏建公司协商变更的四项工程施工项目是否属于新增工程?即隘子政府应否另行补偿支付工程款给***?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隘子政府与广东宏建公司是在工程完工前协商变更了四项工程施工项目,而***亦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直至整体工程验收结算,各方均未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即按始兴县财政局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验的工程结算书来实际支付工程款)及据此结算而得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且经结算所得的工程款2294165.47元亦早已由隘子政府支付清,现***再以涉案四项变更工程项目属新增工程量为由来要求隘子政府另行补偿支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此,***于本案申请的司法鉴定事项亦已无任何意义,同样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664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4元,按减半收取计4087元,由原告***负担3814元,被告隘子政府负担273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隘子政府负担部分,由本院作退回给原告***,并由被告隘子政府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缴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烨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