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1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诚,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武,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体育路雅和东郊城2栋1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晓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公司职员),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武,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956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中旬,被告***以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代表身份找到原告,言明其公司已作为第一承包候选人中标了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建设工程,并以需要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为由,问原告是否愿意承接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原材料供应。原告根据被告***所告知的事项,知道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建设地就在自己家门口附近,便答应了被告***提出的供应建筑工程材料的要求,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8年10月12日起开始向隘子镇满堂村官司坝的香菇基地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材料以红砖、混泥土及配合装卸建筑模板为主。截止至2019年12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红砖、混泥土、建筑模板装卸等材料款共计759568元,被告***在送货材料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香菇基地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且一直以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还没有与业主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结算为由一再推诿支付材料款,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以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并顺利结算了项目工程款后,也一直拖欠支付涉案材料款。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向始兴县隘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后,唯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759568元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出759568元,且该材料清单也存在事后篡改的情形,答辩人不予认可。对账单里面具体的水泥款项,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水泥是由答辩人自己购买,但原告却将该水泥款计入对账单里,故该款项无理由让答辩人来支付。被告现已经支付了454980元货款给原告,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货款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并拒绝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承建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期间,多次向***购买红砖、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因***未付清货款,***便自制名为“2018年香菇场”的供货账单(共两张)于2018年10月29日及2018年11月7日与***进行对账,对账单第二张尾部就混凝土的购买数量及价款写明“注:从2018.10.12日起浇注混凝土从庄墩、地梁、厂房、地面至11月6日止:950.4立方米×438=416275.2元”,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还合计向***购买红砖70000块(70000块×0.5元/块=35000元),并由***自购水泥161吨(161吨×460元/吨=74060元)提供给***用于加工成混凝土,另外,***还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7日各欠人工费400元及750元未予付清,上述货款及人工费合计526485.2元(416275.2元+35000元+74060元+1150元),由***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但对于***自制的名为“2018年黎总工程”五张对账单则无***的签名确认,且***对该五张对账单所涉及的混凝土、红砖及水泥的数量、货款金额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购买过该部分建筑材料。庭审时,***提交十笔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其已支付涉案货款454980元,具体转账记录为:2017年11月16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14日微信转账合计55000元;2018年4月14日银行转账9990元;2018年8月29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9月30日银行转账100000元(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韶关市特发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5日微信转账合计45000元;2018年12月6日银行转账9990元及15000元。***自认已收取上述款项,但其抗辩上述的354980元(扣除2018年9月30日的10万元款项)货款均是***用于支付其承包隘子污水处理工程时所购建材的货款,与本案诉请的货款无关。另在2020年10月份期间,***以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工程发包人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1175元与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经竞标取得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承包权后,又于当日与***签订《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以挂靠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方式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粤02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664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诉请的货款金额是否真实合理,其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自制名为“2018年香菇场”的两张供货账单,对于账单内已经明确的货款数量及金额,因***已与***共同核算,并由***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对该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账单中的161吨水泥货款74060元,因***也已自认是由***所购,故对该笔货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对剩余货款452425.2元(526485.2元-74060元),***应向***支付清;对于***自制的名为“2018年黎总工程”五张对账单则因无***的签名确认,在***予以否认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五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提交了十笔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其已支付涉案货款454980元的问题,对于2018年9月30日的银行转账100000元,由于该款项的收款人为韶关市特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并无关联,对该款项理应予以排除;对于2017年11月16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14日微信转账合计55000元、2018年4月14日银行转账9990元及2018年8月29日银行转账50000元该四笔款项,因在(2020)粤0222民初1453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可知,***是于2018年9月12日才与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自此才开始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对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故该四笔款项不可能是用于支付涉案建材款,同样应予排除;对于其余五笔银行转账,***抗辩是***用于支付承包隘子污水处理工程时所购建材的货款,并提交了多份《宝泰砂场送货单》用于支持其意见,而该部分送货单中均有***的父亲黎新亮及其雇请的员工钟佩周、杨育华的签名,结合从庭审后对***、***的询问可知,隘子污水处理工程所涉及的建材款应不少于50万元,因此,在***已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理应另行举证证实上述五笔银行转账与隘子污水处理工程的建材款无关,比如提交对应的转账记录或***出具的收据来证实其早已付清隘子污水处理工程的建材款,现在***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该五笔银行转账,同样应予排除。对于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因(2020)粤0222民初1453号案已认定***系始兴县隘子镇精准扶贫香菇基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所购涉案建材均由***使用,本案的建材款实际也是由***与***进行对账核算,广东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债务并无关联,故***主张该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及理据可依,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材款4524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6元,按减半收取计5698元,由原告***负担2304元,被告***负担339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烨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