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3806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3235575M。
法定代表人: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爽,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望,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魏万林,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8479139C。
法定代表人:魏万超。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18215。
法定代表人:曾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馨雨,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产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小望、魏万林、***、重庆合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城建筑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十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爽,被告张小望、魏万林、***以及建工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产融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小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其中以欠付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为1165800元,以欠付本金6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为244513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张小望承担;3、判决被告魏万林、被告***、被告合城建筑公司、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对被告张小望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与被告张小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望向原告借款93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借款年利率17.4%。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6年9月9日,被告魏万林、***、合城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张小望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代替被告张小望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小望发放了贷款930万元,之后双方进行了一次展期。展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小望辩称: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魏万林,我没有使用。
被告魏万林辩称:借款人和使用人实际是被告魏万林和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借款与其他人无关。借款利息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辩称:因公司的原因,当时又和被告张小望系夫妻关系,所以才签的字。
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被告合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证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小望建立了借款关系,借款金额930万元;证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万林、***、合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3、《借款展期协议》,证明本案借款经双方同意展期;证4、《承诺书》、《展期通知书》、《推荐函》、《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借款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具有明显、直接的利益,且被告的该笔借款具有足够的控制权,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同期借款展期,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证5、委托书、收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证6、担保协议书、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保全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及裁定书,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发生保全担保费10328.75元、保全费5000元;证7、催收函,EMS回执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所有被告发送函件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小望、魏万林、***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1、2、3,系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与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无关。催收函,EMS回执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展期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展期日期2017.9.20(630万),2017.9.6(300万),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小望(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承接建工十一建公司的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授信期限6个月;具体用款计划如下:300万元,发放日期2016年9月9日,到期日2017年6月7日;630万元,发放日期2016年9月18日,到期日2017年6月21日;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4.5‰;利随本清,利息于借款全部到期日一次付清;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
2016年9月8日,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接的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建设方为重庆市江津几江防洪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绿化工程收尾工程未完成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现工程实际进度为绿化、收尾工程未完成。由于审定后续工作原因,工程款项未按合同付款节点比例支付,实际按照工程进度的76.4%支付。....本次申请贷款主要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
2016年9月9日,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作为推荐人,向原告出具《推荐函》一份,载明:张小望系本公司在职项目经理,承接了我公司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因该工程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特推荐其向贵公司贷款,请予接洽。
2016年9月9日,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项目经理张小望向贵公司借款930万元,用于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拆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因该工程实际由张小望按工程内部承包模式在我公司承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按期履行,本公司郑重承诺:若我公司项目经理张小望未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则本公司自愿代为清偿。
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魏万林(保证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信和保字第084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城建筑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信和保字第084-1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张小望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的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全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9月9日,被告张小望向原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借款930万元直接支付给资金监管单位即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的账户。
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小望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小望指定账户转款630万元。
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望、***、魏万林、合城建筑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300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6日;借款630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20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17.4%。
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送达了《展期通知书》,告知展期事宜。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于当日表示同意展期。
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小望并未按期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411800元,63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840420元,共计支付利息1252220元。
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签收。
2019年8月2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魏万林、合城建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魏万林先后于2019年8月29日、8月30日签收,被告合城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退回。
原告催收未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已支付担保服务费10328.75元。
另查明,合城建筑公司股东两名,其中股东陈光明持股48.92%、股东魏万林持股51.08%。建工十一建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举示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出具相关承诺的股东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信和产融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小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张小望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小望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小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并从放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52220元相应扣除。
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服务费由被告或者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10328.75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万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告魏万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小望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合城建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告未能举示上述证据,其与被告合城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城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作出承诺在债务人即被告张小望未按约还款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承诺并未明确系保证担保,结合《承诺书》的内容,本案借款用于建工十一建公司对外承包的工程,然后由借款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享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其承诺还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非保证担保。虽然原告同样未举示证据证明建工十一建公司作出上述承诺经过股东决议,但如前所述,建工十一建公司对合同的履行享有直接的履行利益,且借款的使用由其监管。债的加入行为不因原告未审查股东决议而认定为无效。被告建工十一建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合城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望、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以本金6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252220元予以相应扣除);
被告魏万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65元,减半收取4963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4632.5元,由原告重庆两江新区信和产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小望、魏万林、***、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