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都江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大道兴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海口都江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3708号(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建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且前后矛盾。首先,原判决对都江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安装组的安装费、领款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仅能证明都江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施工费,不能证明重庆建工应向都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但原判决仅凭都江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重庆建工签收确认的《木门调拨单》《钢门调拨单》就认定重庆建工应向都江公司支付的款项,前后矛盾、没有逻辑。同时,都江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重庆建工签收确认的《木门调拨单》《钢门调拨单》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防火门采购合同》第5条明确就验收标准、方法进行了约定。第7条交货地点及方法第4项明确约定了“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品名、数量、质量、规格等货物的基本情况以及交货的时间、地点,送货单必须由甲方材料验收组成人员签名及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名认可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乙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第8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第1项明确约定了“防火门框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40%”。但都江公司在送货时未和重庆建工履行送货单签收手续,无法证明安装的门框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并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为都江公司提起的诉讼,都江公司理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将门框安装完毕并经重庆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原判决在都江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举证完毕,却认定重庆建工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原判决基于错误的证据规则、错误的证据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重庆建工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认定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期间,都江公司向法院提交《木门调拨单》《钢门调拨单》,用于证明其向重庆建工供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重庆建工以上述证据系都江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该公司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都江公司的上述举证情况,但在重庆建工对都江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简单认定都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未对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作出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和结果,存在瑕疵。二审期间,关于都江公司向重庆建工供货的事实,法院虽未采信都江公司提供的2019年安装组的安装费、领款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证明效力,但对都江公司提供的《木门调拨单》《钢门调拨单》真实性并未因其为都江公司单方制作及重庆建工不予认可而简单否定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而是从上述证据与证明都江公司向重庆建工供货的事实的关联程度,上述证据与《防火门采购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案涉现场产品照片等证据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现场产品照片可以证明都江公司安装防火门的事实,《木门调拨单》载明的供货地点与《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一致,《钢门调拨单》显示的供货地点、出货数量与《防火门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据此认定《木门调拨单》《钢门调拨单》的证明效力,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进而认定都江公司已完成向重庆建工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故重庆建工关于原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且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虽案涉《防火门采购合同》对案涉防火门的验收和结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因重庆建工与发包方产生纠纷,案涉工程的尾部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致使都江公司与重庆建工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据此,原判决认定已安装的防火门未能结算的责任在于重庆建工,在双方已不能结算且都江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重庆建工仍要求都江公司需经结算才能主张货款系对都江公司的不合理要求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都江公司提供《木门调拨单》《钢门调拨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供货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重庆建工主张都江公司工程完成量与其主张的不符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此,原判决认定重庆建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故重庆建工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建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