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甲公司与陈某,重庆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5民初1750号 原告:重庆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甲公司与被告重庆乙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乙公司向原告支付1.工程款33万元;2.资金占用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某组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八年有余。原、被告在2023年1月11日经过最终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5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21万元,余下3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丧失了胜诉权,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工期60天,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12月28日,至今已经八年。专业分包结算书等文件没有被告盖章,仅有名为陈某字样签字,故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达不到付款条件。陈某2021年就离职了,被告也不会授权个人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这些结算文件没有效力。案涉施工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原告收款时必须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原告仅开具241万元发票,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陈某辩称,我只是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我只是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其他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重庆甲公司提交的某组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结算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重庆银行汇兑来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3日,原告重庆甲公司(承包方,已方)、被告重庆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某组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组团外墙涂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46.5元/㎡,合同暂定总价4185000元;乙方所报送的每月形象进度工程款(经乐至公司和监理单位初审形象进度后,报经乐至公司成本管理部审核为准),甲方按其乙方所报形象进度款的70%支付,余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后(指完成土建的峻工预验收、消防验收、防雷验收、外墙验收、档案验收中的施工方的档案验收评定),两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并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外墙涂料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时必须提供正规合法发票;本外墙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等内容。后原告重庆甲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 2023年1月10日,原告制作《专业分包结算书》(含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表、工程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对账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540016元。次日,被告陈某在上述结算书、结算表、申请报告、对账单落款处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确认人”处签字,并备注“结算金额为贰佰伍拾肆万元(254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甲公司陈述,被告重庆乙公司派被告陈某与原告结算,陈某签字后,被告重庆乙公司希望还少点钱,所以就没有盖章;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属实,愿意开具剩余发票。被告陈某陈述,其从被告重庆乙公司处离职大概3年,结算是被告重庆乙公司安排他去的。被告重庆乙公司陈述,对已付原告工程款221万元无异议;被告陈某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离职;对是否系其让被告陈某回来与原告结算需庭后核实;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需庭后核实。后被告重庆乙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甲公司与被告重庆乙公司签订的《某组团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虽然被告陈某在《专业分包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时已经从被告重庆乙公司处离职,但被告陈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清楚案涉项目的情况,原告重庆甲公司及被告陈某均陈述被告重庆乙公司让被告陈某回来做结算,符合常理。被告重庆乙公司陈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重庆乙公司授权被告陈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陈某在《专业分包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重庆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结算内容确有错误,其仅以结算书未加盖其单位印章为由否认该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专业分包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款254万元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八年有余,被告重庆乙公司陈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重庆乙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万元,占结算工程款的87%,与原告诉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符,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两年保质期已经届满,被告重庆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1月11日结算后合理期间内付清余款33万元,本院酌情确定该合理期间为30日,即被告重庆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款时必须提供正规合法发票,现原告尚有13万元发票未开具,被告重庆乙公司辩称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因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且提供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支付管理费不构成对价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重庆乙公司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13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应为2023年2月11日,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乙公司于原告重庆甲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甲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39元,由原告重庆甲公司负担85.39元,被告重庆乙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