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8342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B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8731148A。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航、王成龙,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0516460Q。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理人:刘代毅,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4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85011G。
法定代表人:杨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航,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2、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6.7291‰计付至2019年8月20日,暂计利息3714.46元;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6.7291‰的1.5倍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于无还本续贷,借期3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6.7291‰,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足额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9年8月14日。之后就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收到江津支坪防洪堤工程款后进行偿还。
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担保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短缺,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中期流动贷款,本次贷款乙方只能用于无还本续贷,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36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乙方应在借款凭证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291‰。此利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1.7倍计算。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如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合同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次年的第一个结息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1.7倍计息。借款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导致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在甲方处的中期贷款,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还款日为2021年1月14日,利率6.7291‰。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4日。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要求其归还欠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6万元。
二、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6.7291%计付至2019年8月20日;逾期利息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6.7291%的1.5倍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2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重庆朗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杨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相平平
书  记  员     李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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