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1073号
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福星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449326H。
法定代表人:陈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六支路6号天下城3幢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85011G。
法定代表人:杨载富,董事长。
被告: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2194Y。
法定代表人:陈积,董事长。
被告:陈刚,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陈勇,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雨婕,北京德恒(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陈刚、陈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审判员刘宁、魏忠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2022年1月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被告环发公司、基业公司、陈刚、陈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秦雨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6995356.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算法:1.以8947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3日;2.以7336964.7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3.以6995356.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原告因抵押物司法拍卖所遭受的房屋价值损失2052212元;3.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15日产生的租金代偿款154474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算法:1.以1145901.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2.以154474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4.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73.76元;5.被告基业公司、陈刚、陈勇对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得到本院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环发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万元和4760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XX号,巴南区李家沱正街XX号等房屋为前述976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月18日,原告、重庆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与四被告及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及海潮公司自愿就抵押合同中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履行如下反担保责任:环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无法按期解押或被依法查封拍卖,四被告及海潮公司必须立即足额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价值超出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价值、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环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的(2018)渝北证字第12494号《执行证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渝01执1286号。2019年9月18日,一中院下发(2018)渝01执1286号之三十九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位于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对应原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07字第XX号)拍卖成交并过户给拍卖买受人,根据该次拍卖成交报告,李家沱正街XX号成交价格为37117430元。2019年12月2日,一中院下发(2018)渝01执1286号之四十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位于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对应原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06字第XX号)拍卖成交并过户给拍卖买受人,根据该次拍卖的成交报告,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9430088元。综上,原告因被告环发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还款共计46547518元,该金额抵销被告环发公司在获得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后提供给原告使用的3760万元,并扣除原告在海潮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而获得的清偿款1610553.24元后,余额为7336964.76元。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对应原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06字第XX号)经司法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价值为11482300元,但实际成交价格仅为9430088元,差额2052212元。该差额为原告因该房屋被仓促处置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原告还因行使追偿权产生了律师服务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
被告环发公司、基业公司、陈刚、陈勇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给付的代偿款及利息,应与36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冲抵。2012年,原告与被告环发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环发公司的1亿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环发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原告使用,被告环发公司实际使用6000万元的贷款,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利息。2012年1月17日,被告环发公司向原告出借2800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环发公司向原告出借1200万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归还被告环发公司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376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2017年,被告环发公司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是2012年贷款的延续。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利息。认可3760万元抵扣代偿款,由于该3760万元系有偿借款,故原告欠付的利息应从中一并予以抵扣,截止2021年12月20日,原告欠付的利息为8297944元。第二,原告诉请的房屋价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价值仅仅是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作出的处置参考价,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第三,原告主张支付的租金代偿款及利息,缺乏证据,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基业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无效。且被告基业公司、陈刚、陈勇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五,反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保险费无约定。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项应与原告欠付被告环发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冲抵,如原告不同意冲抵,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的抵消欠付的借款本金是起诉时才第一次主张,所以只能从2021年9月24日抵消,不能从房屋拍卖成交日抵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一城公司举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公证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中院执行裁定书(含协助执行通知书)、欠租明细表、送达回证、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保险保单、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保险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笔查询明细、执行裁定书;被告环发公司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基业公司举示的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环发公司向原告出借2800万元借款。2012年2月13日,被告环发公司向原告出借120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归还被告环发公司240万元本金。
2017年1月18日,被告环发公司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LLY2017022200XX的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贷款给环发公司5000万元,合同号为DLLY2017022200XX的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贷款给环发公司4760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XX号,巴南区李家沱正街XX号的房屋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在97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被告环发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明确原告知晓被告环发公司在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办理的借新还旧事宜,并同意就被告环发公司办理的借新还旧业务提供担保。
2017年1月18日,原告、和生公司作为甲方与四被告及海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及海潮公司自愿就抵押合同中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履行如下反担保责任:环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即被告环发公司使用的6000万贷款所对应的义务),导致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无法按期解押或被依法查封拍卖,四被告及海潮公司必须立即足额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价值超出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价值、原告、和生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及海潮公司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环发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时止。被告环发公司、基业公司、和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陈勇、陈刚在乙方处签名和捺印。
后因被告环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大连银行的贷款,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重庆市渝北公证处的(2018)渝北证字第12494号《执行证书》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渝01执1286号。2019年9月18日,一中院作出(2018)渝01执1286号之三十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位于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对应原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07字第XX号)拍卖成交并过户给拍卖买受人,根据成交明细表载明,李家沱正街XX号成交价格为37117430元。2019年12月2日,一中院下发(2018)渝01执1286号之四十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位于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对应原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06字第XX号)拍卖成交并过户给拍卖买受人,根据成交明细表载明,李家沱正街XX号房屋的成交价格为9430088元。
2021年9月3日,被告海潮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清偿1610553.24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海潮公司管理人向原告清偿341608.5元。
2021年,原告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陈滔律师及其团队张建华、李代银律师为原告及关联方和生公司与被告环发公司、海潮公司等抵押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每代理一个程序的基础律师服务费为3万元,在每一个程序启动后收取。2021年9月23日,原告支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原告向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保全产生保全担保的保险费4473.7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环发公司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97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环发公司逾期还款,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向一中级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原告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两套房屋(202房地证2007字第XX号、202房地证2006字第XX号)被拍卖,其中XX号房屋在2019年9月18日以37117430元的价格被成功拍卖,XX号房屋在2019年12月2日以9430088元的价格被成功拍卖。被告环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4000万元的借款,按年利率5.22%计算利息。原告已支付被告环发公司2017年10月20日(含当日)之前的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环发公司出借给原告的376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原告认为应在2019年9月18日抵扣房屋拍卖成交款37117430元,在2019年12月2日抵扣房屋拍卖成交款9430088元。被告认为应在2021年9月24日开始抵消,此日原告开始主张抵消。
另查明,被告基业公司的大股东为被告陈勇,持股比例为60%。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追偿权基于2019年的代偿事实而产生,即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代偿款项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足以证明原告以财产被拍卖成交执行的方式代被告环发公司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偿还46547518元(37117430元+9430088元)。原告和被告环发公司均同意抵扣原告的借款3760万元,同时应扣除原告从海潮公司管理人处获得的2笔清偿款,故本院确认被告环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代偿款6995356.26元(46547518元-37600000元-2021年9月3日的1610553.24元-2021年11月19日的341608.5元)。关于借款3760万元的利息抵扣问题,因为原告和被告环发公司就利息抵扣存在争议,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未包含3760万元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此,本院对3760万元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为此,被告环发公司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算法:1.以8947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3日;2.以7336964.7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3.以6995356.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基业公司、陈刚、陈勇的反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环发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时止,该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偿后,由债务人即被告环发公司向担保人即原告承担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反担保保证期间对应的主债务并未约定有履行期间,结合本案的代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3日和2019年12月2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本院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刚、陈勇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故被告陈刚、陈勇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环发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被告基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基业公司而言,能够决定其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公司权力机构应为其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理应知晓前述法律规定,其并未在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依据规定进行相应的审查。同时,被告陈勇作为被告基业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仅为60%未达三分之二,故,本院确认《反担保合同》中涉及被告基业公司的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基业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和被告基业公司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基业公司应对被告环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关于房屋价值损失2052212元,由于拍卖成交价本身属于市场价,原告的相应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于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995356.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算法:1.以8947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3日;2.以7336964.7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3.以6995356.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陈刚、陈勇对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重庆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74元,由原告重庆一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7元,由被告环发公司、陈刚、陈勇共同负担60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环发公司、陈刚、陈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魏忠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唐幸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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