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友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赖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4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8号附1号至附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权,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行署街7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被上诉人唐友才与中环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公司)、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初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才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出资,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出资一方的住所地。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只能认定为渝北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我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唐友才在原审中诉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工程隧道项目位于黔江区正阳和青杠交界处,由黔江区发改委函(2010)339号文件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鸿庄公司,项目总承包方为环发公司,隧道项目分包方为中环公司。2012年4月,中环公司与环发公司订立《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工程隧道专业分包合同文件》,承揽该隧道专业分包工程。2012年7月,中环公司与唐友才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将该隧道工程以合作经营方式转包给唐友才投资、施工。2012年7月20日,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至2014年6月8日止,唐友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隧道专项检测验收,2014年12月31日项目交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9日,青杠隧道竣工资料全部进行移交。结算产值为12803.66万元,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仅累积支付工程款8160.9298万元,至今仍欠唐友才工程尾款4642.73万元。该项目完工三年多来,唐友才一直与被告等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商,并向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汇报,均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环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唐友才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隧道工程款4642.73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环发公司、海潮公司、鸿庄公司、鸿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6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符合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标准。因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