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莹,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5号楼B座30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933XH。
法定代表人:郑棉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强,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2015年12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5万元是平湖罗山自行车郊野公园的工程款还是平湖生态园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12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在出具的《声明》中平湖生态园工程款中104万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平湖生态园的104万工程款,其已经在2015年10月6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支付给了案外人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5万元工程款应当属于平湖自行车郊野公园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65万元工程款属于哪一个工程的结算款项存在争议,而该争议款项涉及到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追加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一审未追加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