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3民初1234号
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光明路****903(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23MA5517AD5T。
经营者:邓日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冰,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梅华路**梅华**大楼4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2933XH。
法定代表人:郑棉武。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谊,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下称“达兴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深圳市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联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航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冰、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94780元;二、判令被告一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以人民币9478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308.59元(94780元×3.85%÷365天×354天)(以上款项暂合计人民币100088.59元);三、判令被告三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11标曹田坑大桥、户稠大桥、青洞大桥下部结构2队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一将项目分包给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3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将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11标曹田大桥、户稠大桥、青洞大桥下部结构2队工程(阳山县岭背镇)的挖掘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良好合格的设备,配备一定操作经验的合格的司机,服务调派和指挥,三被告可对原告派出的司机进行正常管理。挖掘机的租金为每个台班1700元,包含加油、司机食宿工资、维修机械进退场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是每月被告二预支原告一部分费用,在被告二结算时扣除,剩余待原告设备退场被告二与被告三项目结算后三个月结清余款。现原告已按照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5月1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820挖掘机台班结算单》确认结存余款为人民币94780元。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进行催收,但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一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达兴机械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对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并不知情,亦从未委托或者指示***租赁挖掘机设备,并根据达兴机械提供的证据《挖掘机租赁协议》及《挖掘机台班结算单》可知,上述两份文件均由***与达兴机械经营者邓日常双方签署,租赁协议也明确约定,相关款项均由***进行支付、结算,答辩人从未对该协议及结算作出任何形式的确认及授权。而达兴机械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仅载有委托方及受托方,其授权内容、范围、权限、期限等均未显示,也无答辩人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嘉联公司曾授权***进行挖掘机租赁相关事宜。
被告二***答辩称:我方没有什么意见,是被告一委托我方负责涉案工程的;另外被告三的项目部目前还没结算款项给我方,因此我方目前还没有能力清偿款项给原告。
被告三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作为总包方在涉案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不成立。首先,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被告二签订的是租赁协议,本案挖掘机租金而非工程款;第二,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租赁协议,而我方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资金,且被告二也非我方员工,我方对此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既然原告被欠付的为租金,不能通过合同相对性,让我方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挖掘机租赁协议》、《(邓日常)820挖掘机台班结算单》,证实原告与***签订挖掘机的租赁协议,负责向***所在的中交四航局岭背工程提供挖掘机及操作人员,并接受***及相关工程的管理;约定了费用是按照挖掘机1700/台计算,我方于2020年5月10日与***进行了挖掘工程的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起***尚欠94780元。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照片》,证实被二接受被一的委托,进行负责广连高速公路岭背路段工程的一切事务,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三。其中《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为我方并非项目管理人,在拍摄过程中未能完全拍摄,可以从被三手中进行核查,我方也可以针对相关内容进行申请调查令调查。庭后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收到已付的涉案工程款是由郑振亮支付的。
被告一深圳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挖掘机租赁协议》、二《挖掘机台班结算单》、三《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对提供的照片和本案无关。对庭后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和交易明细三性不予认可。与嘉联公司无关。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挖掘机租赁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与我方无关,签订协议的承租方被二不是我方员工,我方对此协议并不知情,且该协议更能说明欠原告的是挖掘机租金并非工程款。对证据《(邓日常)820挖掘机台班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承租方被二非我方员工,我方对此结算单的签订并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对《授权委托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被一授权被二办理我方的业务,不一定证明被二有权限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对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照片》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由我方承包,不代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经营者为邓日常,主要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活动等。2019年7月13日,邓日常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承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向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租赁一台8**挖掘机从事中交四航局广连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11标曹天坑大桥、户稠大桥、清洞大桥下部结构2队工程,租期暂定8个月,每月最低保底16个台班,超出的按实际台班计算。每个台班按8小时计算为一个台班。挖掘机租金为每个台班1700元,乙方包含加油、司机吃宿工资、维修机械进退场等一切费用。每月甲方预支乙方部分费用,甲方结算时予以扣除,剩余款项待乙方设备退场甲方与项目部结算后三个月结清余款……”***在承租方处签字按指模,邓日常在出租方处签字按指模。
2020年5月10日,邓日常和***对涉案挖掘机台班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了《(邓日常)820挖掘机台班结算单》,其内容载明:“项目名称:广连高速十一标项目下构2队,台班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共计193.4各,台班费单价:1700元/台班,台班费合计:328780元,已支付款:234000元,结存余款:94780元。承租方签字:***,日期2020年5月10日,出租方签字:邓日常,日期2020年5月10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要对接的是被告***,根据***的安排到被告嘉联公司和中交四航局负责的项目提供挖掘机并同时进行一些挖掘工程操作,具体款项也是和被告***进行结算。之前有234000元是一个叫郑振亮的支付的,没有说明是公司名义还是个人名义付的,也没有写收条。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和结算,对尚欠原告94780元款项没有异议,并表示待结算完毕后,由其个人承担该款项的清偿责任。另,原告称自己是被告嘉联公司员工(但未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嘉联公司的关系),但也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春节后至2020年10月份就给了2万左右的工资,是郑振亮给的,双方是朋友关系,是一起的。被告中交四航局属于发包方,做的桥梁工程是被告中交四航局的。被告嘉联公司属于承包方。嘉联公司授权其负责桥梁工程的管理与被告中交四航局对接。庭后,被告***自认自己和郑振亮是合伙关系。
被告中交四航局庭审中陈述,其是工程发包方,已经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嘉联公司,其跟被告***没有关系。案涉租赁协议我方不知情,且本案是要求租金,不是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由谁支付;二、被告中交四航局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剖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款项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94780元租金未支付。双方对该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待结算后由其个人承担该款项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947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在《(邓日常)820挖掘机台班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仅在《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待乙方设备退场甲方与项目部结算后三个月结清余款”。不管当事人设立的该条款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项目部何时结算,并不受双方控制,均不能明确该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兼顾公平和减少诉累角度,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被告***逾期之日。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478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嘉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是被告嘉联公司的员工,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嘉联公司对***是该公司员工表示否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无法证明其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基于被告嘉联公司的授权或是构成表间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只有被告***的签名并没有嘉联公司的签名或者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嘉联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被告中交四航局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款项是租金,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四航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支付947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478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的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元(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已预交),由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负担61元,被告***负担109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阳山县达兴机械租赁部109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9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竟威
书记员 黄德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