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9631号
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5区翻身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467375。
法定代表人:雷细霞。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裕珊,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89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314912862C。
法定代表人:林亚兴。
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童心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005071X8。
法定代表人:唐国华。
被告:林亚兴,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A栋1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5323。
法定代表人:宁永杰。
委托代理人:文子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延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林亚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子忠、陆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林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796,564.97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3,796,56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1,235,703.89元;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货款及利息支持金额的10%确定);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裕达公司对本案所设的担保范围是2017年11月15日之前的货款本息,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在其公司承担担保范围内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了,裕达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金龙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金龙羽公司向被告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的项目工地“深圳市众冠时代广场主体工程”供应电线电缆产品,货款总额暂定人民币1,102,331,93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5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照拖欠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金龙羽公司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亦由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承担。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约定工地供货。2019年5月31日,金龙羽公司与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盖章确认了《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众冠广场)2017年9月-2018年12月送货明细对账单》,双方对每一笔送货进行了对账,同时对每一笔付款也进行了确认,最终对账金额金龙羽应收总货款为3,796,564.98元。其中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7年9月4日20万元;2、2017年10月10日570万元;3、2017年9月30日819,309.26元;4、2017年12月27日30万元;5、2018年1月24日30万元;6、2018年1月24日60万元;7、2018年2月8日220万元;2019年1月31日722,644.85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林亚兴作为担保人、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向金龙羽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尚拖欠金龙羽公司货款3,796,564.97元,众冠时代广场项目,供货期间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且应承担金龙羽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人为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1日,金龙羽公司作为供货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作为采购方、裕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均盖章签订一份《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向金龙羽公司采购的电缆已生产完成,该批电缆总金额为5,638,519.07元,其中已支付了60万元订金,剩余货款为5,038,519.07元;金龙羽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25日之前将电缆送货至指定地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担保方裕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方承诺付款日起两年。
2018年1月22日,金龙羽公司作为供货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作为采购方、裕达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向金龙羽公司采购众冠时代广场主体工程的第三批电缆(电缆规格、数量详见附件《第三批电缆实测实量工程量》),协议签订当日,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向金龙羽公司支付第三批电缆的订金60万元;金龙羽公司应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将电缆送货至指定地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3日前支付货款220万元,剩余货款按双方原来合同约定支付;裕达公司为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承诺付款日起两年。落款处均没有公司盖章,均由相关人员代表签字,其中裕达公司签名处由“肖亚军”签字。裕达公司不认可此份协议的真实性,表示非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2019年1月17日,金龙羽公司与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约定如下:1、众冠时代广场项目电线电缆合同造价为11,023,319.35元;2、报送结算造价为14,638,519.07元,分三批送货,第一批6,719,309.26元、第二批5,638,519.07元、第三批2,280,690.73元;3、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638,519.07元;4、应扣款项:第一批6,719,309.26元、第二批60万元、第三批280万元;已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2月20日)为10,119,309.3元;5、欠款为4,519,209.81元。双方公司在落款签名盖章。
被告裕达公司总计共向金龙羽公司支付过880万元。具体时间为:1、2017年10月10日支付570万元;2、2017年12月27日支付30万;3、2018年1月23日支付60万;4、2018年2月7日支付220万元。
裕达公司辩称其向金龙羽公司的880万元付款全是代被告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付款的,而不是针对担保责任支付的,从总金额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是承担完毕了。而原告称,上述第一笔570万元付款时间在2017年10月10日,早于担保签订时间即2017年11月1日,所以支付的是第一批电缆款;第二笔30万元支付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是第二批电缆款;第三笔60万支付于2018年1月23日;第四笔220万元支付于2018年2月7日,与《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所以支付的是第三批电缆款。
2019年8月1日,金龙羽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龙羽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中建富安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亚兴的货款3,796,564.97元及相应利息、维权费用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其后,金龙羽公司、原告共同向四被告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裕达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出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电线电缆款项支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工程结算价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被告裕达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清单、代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金龙羽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并通知了本案四被告,原告由此取得了涉案债权。根据金龙羽公司与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即《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众冠广场)2017年9月-2018年12月送货明细对账单》、2019年5月31日《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796564.97元。金龙羽公司最后送货发生在2018年4月11日,至今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拖欠的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购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5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二、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是中建富安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中建富安公司应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亚兴自愿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为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所欠金龙羽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逾期未付清欠款,因此林亚兴应对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裕达公司认可2017年11月1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向金龙羽公司采购的电缆已生产完成,该批电缆总金额为5,638,519.07元,其中已支付了60万元订金,剩余货款为5,038,519.07元;担保方裕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是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裕达公司应在上述5,038,519.0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2018年1月22日的《采购款项支付协议》,裕达公司未在其上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2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上有裕达公司承担第三批电缆货款连带责任的约定,但该协议上没有裕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裕达公司落款处签名的肖亚军也非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裕达公司有授权肖亚军代公司签名担保。因此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为无效约定。
裕达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承诺扣除已支付订金60万元后,在5,038,519.0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比对金龙羽公司与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最终对账单,《采购款项支付协议》提及的60万元订金即是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24日两笔付款,共计60万元。而中建富安湛江分公司在其后共有三笔给金龙羽公司的付款,分别为60万元、220万元、722,644.85元,此三笔款项总计3,522,644.85元。扣减上述已付货款,裕达公司还应在1,515,874.22元(5,038,519.07元-3,522,644.8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796,564.97元及利息(利息以3,796,56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亚兴对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15,874.22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6元,由原告负担187元,其余46,979元由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林亚兴连带负担,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4,1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雪
审判员 黄 小 华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永青(兼)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