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原名为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海滨大道****。
负责人:罗立思。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童心路**iv>
法定代表人:唐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v>
法定代表人:雷细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珊,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亚兴,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华建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宁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东公司)及原审被告林亚兴、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中建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能出席庭审事出有因,有其正当的理由,非拒不到庭。由于春节期间突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上诉人诸多员工假期结束无法返回,各自进行居家隔离,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包括本案诉讼的应诉在内的事务均未能得到安排处理。加之全国包括珠海、深圳等地均采取多种形式的预防阻断措施,上诉人无法准确判断何时解除等客观情况,导致原审法院安排的2020年3月2日开庭时未能前往参加。庭后上诉人公司逐步恢复上班,通过公司内部自查相关业务衔接,发现尚有法院开庭未处理。随后,上诉人及时电话询问疫情期间是否已正常开庭,陈述未参与的原因,口头提出重新开庭的要求,未能接受后上诉人通过书面的方式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开庭,请求重新开庭,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认为,当时全国疫情严重,各地方都严格控制人员往来,要求不出门少出门,要求企业严格控制开工,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势,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属于法律上的客观原因,重新开庭的要求应属合理,不存在拒不到庭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疫情的客观因素,作出缺席审理,未接受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实属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中建机电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1.被上诉人与中建机电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书》无真实的交易基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公司向被告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项目工地“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提供材料。但中建机电公司经核实,根本不存在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接了“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核实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财务收支,也未发现所述项目财务收入及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支出记载。因此,被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用于“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的销售合同缺乏事实基础。2.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的承接工程的资质,若需承接工程,中建机电公司需要判断所涉项目是否为其经营范围,也需审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承包资质。以此为基础,确实符合承包条件,也须以中建机电公司的名义作出,但中建机电公司从未知晓并确认承接“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项目的任何法律文件。可见,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接“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基础。3.金××公司是专门从事供应电线电缆产品的企业,将产品销售给相关工程项目,有责任审查项目的承包主体,而非无论任何之企业主体与其签订,均可视为工程项目需要而为。无论是中建机电公司或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当时均无产生过进行有关交易的意思表示。金××公司凭何断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具有工程项目需要,可见,金××公司以此为交易基础根本不具有真实性。4.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也无将从金××公司购买产品转卖他人的事实。根据两上诉人共同审查核实,金××公司并未基于销售合同而向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支付过相关货款,也无再销售收取过任何买受人的款项。因此,基于单独出于经营销售目的而购买也无事实基础。综上,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缺乏交易的事实基础,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依法不成立。三、金××公司与原审被告裕迖公司、林亚兴之间以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交易行为实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中建机电公司、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事后了解的情况,实际事实是“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实为原审被告裕达公司,裕达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林亚兴,金××公司拟向该项目销售电线电缆。正常情况下,应当是以裕达公司或林亚兴作为买方主体与金××公司签订相关的销售合同,而非以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倘若金××公司需要第三方担保获得交易安全的保障,要求购买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也无可厚非。但形成交易合同关系应当是裕达公司或林亚兴单独作为买方体,另一方作为担保主体;或者两方均作为买方主体;确再需第三方担保,第三人应当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显然,本案中将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作为直接的买方主体,裕达公司和林亚兴却以相反的担保主体地位出现。该行为明显为被上诉人、裕达公司及林亚兴共同恶意串通,企图将巨额的债务风险转嫁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也企图据此达到中建机电公司依据公司法承担相关债务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及裕达公司、林亚兴签订销售合同及此后的担保等文件,明显违背交易的基础事实,也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将与项目建设无关的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实属裕达公司、金××公司及林亚兴恶意患通损害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及中建机电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两上诉人不应承担金××公司销售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审认定显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炜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原审法院开庭经过法定程序传唤,上诉人未到庭系其自身过错,原审程序合法。何况原审开庭系采用深圳移动微法院的网上开庭方式,根本不受疫情影响,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裕达公司的代理人均正常到庭参加诉讼。二、1.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财务收支是否体现“众×时代广场项目”属于上诉人内部之间的管理问题,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2.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系中建机电公司的分公司,金××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有相关的施工资质,退一步讲,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只负责向上诉人供应电线电缆的货物,并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所以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有无工程资质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的生效和履行。3.金××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核项目的承包主体,在一个项目中,无论是业主、承包方或者分包方中的任何一方向金××公司釆购货物,都是合法有效的。4.购货方购货以后是自用还是销售与金××公司无关。金××公司系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后一直供货给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工地,合同的签订人林亚兴就是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现在否认合同关系违反诚实信用且与本案证据相悖。三、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一直陈述其是项目承包方,裕达公司是发包方,金××公司系供货给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为了降低金××公司的货款回收风险,金××公司要求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联系发包方提供相应担保,这种做法符合商业习惯。上诉人主张裕达公司系承包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假若裕达公司真的如上诉人所述系承包方,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公司系将货物供应给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供应给项目本身),在本案中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金××公司送货单写清楚客户系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金××公司系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办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付款承诺书》、《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等文件,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必然是合同的相对方,金××公司必然是和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发生交易关系,至于众×时代广场项目中何方是发包方何方是承包方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林亚兴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裕达公司述称,一、网络时代非常方便,聘请律师应诉非常方便,上诉人此为不出庭不是理由。二、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其没有有效的签约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买卖纠纷中,拉入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上诉人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也是工程的承包方,况且,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三、上诉人指控本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四、我司对担保范围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796564.97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379656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1235703.89元;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货款及利息支持金额的10%确定);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公司向被告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项目工地“深圳市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供应电线电缆产品,货款总额暂定人民币110233193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5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按照拖欠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金××公司为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亦由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担。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约定工地供货。2019年5月31日,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盖章确认了《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众×广场)2017年9月-2018年12月送货明细对账单》,双方对每一笔送货进行了对账,同时对每一笔付款也进行了确认,最终对账金额金××应收总货款为3796564.98元。其中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7年9月4日20万元;2.2017年10月10日570万元;3.2017年9月30日819309.26元;4.2017年12月27日30万元;5.2018年1月24日30万元;6.2018年1月24日60万元;7.2018年2月8日220万元;2019年1月31日722644.85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林亚兴作为担保人、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向金××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尚拖欠金××公司货款3796564.97元,众×时代广场项目,供货期间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且应承担金××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人为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1日,金××公司作为供货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作为采购方、裕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均盖章签订一份《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向金××公司采购的电缆已生产完成,该批电缆总金额为5638519.07元,其中已支付了60万元订金,剩余货款为5038519.07元;金××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25日之前将电缆送货至指定地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1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担保方裕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方承诺付款日起两年。
2018年1月22日,金××公司作为供货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作为采购方、裕达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约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向金××公司采购众×时代广场主体工程的第三批电缆(电缆规格、数量详见附件《第三批电缆实测实量工程量》),协议签订当日,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向金××公司支付第三批电缆的订金60万元;金××公司应在2018年1月30日之前将电缆送货至指定地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3日前支付货款220万元,剩余货款按双方原来合同约定支付;裕达公司为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承诺付款日起两年。落款处均没有公司盖章,均由相关人员代表签字,其中裕达公司签名处由“肖某军”签字。裕达公司不认可此份协议的真实性,表示非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2019年1月17日,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价确认书》,约定如下:1.众×时代广场项目电线电缆合同造价为11023319.35元;2.报送结算造价为14638519.07元,分三批送货,第一批6719309.26元、第二批5638519.07元、第三批2280690.73元;3.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638519.07元;4.应扣款项:第一批6719309.26元、第二批60万元、第三批280万元;已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2月20日)为10119309.3元;5.欠款为4519209.81元。双方公司在落款签名盖章。
被告裕达公司总计共向金××公司支付过880万元。具体时间为:1.2017年10月10日支付570万元;2.2017年12月27日支付30万;3.2018年1月23日支付60万;4.2018年2月7日支付220万元。
裕达公司辩称其向金××公司的880万元付款全是代被告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付款的,而不是针对担保责任支付的,从总金额其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是承担完毕了。而原告称,上述第一笔570万元付款时间在2017年10月10日,早于担保签订时间即2017年11月1日,所以支付的是第一批电缆款;第二笔30万元支付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是第二批电缆款;第三笔60万支付于2018年1月23日;第四笔220万元支付于2018年2月7日,与《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所以支付的是第三批电缆款。
2019年8月1日,金××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中建机电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林亚兴的货款3796564.97元及相应利息、维权费用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其后,金××公司、原告共同向四被告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裕达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出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电线电缆款项支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回执、工程结算价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被告裕达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清单、代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从金××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并通知了本案四被告,原告由此取得了涉案债权。根据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之间的对账,即《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众×广场)2017年9月-2018年12月送货明细对账单》、2019年5月31日《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796564.97元。金××公司最后送货发生在2018年4月11日,至今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拖欠的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购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5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支持。二、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是中建机电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中建机电公司应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亚兴自愿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为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所欠金××公司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逾期未付清欠款,因此林亚兴应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关于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裕达公司认可2017年11月1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向金××公司采购的电缆已生产完成,该批电缆总金额为5638519.07元,其中已支付了60万元订金,剩余货款为5038519.07元;担保方裕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是协议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裕达公司应在上述5038519.0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2018年1月22日的《采购款项支付协议》,裕达公司未在其上盖章确认。2018年1月22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上有裕达公司承担第三批电缆货款连带责任的约定,但该协议上没有裕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裕达公司落款处签名的肖某军也非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裕达公司有授权肖某军代公司签名担保。因此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为无效约定。裕达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采购款项支付协议》承诺扣除已支付订金60万元后,在5038519.0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比对金××公司与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最终对账单,《采购款项支付协议》提及的60万元订金即是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1月24日两笔付款,共计60万元。而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在其后共有三笔给金××公司的付款,分别为60万元、220万元、722644.85元,此三笔款项总计3522644.85元。扣减上述已付货款,裕达公司还应在1515874.22元(5038519.07元-3522644.8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796564.97元及利息(利息以379656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林亚兴对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15874.22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炜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7166元,由原告负担187元,其余46979元由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林亚兴连带负担,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141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原审程序合法,两上诉人以疫情为由主张其未到庭应诉的合理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本案销售合同书、送货明细对账单、付款承诺书、采购款项支付协议、工程结算价确认书均有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对外从事购销活动,本案所涉电线电缆产品的购销双方无需具备特殊资质或资格,两上诉人辩称涉案项目建设与其无关,本案合同缺乏真实交易基础,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中建机电公司对中建机电湛江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还主张金××公司、裕达公司与林亚兴恶意串通,将本案债务转嫁于两上诉人。对此,两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等事实主张,本院无法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3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