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云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明红门窗有限公司、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2669号
原告:广东***窗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创业园四路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33571Q。
法定代表人:赵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洛川,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89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314912862C。
负责人:罗立思。
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童心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9005071X8。
法定代表人:唐国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洛川,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95509.93元及利息45595元(利息以480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2018年8月12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44963元;以质保金14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4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632元;以上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一支付烧检费30000元及利息2838元(利息以烧检费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从2018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质防火门制安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承揽众冠时代广场工程的钢制防火门的生产、安装,及需承揽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暂定总价为176076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一拖欠工程款一个月以上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支付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该项目钢质防火门共分三个标段施工,每个标段的门扇安装完毕后被告一支付原告该标段50%的进度款,每个标段的五金配件安装完毕后被告一支付原告该标段10%的进度款。原告在全部工程款收到90%后,办理移交、提供消防验收资料,由被告一组织消防验收(此工作在原告完工提供资料后一个月内须完成,否则视为消防验收通过)。原告积极配合,待消防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将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钢质防火门如果消防验收要拆门烧检,其烧检费等由被告一承担三万元。2018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6月13日签字盖章确认《钢质防火门安装数量清单》,共同确认该工程实际生产、安装的钢质防火门数量,货值为2208942.25元,后期消防验收拆门烧检产生的烧检费30000元,总计2238942元,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工程移交单》,现该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在2018年6月12日出具《结算书》确认被告一截至2018年6月25日已支付1646264.05元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95509.93元及烧检费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均被拒绝支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质防火门制安承揽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被告一并未承接涉案工程,没有委托原告加工防火门的必要,被告一不能从中获得商业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案外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林某违法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林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告知被告二的情况下,擅自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加工安装防火门。被告一非施工合同主体,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监督、现场验收、提供工程图纸、垂直运输、提供材料堆放场地,施工用水、电消防验收等义务。三、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本按合同付款时,货物之所有权属乙方,乙方随时自行收回(包括安装使用的)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扰。原告主张尚有款项未付,有权收回加工物抵扣相应的贷款而无需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行使该合同权利,被告一无异议。四、原告虽与被告一签订涉案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以被告一作为合同对象履行了合同义务。五、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实际履行合同主体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钢质防火门制安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钢制防火门的生产、安装;工程名称为“众冠时代广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甲方责任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一个月以上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暂定1760760元,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报价单;项目钢质防火门共分三个标段施工,每个标段门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该标段30%的进度款,每个标段的门扇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标段50%的进度款,每个标段的五金配件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该标段10%的进度款。乙方在全部工程款收到90%后,办理移交、提供消防验收资料,由甲方组织消防验收(此工作在乙方完工提供资料后一个月内须完成,否则视为消防验收通过)。乙方积极配合,待消防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将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钢质防火门如果消防验收要拆门烧检,其烧检费等由甲方承担3万元,拆门烧检后再生产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及其他内容。被告一在甲方处盖章,证人林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原告提交2018年6月13日项目名称为众冠时代广场的《钢制防火门安装数量清单》复印件,甲方处盖有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负责人由林亚厚签名,显示双方就该工程防火门安装数量进行确认,其中普通防火门5320.735平米,超大钢制防火门346.685平米。两被告认为证据无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盖章的甲方为另一主体并非两被告。
原告提交项目名称为众冠时代广场的《工程移交单》,由林亚厚在负责人处签名。显示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好,五金配件齐全,现已正常使用,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办理涉案工程防火门移交手续。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并非施工方,没有履行过合同。
原告提交其制作的《结算书》,显示根据《钢制防火门安装数量清单》确认的数量计算,加上烧检费3万元,工程款计2238942.25元,扣除截至2018年6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1646264.05元,及质保金67168.27元,尚欠工程款525509.93元。并提交余正祥、余永会账户收取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交《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深圳市众冠时代广场项目发包方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林某,认为被告一并没有购买防火门的合同目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称,其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林某对外以被告一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涉案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均不清楚情况,也没有向原告付款。不清楚在《钢制防火门安装数量清单》、《工程移交单》上签名的林亚厚为何人。
经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称:被告一是我开设的湛江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我是被告一的负责人,公章都是我管。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我以公司的名义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是开始是众冠时代广场项目的开发商没有验收,后来验收了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安装的数量双方确实核对过了,验收后总承包商深圳建设集团又一直没有结账,我也没有拿到钱,所以双方没有确认账目。林亚厚是涉案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是我请的工作人员,我们负责的水电部分都是林亚厚在管理。关于原告在对账单列的曾经支付过的工程款,一部分是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现金给我,我用我的个人账号打给余正祥账号,转给余永会、杨武锡的款都是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转的,对结算书上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众冠时代广场项目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分包商,深圳建设集团是总承包商。银行流水中的林汉辉是我儿子。
另,原告广东***窗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东明鸿门窗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负责人林某,2020年5月变更名称为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罗立恩;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补充代理意见称:一、根据庭审中两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时,林某是被告一负责人,公章也由其掌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林某有权代表被告一签字盖章,至于林某是否向被告二汇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二、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方,但原告是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一。证人林某确认在《钢制防火门安装数量清单》及《工程移交单》上签字的林亚厚系涉案项目管理负责人。项目工程款系林某委托其儿子林汉辉或他人转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的。并补充提交余正祥、余永会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一委托林汉辉及潘俊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646264.05元。两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经查,涉案合同签订时,证人林某作为被告一负责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加盖被告一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被告一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被告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被告以证人林某未经总公司授权、被告一并非实际履行合同一方作为抗辩,否定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制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涉案防火门经项目方验收并核对安装防火门的数量,另计入烧检费30000元,故原告主张应收工程款为2238942.2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1646264.05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并经证人林某当庭确认,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一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92678.2元(2238942.25元-1646264.05元),其中质保金为67168.27元(2238942.25元×3%)。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95509.93元及烧检费30000元,并主张质保金金额为1486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项目消防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将工程款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一个月以上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支付乙方。根据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林亚厚签字确认的《工程移交单》,项目于2018年7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一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并在满一年后付清保证金,被告一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已超过一个月,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一自2018年8月12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包括烧检费)的逾期利息及自2018年8月4日起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向原告广东***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烧检费)510644元及利息(利息以510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向原告广东***窗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865元及利息(利息以148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中建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9.7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