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790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西大街果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二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340.24元,并从2018年4月16日起以92034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1.75%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64423.8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退税款47080.5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万源市寨子河水库CⅡ标段所需的骨料的相关工作交由原告施工,骨料按照固定价据实结算,单价中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由被告方支付;完工后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如被告方不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009362.87元,已付4990555.42元,余款2018807.45元为工程保证金。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从2017年4月16日下闸蓄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完原告的所有款项,但被告每年只支付原告十几万左右,至今仍然有920340.24**证金和47080.50元税费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余款920340.24元和退还原告税款47080.50元,并以920340.2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1.7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之日止。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辩称:一、截止目前,原告重庆东方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缺少依据。(1)按照双方签订的《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砂石骨料制作施工合同书》第7.3.5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进度款额为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交齐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结算书并通过审计后15天内,工程款拨付至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答辩人仅剩余920340.24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原告重庆东方红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比例达到87%,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的支付比例。截止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原告主张答辩人2018年4月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的主张存在错误。(2)双方合同第7.3.4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当期的进度结算,……,经项目经理同意且该进度款在业主就本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8日内,甲方向乙方办理财务支付”。双方合同第7.5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如因业主不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支付所欠乙方工程款时,乙方不能追究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目前,业主单位与答辩人已累计结算工程款217120209.36元,已支付197630743.88元,尚有19489465.48元未支付答辩人。综上,在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张付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二、原告重庆东方红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缺少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10.1条:“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第10.7条:“工程保修期满且修复了全部质量缺陷后,且业主向甲方支付了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截止目前,寨子河项目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保修期尚未起算。业主也未向答辩人退付质保金。根据上述条款,答辩人向原告退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更不存在逾期利息。三、原告作为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应当自行缴纳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税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东方红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单位是葛洲坝二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并非是案涉法律纠纷的当事方,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东方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寨子河水库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跟原告签订的是葛洲坝集团公司,具体对接是葛洲坝二公司;合同第2条第4行明确规定,相关税费由葛洲坝公司缴纳;合同11页7.4.3条与合同13页10.3是关于质保金的约定,2017年4月16日就该工程下闸出水,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未发生安全事故应支付,我方已经退场应支付其费用;支付违约金在15页按13.5条约定进行。 2、工程价款结算书;拟证明应当支付工程款7009362.87元。 3、对下结算明细台账;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920340.24元。 4、退还税款表;拟证明对方应还退给原告垫支的税款47080.5元。 5、应收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还该收920340.24元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方承认920340.24元未支付给原告。 7、对账结算明细台账(表三);证明被告二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原告的对账依据,认可退税款47080.5元。 8、发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缴纳税款情况。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该合同是与我公司签订。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为原告制作,里面数据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内容包括了应当支付给原告款项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款项;虽然列了税款的表,但不能表明应当由二公司承担,也没有表明二公司承担该税款,不能以此认定应由二公司承担,结算表是双方应当承当的款项的核对,并不是葛洲坝二公司应承担款项的核对。证据8税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签订合同的是葛洲坝二公司,不是葛洲坝集团公司,与红东方办理结算的是葛洲坝二公司。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应当与葛洲坝二公司核实。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该证据没有表示该税款由我方承担。证据8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葛洲坝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东方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支付明细台账和项目部与业主资金往来情况表。拟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87%,超过合同约定的80%支付比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目前尚不应支付;业主截止目前尚有19489465.48元未支付给我公司,结合合同第7.3条,原告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2、我公司对业主的函件。拟证明我公司一直督促业主单位进行付款,但业主单位因自身原因仍有大量的款项未付我公司。 3、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与业主签订万源寨子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本案涉及的砂石骨料加工任务交由葛洲坝二公司负责实施。 4、说明。拟证明葛洲坝二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项目财务部于2022年3月份对东方红公司营改增以后办理的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对清理工作。项目部把核对结果通过微信已告知了东方红公司,本次核对目的只限于核对财务账面东方红公司营改增以后办理的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不涉及增值税等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东方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合同、结算书、支付明细台账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业主有关资金往来情况表、工作联系单、报告、函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三性无异议,这份合同充分说明了葛洲坝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4因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合同仅是对葛洲坝集团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并不能就此说明葛洲坝集团公司是与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且从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可以看出,实际办理结算、价款支付都是葛洲坝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进行的,与东方红公司构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葛洲坝二公司。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东方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葛洲坝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东方红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万源市中型水库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标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对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项目CⅡ标段施工。之后,葛洲坝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葛洲坝二公司施工。 2013年8月15日,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施工项目部(甲方)与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合字(2013)04号],约定:1.3.1工作内容:毛料选料、毛料运输、毛料堆放、毛料破碎加工、筛分,成品料堆存及二次倒运破碎、防尘、质量检验、系统运行维护、废料处理等;沥青混凝土使用的骨料,乙方需保证骨料的干燥度。1.4本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按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各项指标值。2.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实施期间不调整价格。2.2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估算):1248600元;……本合同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和本工程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的,符合本合同“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条款要求的工程量,作为本合同给双方结算的依据。2.4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金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由甲方统一缴纳。其他税费已包含在单价中,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不再另行支付。7.3.5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进度款额度为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交齐工程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并通过审计后15天,工程款拨付至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7.4.3甲方扣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遗留质量缺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7.5在本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如因发生业主不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支付所欠乙方工程款时,乙方不追究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乙方不得以业主或甲方支付的资金不足为理由延迟或拒绝履约。9.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壹拾贰万捌仟**万元履约保证金(按每期结算产值10%扣除),合同履行完毕,办理完工结算和退场手续14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1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从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10.3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双方办理《工程完工价款结算书》,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价款结清书》之日起开始算起。质保期结束后,业主将质保金退还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10.7工程保修期满且修复了全部质量缺陷后,且业主向甲方支付了质量保证金后甲方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13.5如因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按照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甲方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加盖“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寨子河项目砂石骨料加工项目部”印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东方红公司组织满足加工的机械设备进场从事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砂石骨料加工工作,砂石骨料所需石材毛料由合同甲方提供。 2016年5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需提供增值税发票,为此,2016年7月20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施工项目部(甲方)与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合字(2013)04号],该合同中的条款:2.2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估算):肆佰叁拾捌万贰仟捌佰肆拾壹元整(¥4382841元);9.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肆拾叁万元履约保证金(按每期结算产值10%扣除),合同履行完毕,办理完工结算和退场手续14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附件一“万源寨子河砂石骨料制作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制作的各项砂石及骨料数量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文本内容均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甲方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加盖“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东方红公司加工砂石及骨料完工退场后,于2018年1月10日,葛洲坝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署《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施工工程价款结算书》,确定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7009362.87元,累计应扣保证金金额2018807.45元,累计实际支付金额4990555.42元。结算书上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施工项目部”“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寨子河项目砂石骨料加工项目部”印章,***、***在结算书上签名。 2022年3月8日,葛洲坝二公司会计**与东方红公司***通过微信对工程款总价款及支付情况、东方红公司已缴纳的增值税金额进行核对,**留言“产值累计7866130.7元,预留工程款(比例扣留)1588807.46元,扣廉洁保证金20000元,扣留履约保证金43万元,扣材料费、水电费、罚款、保险费等合计1042824.46元,累计已支付5902964元,剩余920340.24元未支付。”并通过微信给***发送“对下结算明细台账(表三)”,表中备注“营改增产值为1616430.21元,税额为47080.5元。”东方红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葛洲坝二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311625.99元。”庭审中,东方红公司对剩余价款920340.24元未支付无异议。 葛洲坝二公司向万源市中型水库建设管理局提交“关于申请返还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工程预留款的报告”称,2016年8月14日大坝主体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4月19日导流洞封堵完成;2017年9月27日泄洪隧洞首次开闸泄水;2019年12月30日取水隧洞首次向万源市水厂供水。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2013年8月15日、2016年7月20日的《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合同书》,两份合同中除合同价款估算金额、履约保证金金额、工程量数量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完全相同。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东方红公司的工作内容为毛料选料、运输、堆放、破碎加工、筛分,成品料堆存及二次倒运破碎、防尘、质量检验、系统运行维护、废料处理等;沥青混凝土使用的骨料,东方红公司需保证骨料的干燥度。本案中,东方红公司按照合同甲方要求将甲方提供的石材毛料加工制作出砂石骨料后,交付给甲方的行为,符合加工合同成立要件,而非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要件。故本案案由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为宜。 东方红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中2013年8月15日、2016年7月20日两份《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合同书》,均是代表葛洲坝二公司的***与代表东方红公司的***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甲、乙方双方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均是葛洲坝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且东方红公司向葛洲坝二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与葛洲坝二公司办理加工费结算、向葛洲坝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葛洲坝二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加工费。以上案件事实均证明《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合同书》中合同相对方系东方红公司与葛洲坝二公司。故葛洲坝二公司应向东方红公司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虽然葛洲坝集团公司系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中标人,但东方红公司未与葛洲坝集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东方红公司请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红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含扣留的质保金)920340.24元的条件是否成就?葛洲坝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的两份《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合同书》属于加工合同,在葛洲坝二公司收到东方红公司加工完成的砂石骨料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便是葛洲坝二公司认可东方红公司提供的加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按合同约定东方红公司仅是砂石骨料加工的承揽方,参与不了“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工程项目”的修建,东方红公司不应对葛洲坝二公司承建的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故合同约定“葛洲坝二公司扣留东方红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经葛洲坝二公司及业主确认工程无遗留质量缺陷后,葛洲坝二公司向东方红公司支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保修期从葛洲坝二公司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等条款侵犯了东方红公司的合法利益,将业主不履约的责任强加给了东方红公司。本案中,葛洲坝二公司承建的“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完工并供水,业主对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以及业主未履行拨付全部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应由葛洲坝二公司承担,而不能将其怠于行使责任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东方红公司。故葛洲坝二公司辩称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葛洲坝二公司应支付东方红公司下欠的加工费及退还扣留的质保金。葛洲坝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双方办理《工程完工价款结算书》,东方红公司向葛洲坝二公司提交《合同价款结清书》之日起开始算起。”、“如因葛洲坝二公司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葛洲坝二公司按照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东方红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东方红公司请求按此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红公司完成加工合同义务后于2018年1月10日与葛洲坝二公司最后一次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书》,故延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之日止。 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税款应该由谁承担?葛洲坝二公司与东方红公司的两份《万源市寨子河水库工程CⅡ标段砂石骨料人工制作筛分合同书》均约定“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金不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由葛洲坝二公司统一缴纳。其他税费已包含在单价中,由东方红公司自行缴纳,葛洲坝二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按此约定,东方红公司向葛洲坝二公司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中的营业税应由葛洲坝二公司承担。2016年5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属于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葛洲坝二公司承担增值税税费,与其过往交易中承担营业税税费的实质是一致的。纳税主体应承担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款的支付责任,但葛洲坝二公司在与东方红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其承担东方红公司应缴纳的部分税款的支付义务;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背法律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故葛洲坝二公司应承担东方红公司已缴纳税款中的增值税47080.50元。因此,葛洲坝二公司辩称东方红公司要求葛洲坝二公司承担税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加工费920340.2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20340.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垫付的增值税款470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4.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