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81执异71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取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提出异议、控告、提交材料、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保全人: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红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1582456293g。
法定代表人:钱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739498169。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材料补充完毕时间)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金林公司的在建工程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滨湖公司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与金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建筑工程款支付问题,经双方协商金林公司将其开发的丹江口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51套房屋折抵欠款1700万元,登记到我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丹江口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按合同约定,金林公司应予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给异议人。至此,我公司系贵院查封的17号楼房产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后,异议人得知贵院在审理伟业公司与金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丹江口世纪新城17号楼1、2单元的45套房屋。异议人认为该保全裁定错误,查封的房产权利人不是金林公司,而是异议人滨湖公司。该裁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7日,金林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滨湖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湖公司为金林公司建房第一期17#、23#、29#、30#、31#,第二期24#、25#、26#、27#、28#楼共10栋,建筑面积约135000㎡(含地下室)。合同总价款约2.7亿元,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照价2000元/㎡;付款方式为:除地下室及商业门面外,经双方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采取以乙方所承建项目商品房回购方式冲抵工程款,超低价格住宅3000元/㎡,17号楼的基桩已经施工,按2000元/㎡的造价给乙方结算,但要一期工程完成该条款成立等等。2015年8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提出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工程款的支付以乙方所承建项目商品房予以抵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甲方将所开发的世纪星城住宅小区17#楼由乙方承建,并以其所建的房屋51套折价抵付工程款1700万元,就此达成协议等等。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17#楼买卖合同,房屋面积5748.45㎡,房价3000元/㎡,价款17245350元。同年8月28日,双方在丹江口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为: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
2017年9月30日,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于金林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金林公司在建工程金林置业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屋、35号楼1单元(自东向西)1至6层共18套房屋。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将在建工程金林置业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屋(房号为:第1单元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1-901、1-902、1-1001、1-1002、1-1101、1-1102、1-1201、1-1202;第2单元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2-701、2-702、2-801、2-802、2-901、2-902、2-1001、2-1002、2-1101、2-1102、2-1201、2-120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执行机构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鄂0381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在建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伟业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起诉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滨湖公司、金林公司房屋行政登记行政撤销(即撤销上述预告登记)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鄂03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伟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3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异议人滨湖公司以取得建设工程款的方式将世纪星城第一期工程17号楼1、2单元48套房屋预告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依法办理了预告登记(证号为: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其行为符合不动产物权取得的法律规定。本院以伟业公司的申请,作出的(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鄂0381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已经预告登记在滨湖公司名下的财产,该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不符合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后的排他性原则。异议人滨湖公司主张上述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能够阻却本案保全裁定的执行,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对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金林置业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号为:第1单元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1-901、1-902、1-1001、1-1002、1-1101、1-1102、1-1201、1-1202;第2单元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2-701、2-702、2-801、2-802、2-901、2-902、2-1001、2-1002、2-1101、2-1102、2-1201、2-1202)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祥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