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126民初1304号
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元。
被告: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分公司,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蕲州大道加油站北。
主要负责人:***。
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