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381行初10号
原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红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82456293G。
法定代表人钱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江口市丹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81011433135G。
法定代表人刘吉尧,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晓琴,丹江口市不动产登记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国土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熊迎辉,丹江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421806811Y。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晓华,该局党组副书记(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号。机构代码:420105000069791。
法定代表人刘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取明,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世纪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00000063186(1—1)。
法定代表人陈雪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物贸公司)不服被告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丹江国土局、第三人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江房管局)、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滨湖公司)、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十堰金林公司)房屋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兼主审、与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王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程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龙,被告丹江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周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军、熊迎辉,第三人丹江房产局出庭负责人李晓华及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三人武汉滨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取明,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丹江房产局于2015年8月28日对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武当大道西侧17号楼预告登记在第三人武汉滨湖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丹江口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原告前程物贸公司认为该预告登记行为违法,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江口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
原告前程物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十堰金林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向丹江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丹江法院作出(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十堰金林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17号楼48套商品房(在建)。武汉滨湖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世纪星城17号楼48套商品房裁定查封,其理由为该房屋已在丹江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权利人是武汉滨湖公司,预告登记证号为丹江口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我公司查阅了该证的全部档案资料,认为丹江房产局颁发的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严重违法。因不动产登记职能变更为丹江国土局,根据《行诉法》的相关规定,丹江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丹江国土局承担。故请求依法确认丹江房产局的预告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前程物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十堰金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一份;拟证明:丹江房产局实施了房屋预告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把世纪星城17#楼预告登记在武汉滨湖公司名下。经质证第三人丹江房产局认为证据无异议,但是证据上的权利义务人均不是原告。原告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房产局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原告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组证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与十堰金林置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件,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世纪星城17#楼48套商品房的事实;②前程物贸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房产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全查封的是17号楼是48套房屋,预告登记的是17号楼是51套。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需要依附裁判文书确定其效力,目前原告与十堰金林公司的案件一审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还在审理中,该裁定书效力待定,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
第四组证据:被告办理预告登记提交的16页证据材料(包括①预告登记申请表;②滨湖公司营业执照;③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④委托书;⑤预告登约定;⑥合同编号为20150827商品房买卖合同;⑦17#楼预告登记明细表。拟证明①被告实施房屋预告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②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不具备办理预告登记的法定条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实预告登记证据真实、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办理的预告登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丹江房产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依法依规办理的预告登记证,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局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合法有效。
第五组证据:2017年3月8日十堰金林公司向丹江口市住建局复工申请一份及《监理记录表》八份;拟证明:世纪星城17号楼正负零以上开工建设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被告实施预告登记时17#楼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不具备预告登记的法定条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对商品房预售只要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具有这四证预售行为合法,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把预售许可证与预告登记相混淆。第三人丹江房产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17号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同时十堰金林公司在办理该证书时向我局提交了丹江口亿世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为十堰金林公司丹江口市位于右岸武当大道与石家庄路交汇处的世纪星城3、4、9、10、17、32-35号住宅楼在2011年6月14日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7.76%,十堰金林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书时办理了9栋包含17号楼,总投资达到办理预售许可证书的条件,原告偷换概念,只以17号楼未达到投资额不符合预售许可证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十堰金林公司投资开发的17号楼依法取得房屋预售的许可资格,2017年3月8日十堰金林公司向丹江口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是17、35号楼复工建设。在十堰金林公司在取得17号楼房屋预售许可时,房屋已经在建设中。而非原告所称17号楼预售登记时不存在。
第六组证据:丹江口市房产局2017年9月11日证明一份;证实:世纪星城17#楼、35#楼未在丹江房产局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事实。在诉前财产保全时对17号楼的房屋查封该原件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卷宗中。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的17号、35号楼是否网签备案不是必备的程序,该商品房已经在相关部门人工备案,网签备案是新事物,是逐步推行的过程。第三人丹江房产局对真实性无异议,17号楼在预告登记时没有上网签系统,但办理了合同备案。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认为网签是后期逐步推进的方式,17号楼建设是之前的老项目,未做网签并不表示未办理备案。
被告丹江国土局辩称,一、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07号《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行业标准:预告登记申请材料表,丹江口市房产局按照以上规定的要求,由预告登记权利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预告登记义务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预告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约定协议。此材料完全符合要求,依法予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答辩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章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本案的房屋预告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状所称其与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申请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17号楼48套商品房(在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书》,法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原告对17号楼48套商品房的查封。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即取得合法债权,因此原告与本案涉及的房屋预告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房屋预告登记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丹江口市国土资源的合法权益。
被告丹江国土局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丹江口市房屋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预告登记的事实。
证据3:营业执照及代理人信息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4:加盖有登记备案章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向预告登记部门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封皮上未写“预售”,但实际上是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
证据5:预告登记约定一份,拟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预告登记义务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告登记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证据4预告17号楼登记明细表与2017年10月23日我方复印的不一致,我方复印时只有一个滨湖公司的公章,表格落款时间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提供的17号楼登记明细表有两个公章、落款时间笔迹不一致,我方复印时左边没有划勾,存在补盖公章、篡改档案的嫌疑。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商品房预售的形式要件。加盖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章子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专用章,内容上约定的是预售商品房但是从计价方式上是一次性付款,没有见到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一次性付款的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备案登记合法的目的。对预告登记约定表真实性无异议,预告登记约定表与委托手续签合同在同一天,但从高孝生的身份证注明的审核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17时40分38秒,从时间以此推断预告登记手续不完善。
第三人丹江房产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预告登记明细表与原告方在我局档案室复印的不一致,原因是不同部门保存的资料十堰金林公司与武汉滨湖公司提交的资料稍微不一致,但内容完全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合同名称应以合同内容为准不应以合同名称为准。关于十堰金林公司与武汉滨湖公司提交的资料问题,2015年8月27日向我局提交预告登记资料,经审核后我局与2015年8月28日发放的预告登记证,不是同一天办理。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与武汉滨湖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预告登记明细表内容完全一致,其他与房产局一致。
第三人丹江房产局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2015年8月27日武汉滨湖公司、十堰金林公司向第三人申请办理武当大道西侧17号楼51套房屋预告登记,第三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武汉滨湖公司发放了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武汉滨湖公司,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十堰金林公司,原告前程物贸易公司非第三人发放预告登记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依据原告的诉状,原告与十堰金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与十堰金林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保全预告登记在武汉滨湖公司名下的房屋,不是房产局办理预告登记而遭受的侵害,其与第三人给武汉滨湖公司发放预告登记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第三人颁发给武汉滨湖公司预告登记证登记程序合法,登记不存在错误。2011年6月17日十堰金林公司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第三人申请办理诉争楼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经审查十堰金林公司提供资料齐全,第三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十堰金林公司发放了诉争楼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015年8月27日武汉滨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十堰金林公司向第三人申请办理武当大道西侧17号楼51套房屋预告登记,并向第三人提交了丹江口市房屋预告登记申请表、武汉滨湖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预告登记约定、17#预告登记明细表、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登记申请材料,第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依法审核了该材料,经审核上述材料符合办理预告登记的要求,第三人依法给武汉滨湖公司发放了预告登记证书,在整个预告登记过程中登记程序合法,预告登记不存在错误。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第三人发放的预告登记证登记程序合法、登记不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丹江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房屋登记办法;3.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预告登记证。拟证明:1、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第三人曾经是房屋登记机构,现因职权变更,已将房产登记业务交由丹江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职权;3、原告不是Y20151682预告登记证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人,其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与武汉滨湖公司无异议。
第二组: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3.十堰金林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4.丹江口市国用(2009)第1624号土地使用权证;5.20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01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42038120110422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房地产估价报告;9.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10.世纪星城二期工程形象进度表;11.世纪星城二期部分楼栋预售方案;12.鄂丹房预字(2011)11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十堰金林公司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供资料办理了诉争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10对主体工程没有具体时间无法核对;对证据11,没有具体时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按预售方案进度来预售的。总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所有证据以预售许可证为准。
第三组:1.丹江口市房屋预告登记申请表及17#预告登记明细表;2.预告登记约定;3.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武汉滨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武汉滨湖公司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登记办法;7.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附录表C.4.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登记申请材料表。证明目的:1、证明2015年8月27日武汉滨湖公司、十堰金林公司向第三人申请办理武当大道西侧51套房屋预告登记;2、证明第三人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70条以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之要求,对武汉滨湖公司、十堰金林公司提交的办理预告登记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了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预告登记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档案存在篡改,第三人辩解不同部门保存的档案存在差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多个部门保存的问题。证据5有异议,高孝生与金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高孝生以同样的方式取得预告登记,总之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只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口头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预告登记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十堰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企业身份信息。证据二、(2017)鄂0381民初249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金林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因原告上诉,案件二审中。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是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证据三、商品房预售证书,鄂丹房预字(2011)11号,证明:金林公司依法取得17号楼的预售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未生效,不具有确定力。不能因此否认原告资格。经质证,被告与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武汉滨湖公司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预告登记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武汉滨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施工合同;拟证明滨湖与金林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抵房协议(原件),拟证明:武汉滨湖公司工程款十堰金林公司用17号楼抵付。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与预售证书,拟证明武汉滨湖公司与十堰金林公司已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证书,武汉滨湖公司系世纪星城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及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对无原件,施工合同之前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内容不详与本案有关联性。合同总价款约定2亿7千万,施工合同与抵房协议有冲突,两者约定价款不相同。抵房协议依据笔迹并不像2015年签订。被告与十堰金林公司、武汉滨湖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判决书,目前正在二审审理,其效力尚未确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登记程序符合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第六组真实性及未进行网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预售”二字,经审查在合同内容上有注明是预售;17号楼登记明细表加盖的公章有瑕疵,不影响该证据效力。第三人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丹江房产局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的证据1、2、3、4、5、6、7、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9、10、11、12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1、5档案存在篡改,高孝生与金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2、3、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因(2017)鄂0381民初2499号判决书现在二审审理中,不能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1、5的档案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第三人武汉滨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符合案件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前程物贸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因债权转让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十堰金林公司在建工程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屋、35号楼1单元(自东向西)1至6层共18套房屋。前程物贸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500万元,保险期限:2017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AWUHO59Z0117Q000002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该保函载明“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前程物贸公司与十堰金林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现金或等额财物或等额不动产。申请人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对十堰金林公司在建工程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屋、35号楼1单元(自东向西)1至6层共18套房屋予以查封。
2017年12月11日武汉滨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7)鄂038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已查封的十堰金林公司在建工程世纪星城17号楼1、2单元(自南向北)共48套房屋。因该房屋已预告登记在武汉滨湖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武汉滨湖公司。2018年1月16日原告前程物贸公司以该预告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前程物贸公司与十堰金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80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前程物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还查明,2015年5月27日,十堰金林公司(甲方)与武汉滨湖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汉滨湖公司承建十堰金林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项目第一期工程17#、23#、29#、30#、31#楼,第二期24#、25#、26#、27#、28#楼共10栋,建筑面积为135000平方米(含地下室部分)。合同约定17#楼按2000元/㎡,工程总造价2亿7000万元。双方约定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采取以所承建项目商品房回购方式冲抵工程造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房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滨湖公司承建的丹江口世纪星城17#楼,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最终房屋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冲抵价格为3000元/㎡,销售税费由甲方承担,销售价格高于3000元/㎡的部分甲方所有;双方约定在乙方进场后甲方将17号楼的51套(面积5748.45㎡)房屋预告登记在乙方名下;为了加快回笼资金,要求甲方价格低于3000元/㎡销售,其差价由乙方承担等。2015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7号楼以3000元/㎡,计款17245350元(抵工程款)卖给武汉滨湖公司。次日,丹江房产局为此核发了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将上述17号楼预告登记在武汉滨湖公司名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丹江房产局颁发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丹江房产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行政作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丹江国土局所属的丹江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继了房屋登记职责,丹江国土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丹江口市房预三官殿字第Y20151682号预告登记证系丹江房管局职责变更前作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故通知其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丹江房产局上规定的要求,由预告登记权利人武汉滨湖公司和预告登记义务人十堰金林公司提供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约定协议。此材料符合上述要求。丹江房产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后予以预告登记并颁证的,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预告登记在武汉滨湖公司名下的房屋是其所得的建筑工程款所预购,其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行为在2015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符合现行建筑市场运营的交易习惯。因此,丹江房产局将世纪星城17号楼预告登记在武汉滨湖公司名下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未进行网签、备案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资料涉嫌伪造等预告登记行为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网签不是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必备要件,且丹江房产局已在登记簿上作了预告备案登记;备案合同的名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其内容是选项打“√”,该备案合同书在选项“预售房屋”打“√”,并非备案合同不符合规定;备案资料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复印的证据内容一致,并无伪造之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丹江房产局、武汉滨湖公司、十堰金林公司提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耕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祥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