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哥尔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哥尔摩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晟达融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8民初21663号
原告:重庆哥尔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38-12,公民身份号码915001080912355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达融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渝冠大道226号美捷生产基地1号楼3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HKWW68。
法定代表人:寇榜陵。
原告重庆哥尔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尔摩公司”)诉被告***达融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融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尔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达融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尔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一批,总价款为人民币4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达融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晟达融元公司向哥尔摩公司购买4台不同规格边台、1台中央台,合计总价款为448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晟达融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2400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合同生效,哥尔摩公司发货到现场安装。产品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晟达融元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2400元,同时哥尔摩公司向晟达融元公司开具发票。
2018年3月5日,晟达融元公司向哥尔摩公司支付预付款22400元。2018年11月1日,晟达融元公司向哥尔摩公司支付货款12400元。
哥尔摩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开具了44800元的发票。
在庭审中,哥尔摩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这一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华夏银行自助回单2张、发票复印件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购销合同以及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50%,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再次付款50%。被告晟达融元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后再次付款,应当认定原告哥尔摩公司已向其送货,且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故晟达融元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但被告晟达融元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哥尔摩公司请求被告晟达融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融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哥尔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达融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