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食安天下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万象南路199号7幢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D7F6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哥尔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3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12355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四川食安天下食品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安天下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哥尔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尔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8民初22103号民事裁定,驳回食安天下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食安天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食安天下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已向哥尔摩公司预付了部分工程款,该食品检测实验室装修工程亦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应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且《食品检测实验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哥尔摩公司起诉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食安天下公司已支付款项405352.75元,尚欠1216058.25元。嗣后,其与食安天下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90万元。因食安天下公司等未按约付款,哥尔摩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食安天下公司及**、***、**共同支付1216058.25元、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等。哥尔摩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因食安天下公司付款进度违背了《食品检测实验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为保证食安天下公司和哥尔摩公司双方的权益,也为确保工程的开展,遂订立该协议。同时,该《付款协议》中载明,确认食安天下公司欠哥尔摩公司款项“约1216058.25元合同的增减以最后结算价为准”;食安天下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90万元,如食安天下公司在此期间不能支付该款项,则由食安天下公司股东**、***、**分别自筹资金不低于40万元,以支付该工程所涉及的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等。另,二审中,食安天下公司举示的《食品检测实验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实验室装修,包含实验室家具、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净化空调、弱电工程和气路工程;该公司还提交了食品检测实验室装修工程实景照片及实景视频,拟证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勘察、设计之外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付款协议》中虽约定哥尔摩公司有权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有新证据证实案涉食品检测实验室装修工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且并未竣工结算,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按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食安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21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平
书记员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