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862号
原告:重庆哥尔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12355848。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亿意,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第三人:刘飞,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第三人:杨明权,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原告重庆哥尔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尔摩公司)与被告李亿意、第三人刘飞、杨明权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第三人杨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合伙利润43635.37元和2021年度应分得的合伙利润47395.40元(合计91030.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为威远县名流云朵酒店的合伙人,其中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各占有10%的合伙份额,被告占有70%的合伙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共同投资公司,经营酒店,其中被告占70%的份额,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各占10%的份额。2018年1月19日,威远县名流云朵酒店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确认,威远县名流云朵酒店为四方合伙设立的酒店,登记名义经营者为被告,四方出资份额不变,酒店的利润和亏损按所占份额享有和承担,酒店由被告具体经营,并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月23日前将各合伙人的利润付至指定账号。2020年和2021年威远县名流云朵酒店的收入和费用均进行结算。其中,2020年原告应分得利润83635.37元,2021年应分得47395.4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20年的合伙利润4万元。剩余利润均为支付,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飞、杨明权陈述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哥尔摩公司与被告李亿意、第三人刘飞、杨明权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四方共同投资设立威远县名流云朵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400万元,分三批打入指定账户,被告共出资280万,占投资额的70%,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分别出资40万元,各占投资额的10%。注册资金500万元,四方均以现金作为出资,被告出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分别出资额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利润和亏损,四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东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注册公司名字变更为威远县名流云朵假日主体酒店,有点由股份有限公司变为个体经营。经四方同意,委托被告李亿意作为酒店法人代表,管理经营酒店。原酒店计划投资400万元变更为酒店总投资5933268元,各方出资额占比不变。被告负责酒店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并于每月20号前向股东提交月度财务报表。每个月2号提交上月的销售数据表。利润和亏损,四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20号之前向股东提交年度财务报表;被告应于1月20号之前组织召开股东大会,对本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汇报;被告应于1月23日前,将公司的利润按投资比例全额汇入股东指定的账号。
威远县名流云朵假日主体酒店编制的云朵酒店2020年收入、费用明细表载明2020年累计净利润为836353.70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利润为83635.37元;云朵酒店2021年收入、费用明细表载明2021年累计净利润为473954.01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利润为47395.4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20年的利润4万元,2020年剩余利润43635.37元及2021年利润47395.4元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应当依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的利润43635.37元和2021年度利润47395.40元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润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威远县名流云朵酒店的合伙人,原告及第三人刘飞、杨明权各占10%分额、被告占70%的份额均为法律事实,原告要求确认法律事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亿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哥尔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利润款43635.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4日起以43635.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李亿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哥尔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利润款4739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4日起以47395.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明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诗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