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江东路422号东方美宸6栋1层4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惟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惟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损失5832元,租金损失5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世隆公司在(2020)川0124民初2532号案件庭审和该案的反诉状中,多次确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27日,惟楚公司予以认可,且《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4)上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车载泵正常运行,未给世隆公司造成损失,即便因车辆故障导致租用第三方车辆而支付租金损失,仅凭惟楚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手写的结算不能证明该损失存在;即使存在故障检修,一审为就损失进行鉴定,判决惟楚公司支付世隆公司1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世隆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第一条标注了下单15日交货,但从法院复印的案件资料产品买卖合同,惟楚公司在另案提交的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第四条,是世隆公司自行添加的。2.惟楚公司的租金损失远远大于15000元,准备提起另案诉讼,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上诉。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世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世隆公司与惟楚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惟楚公司返还世隆公司货款294537元;3.惟楚公司赔偿世隆公司损失406350元。庭前,世隆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惟楚公司向世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954元;2.惟楚公司赔偿世隆公司因柴油泵漏油和掉速而无法正常使用给世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租赁费23580元以及利润损失33816元;3.惟楚公司赔偿世隆公司锁机损失6900000元。庭审中,世隆公司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惟楚公司赔偿锁机损失。世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世隆公司与惟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世隆公司向惟楚公司购买车载泵一台,价款81万元。关于交货时间,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记载两项交货时间,其一为手写记载,下单之日15日内交货;其二为合同条款打印记载,世隆公司付清首付款后,惟楚公司15个工作日内交货。关于验收调试,世隆公司应在惟楚公司将产品运输至初步验收地点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惟楚公司前往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在开机验收报告上签字或者盖章。世隆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并不得开机使用,同时应当在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世隆公司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擅自使用设备,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产生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关于违约责任,若惟楚公司未按本合同履约,由惟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惟楚公司承担;惟楚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世隆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19年3月27日,世隆公司委托员工唐四川支付首付款,惟楚公司于同年5月26日交货,唐四川代表世隆公司签署《设备验收交接单》。2019年6月6日,案涉车载泵出现变速箱漏油问题,同年6月7日开往修理厂维修。2019年6月20日,车载泵因为掉速原因,世隆公司经与惟楚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后,于同年6月21日进行了刷机保养。世隆公司认为惟楚公司迟延交货,同时车载泵的两次维修,正处于世隆公司两个项目施工时期,给其造成损失,惟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世隆公司提交的与成都恒运信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的租赁泵车结算单证据,拟证明其租车损失。关于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兰,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租赁及上门维修;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建材、消防器材、五金产品、橡胶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世隆公司和惟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世隆公司依约支付首付款,惟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质量交付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具体交货时间;2.惟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案涉车载泵两次维修期间的损失。
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逾期交货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存在不同认识。世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清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惟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中手写补充约定“下单之日15日内交货”,没有当事人双方签字捺印,对“下单”的含义,惟楚公司称是指“惟楚公司向三一重工下单之日”,世隆公司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惟楚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三一重工下单的证据,故对惟楚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当为世隆公司支付首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惟楚公司应当依照该约定向世隆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以货款总价81万为基础,自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同年5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两份保修结算单可以证明,2019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2019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案涉车载泵确实出现漏油以及车辆掉速等问题并进行了维修,惟楚公司在采取维修等补救措施后,仍给世隆公司造成其他损失,惟楚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关于租金损失。世隆公司提交与恒运公司的往来结算单以及往来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2019年6月6日以及6月20日租赁泵车的租金损失,惟楚公司辩称世隆公司与恒运公司的租赁关系,没有合同依据,且往来结算单无法显示两次租赁车载柴油泵车工作进出场记录,也没有租用方、施工方与世隆公司的结算依据,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往来结算单列明世隆公司多次租赁恒运公司车载柴油泵车使用于多个项目,也的确存在6月6日、6月20日租赁恒运公司车载柴油泵车的情形,且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世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往来结算单显示在惟楚公司交货后的5月28日、6月3日、6月8日、6月18日,世隆公司均有租赁泵车的记录,往来结算单无法证明6月6日、6月20日的租赁行为完全系因案涉车载泵出现故障所致。其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6月6日、6月20日案涉车载泵出现故障后,均为次日开往4S店维修,结合惟楚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载泵2019年5月-2020年1月工况数据显示:6月6日、6月20日案涉车载泵分别工作6.5小时、11小时,可以证明案涉车载泵在世隆公司租车期间仍在运行中。此外,据世隆公司陈述,租赁车载柴油泵的租金系按照泵送方量计算,故往来结算单不能证明世隆公司的租金全部为弥补案涉车载泵故障,其租赁车载柴油泵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关于利润损失。世隆公司按照其租赁车载柴油泵的工作方量,以12元每立方米的利润计算,6月6日、6月20日租赁车载柴油泵的泵送方量分别为893.5立方米、678.5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世隆公司租赁车载柴油泵的泵送方量不应当全部计算在租金损失范围内,故也不能依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世隆公司诉称“自己做会有12元每立方米的利润”,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世隆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可得利润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惟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世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损失18954元;二、惟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世隆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000元;三、驳回世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征收5404元,由世隆公司承担3000元,由惟楚公司承担2404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惟楚公司诉世隆公司、唐四川、陈开艳(2020)川0124民初2532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世隆公司提起反诉,反诉状事实与理由载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反诉被告直到5月27日才将车载泵交付给反诉原告”。同时该案庭审中,世隆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交货延迟12天,交货第二天也就是2019.5.28日车载泵使用的第一天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惟楚公司应向世隆公司支付逾期交货损失的金额题。惟楚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延迟交货12天,仅应当支付5832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照第五条的约定付清首付款后,出卖人15各工作日内交货”,但在第一条备注栏手写补充约定“下单之日15日内交货”,世隆公司在该条款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且在(2020)川0124民初2532号案件中,世隆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以及庭审证据出示环节,明确表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延迟交货12天”。故本院对于惟楚公司关于其延迟交货12天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其次,《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点约定,出卖人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惟楚公司诉请世隆公司支付延迟交货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故该逾期交货损失应为5832元(810000×12×0.0006)。世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自2019年5月28日起,世隆公司唐四川就案涉设备存在的节能设备掉速、变速箱漏油等问题与惟楚公司进行沟通,且惟楚公司对该问题进行了维修。世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惟楚公司维修期间,其租赁案外人设备产生了租金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若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履约,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卖出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惟楚公司应当承担世隆公司的相应租金损失。关于租金损失的金额。世隆公司提交的与恒运公司的往来结算单时间显示系在惟楚公司维修设备期间,而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该租金系实际产生,一审法院结合惟楚公司维修期间及电子银行回单,认定惟楚公司赔偿世隆公司租金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惟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000元”;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损失5832元”;
三、驳回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404元,由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363元,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四川世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5元,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张秀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