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47号
原告: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水磨镇***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六路64号附20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楚公司)与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惟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融创集团、中建一局、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惟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创公司、融创集团、中建一局、建材公司、物流公司连带***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融创公司、融创集团、中建一局、建材公司、物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融创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保证人为融创集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每份票据的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票据类型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中建一局将四份票据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背书转让给惟楚公司,汇票到期后,惟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惟楚公司应当提供电子商票的有关载体,并提供印证材料证明取得票据合法,请法院审查惟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惟楚公司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之外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建材公司欠物流公司运费,故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与惟楚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签合同时惟楚公司同意接受票据,故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惟楚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融创公司、融创集团、建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0日,融创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小天支行签发票号230265104113620210720978500357、230265104113620210720978500381、230265104113620210720978500531、2302651041136202107209785005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以上四张汇票记载的主要事项均为: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一局;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7月21日,融创集团为融创公司签发的四张汇票提供保证;2021年7月28日,中建一局将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2021年8月11日,建材公司将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物流公司;2021年9月14日,物流公司将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惟楚公司。2022年7月19日,惟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惟楚公司基于向物流公司供应搅拌车的买卖关系取得案涉汇票。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融创公司向中建一局开具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为可转让汇票,案涉四张汇票通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惟楚公司,汇票背书连续。惟楚公司因与物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汇票,取得案涉票据行为合法,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惟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已行使了票据请求权,其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融创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故惟楚公司主张融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惟楚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融创集团自愿对融创公司的汇票承担保证责任,故惟楚公司主张融创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9日,惟楚公司在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惟楚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建材公司、物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惟楚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