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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43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杨某,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郑某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