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8408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