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7民初11431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