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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公司与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7民初6008号 原告:某机械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材公司,住所: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18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994元(以逾期金额1881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六,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一直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被告控制的搅拌站(设备编号:×××)评估、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搅拌站已在中登网进行登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23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某牌240搅拌站两套(×××、×××),价格4300000元,分期支付,首付款1290000元,剩余3010000元分24个月支付,其中第一个月支付125800元,后23个月每月支付125400元,每月25号支付,从2020年12月25日开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工程机械设备搅拌站两套,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其仅陆续支付了4111900元。剩余188100元一直未支付(全部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建材公司辩称,1.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881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的时间节点不成立,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法律限额,请求调减。我公司同意以应付未付本金188100元为基数,以LPR即3.65%/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变卖设备后优先受偿的问题,该诉求属于执行问题,案涉设备虽进行了抵押,但不适宜作为判决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5)、《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搅拌站安装交接验收表》、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客观真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某机械公司(出卖人)与某建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混凝土搅拌站)一份,约定某建材公司向某机械公司购买型号为×××搅拌站2套,每套单价2150000元,金额共计4300000元;付款方式: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1290000元(含定金),余款3010000元为24个月分期付款,第1期款支付125800元,后23期支付125400元,每月支付日期为当月25日;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含银行贷款、垫付款、融资租金等出卖人及出卖人关联公司对买受人可以主张的任何债权),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出卖人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买受人及时还清欠款,买受人对此无异议,且买受人需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机械公司向某建材公司交付了案涉2套搅拌站设备。某建材公司向某机械公司支付了截至2022年10月25日止的全部应付货款,最后两期即2022年11月、2022年12月应付货款共计250800元未按期支付。2023年1月21日,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2700元后,剩余货款1881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双方就案涉2套搅拌站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并取得《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所有权保留,登记期限48个月,登记到期日2025年6月14日,买受人为某建材公司,出卖人为某机械公司,交易合同号码为×××45,交易合同金额4300000元,交易财产为搅拌站2台,设备编号为×××36、×××41,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某机械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机械公司按约向某建材公司交付了案涉2套搅拌站,某建材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某建材公司应当于2022年11月25日及2022年12月25日前分别支付最后两期货款共计250800元,该公司未按期支付。其后,某建材公司仅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货款62700元,故其还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88100元,某机械公司要求某建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机械公司提出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某建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建材公司应当向某机械公司给付违约金。案涉合同将违约金约定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某建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减,结合某建材公司因违约给某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标准确属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并确定违约金按照2022年1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 某机械公司要求对设备编号为×××36的搅拌站在评估、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针对案涉合同及设备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某机械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机械公司给付货款188100元; 二、被告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机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81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2022年1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某机械公司对被告某建材公司购买的设备编号为×××36的搅拌站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某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