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惟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7民初7885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1088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640元(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以后部分另行计算,计算方式见起诉状第三页);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总额不超过70000元的工程设备配件,合同执行期限为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需在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未结清部分视为逾期货款,被告货款逾期,将按照逾期金额部分每日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赊销67817元配件。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配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工程设备配件,合同金额35564.1元,交货时间2021年5月12日。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元,到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违约责任为乙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发货给被告,发货金额34463元,实欠金额29463元。2021年7月8日,被告急需配件,又向原告采购11588元配件。针对上述共计108868元配件款,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公司更换股东、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营机械设备、机械零件及零部件的销售业务,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营普通货物运输及机械设备租赁业务。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配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总额不超过70000元的设备配件,合同执行期限为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20日,货款到账期为三个月。《合同一》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3日、4月8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货值2496元、45257元、1232元、17794元、1038元的配件,共计货款67817元。 2021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配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弯管、六代复合椎管、六代大弯管等设备配件,合同总金额35564.1元。《合同二》第四条“货款结算”载明“首付伍仟元,到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二》签订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34463元,后因被告急需配件,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再次向被告发货,货款金额11588元。 综上,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13868元的配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有108868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配件买卖合同》、配件销售订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配件买卖合同》、销售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销售设备配件的事实进行了合理性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两份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发生了变更,但是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货品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两份《配件买卖合同》均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卖方的实际损失、买方的违约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在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8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78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计算;以294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计算;以11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