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壮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代玉春。
原审第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英,女,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4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4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参考广东省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单,改判**等人承担部分罚款44900元,减去罚款后上诉人**同意支付**等人5万元结清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应全额支付工资余款94900元给**等人,但由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处罚单是在本案判决后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以导致影响了本案判决的公平性。上诉人和**都是给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的,劳务合同是和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这点**也清楚,上诉人只是桩机组的班组长,**等人所打的桩是在**等人在2020年11月份离职后才检验的,这点**等人是清楚的。检验到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班组长已垫付了十几万去处理有质量问题的桩,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罚单可以看到,因为质量问题的桩导致总共花费了364947元去处理,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中90780元的罚款是**等人直接造成的罚款,所以**等人是要全部承担此罚款的。还有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工程计量的91%,扣押9%还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若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计量剩余金额137103.5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没有能力再去垫付给**等人的。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仅不支付上诉人工程计量的余款137103.5元,现在还要罚款上诉人227843.5元,同是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人,上诉人也深受其害!至于**等人要求全额支付剩余工资问题,这要取决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处罚情况。鉴于以上情况,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到这不是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的,是**等人造成的,理应是**等人全部承担此责任和罚款的。上诉人作为班组长帮其承担一半罚款,只需要**承担部分罚款44900元,减去此罚款后上诉人同意付**等人5万元结清工资。
**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上诉,纯属狡辩,其目的是企图规避法律的追究,从而达到侵吞农民工工资的目的。众所周知,桩基是一项隐蔽工程,因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技术与质量要求都非常严格,**桩队在作业时自始至终各项工序都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被上诉人完全听从现场施工员的指挥,他说怎么干被上诉人就怎么干。公司一直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全程监督,被上诉人所干的每一道工序都是在施工技术员的监督之下进行的,监管方已对被上诉人的工序逐级检查。上诉人所称的所谓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等务工人员无关,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质监人员当场早已提出,为何时隔一年后才提出?更何况被上诉人班组也没有与**签订过关于保证质量的协议,被上诉人只知道多劳多得。上诉人所说的Y6-A桩出来结果为返工,责任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他也承认由项目部承担。Y7-A、Y13-A、Y22-B、Y23桩并非是被上诉人班组施工的,与被上诉人无关。Y17-A、Y18-A等桩,上诉人都是说因被上诉人导管提拔过快,出现断桩,把责任全部推卸给被上诉人,事实上是现场施工员叫被上诉人怎么干就怎么干,什么时候灌浆,灌多少,什么时候拔导管,拔多少米,被上诉人全部听从,所以所出现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等务工人员毫不相干,被上诉人只知道出卖劳动力,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上诉人所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诉劳务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所诉的内容完全是反诉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反诉应该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在二审中是不能提出反诉的。所以上诉人的反诉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绝不能让农民工千辛万苦所付出的汗水变成讨薪的泪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无欠付任何款项。至于上诉人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
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工资94900元整;二、判令**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31日起,按所欠的工人工资每天2%计算;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作为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签约人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机场第二高速公路合同段桥梁桩基工程的所有人工及相关附属工作内容。其后,**将该桩基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组织工人负责,并约定以105元/方计算劳务费,其中的部分劳务费由总承包单位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相关规定直接支付至每个工人的工资银行账户。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8月23日,**、林某、林某某、林某某2、林某某3、方某某、黄某某陆续与以**作为签约代理人的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将《劳动合同》提交给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以**为领班的**桩基队在广州市黄浦区××路××段××段工作,期间的部分劳务费由**提请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了**等人。2020年12月2日,**与**双方进行结算,**向**出具《欠**工队工资结算方式》一份,确认**桩基队总方量4170方,总金额437850元,已付277950元,余额159900元,并承诺分两个月付清所欠的工人工资款,第一个月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80000元,第二个月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79900元,如超期不付清按所欠的工人工资每天2%计算。其后,**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65000元,尚欠949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拖欠**劳务费94900元的事实,有**出具给**收执的《欠**工队工资结算方式》在案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后,负有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义务。**诉请**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款项,但到期后没有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主张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4900元及违约金(以9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2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桩基班组基桩质量问题责任划分报告》、《**退场遗留问题统计汇总表》,拟证明:1.一审判决时,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基桩处罚的质量问题,还没有检测,上诉人**是收到一审判决后才收到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处罚通知单,所以提出上诉。2.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实质上还有9%的工程款未支付,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相关的资料可以证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3.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给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要向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质量,被上诉人**也要向上诉人**保证质量。保证质量是最基本的常识。工程质量被罚款不是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的,是**等人造成的,但上诉人**愿意为其承担一半的罚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是打工的,按照现场的施工人员要求进行施工的。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关于工程质量的合同。对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打工的,无法承担质量问题。原审第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是结算协议的附件,但上诉人并无代表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里面所涉及到的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签收,是其私自拍照作为证据。按汇总表待扣除质量问题后,剩余可支付款项为-227843.5元,即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欠付任何款项,反而上诉人及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退回227843.5元至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应诉质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材料无人签名、盖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齐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上诉人**应否支付劳务费94900元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
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欠**工队工资结算方式》给被上诉人**,确认**桩队班组总方量4170方,总金额437850元,已付277950元,余额159900元,并承诺分两个月付清所欠的工人工资款。上诉人**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65000元,尚欠94900元。**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罚款是**等人导致,故其请求**负担罚款44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不能成为其拖欠**劳务费的抗辩事由。所以,**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劳务费94900元及违约金给**。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莫思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