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997号
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西翟庄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桑永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塔山大道8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英,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系被告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涛、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6173.5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808.6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因中山市纵四线1标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所属的中山市纵四线工程1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绞线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钢绞线,价格为“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沙钢82B原材料单价+102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方式、交货期限、验收方法、双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钢绞线送到了被告指定工地,每一次送货均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现场材料负责人刘善明就本合同送货及货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确认货款总额为971173.56元,被告己付款50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617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116173.56元未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遂成诉。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欠付货款116173.56元无异议,但拒绝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员工曾就违约金进行电话沟通,口头约定不再主张违约金,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明。
综合原告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钢绞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乙方)采购钢绞线312吨,单价为“我的钢铁网”沙钢82B原材料单价+1020元;双方就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法等作出约定;关于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限额为未支付金额的5%。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对账明细表上签章确认累计尚欠466173.56元。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现尚欠货款116173.56元未付。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73.3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货款116173.56元为基数的5%计算为5808.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双方签章的对账明细表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16173.56元,被告对欠款事实与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签章的《钢绞线材料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货款116173.56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5805.67元,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同意免除违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73.56元;
二、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05.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2元,由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如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胤桢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