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大林边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魏仕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结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视频资料不合法,是偷偷录制,且不能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反而证实双方是临时的劳务关系。1.***在工地受伤,福程公司从未否认,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购买团体保险,是***不愿意配合,才导致未赔付。2.***与福程公司属于临时劳务,并非固定的劳动合同,***是临时工,不受福程公司管理。二、***与福程公司之间关系属于临时性质,不符合法律认定的标准。1.***经其哥哥介绍进行本项目临时工作,知悉只能根据劳务获得报酬,工作风险由其自行承担。2.***陈述“有活就过去干”“工资500元/天/人”,呈现按天一次性结付或者按阶段结付特点。3.劳动关系中人事管理有相关纪律和规章制度,违反可采取撤职、解除等处分,本案并不存在解除提供劳务者身份的做法。4.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双方关系松散,工作时间自由。
***辩称,不同意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宏公司述称,本案与长宏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福程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始至2020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程公司是于2017年2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魏仕福,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大林边一路27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劳务分包等。***提交的福程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档案材料中有魏仕福签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外,***仍提交了***、***哥哥熊启学、***丈夫陈祥平、***儿子陈健、***代理律师与自称“老魏”的人沟通协商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中“老魏”陈述其开设的是福程公司,***等人是临时聘用的人员,确认***是在工地上受到的伤害,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期间又否认双方是劳务关系),后又承认劳动关系但表示不同意出具证明。此外,“老魏”在视频中仍提及长宏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福程公司,长宏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可以先做伤残鉴定找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再私人赔偿,一起解决这个问题。经比对,魏仕福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坐在沙发上抽烟说话被称为“魏老板”的是同一人。
又查,2020年7月24日,***在标识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地上工作时右手被正在作业的钩机压伤、钩伤。同日,***被送至广州和平骨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0日。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大鱼际肌及虎口部血管神经肌群损伤;4.右桡骨茎突闭合性骨折;5.右手腕多发撕脱骨折伴腕掌关节多发闭合性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2.维持石膏托外固定4周,术后4-6周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固定取出;3.全休4周,不舒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013.32元。2020年10月14日,***因需取内固定再次在广州和平骨科医院入院,并住院至2020年11月27日,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骨性愈合伴内固定存留,处理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活动患指、全休4周、不舒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33501.08元。
再查,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案外人李刚通过微信先后分别向***丈夫陈祥平及***转账支付了1000元、6250元、500元、840元、65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庭审中,***陈述李刚是介绍***到工地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考勤和劳务结算,不清楚李刚和魏仕福之间的具体关系,李刚支付的6250元系***与***丈夫陈祥平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工资,其余转账是支付给***及***丈夫事发后的生活费。对此,***提交了***与微信昵称为“李”,微信号为“li181××××4333”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李刚、陈祥平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0年8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李老板清单发给你了,今天要交14000”“单子呢”“网差发图片有点慢单子看得到嘛”“好,我发给老板”“老板帮我打一点生活费,没有生活费了”“晚点等老板安排吧”。
其后,***以福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4月1日送达给***,***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联调,调解未果后转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陈述:2020年7月19日,经哥哥熊启学介绍,并通过微信、电话与魏仕福约定其与陈祥平到长宏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11合同段项目广州市增城区仙宁路段为魏仕福做木工模具,有活就过去干,工资为500元/天/人;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时未提及福程公司,也未约定固定的结算时间;***与陈祥平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到涉案项目工地做工,***于2020年7月24日受伤,共工作4.5天;事发时,李刚及陈祥平等人均在场;工地实际由李刚负责管理并支付工资,而李刚是魏仕福代理人,不清楚李刚与福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事发后双方协谈时,***才知道福程公司;2020年11月27日,***出院并告知李刚其无法继续劳动,故要求确认与福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27日止;***已申请工伤认定,现因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处于中止状态。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户口簿、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福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劳动者对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仍需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已提交了视频资料、福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而福程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视频资料与福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魏仕福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视频资料中的“老魏”与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仕福系同一人。而视频资料中,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仕福确认了福程公司临时雇请了***,***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这与***当庭陈述的事实亦相吻合。此外,***仍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福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接受福程公司公司管理,福程公司亦按一定的标准向***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福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福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且双方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程公司和长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与广州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对于***在本案受伤所涉后续事宜,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本院确认,本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另,关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福程公司与***在调解协议中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福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福程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福程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福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晶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