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7085号
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塔山大道8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一,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泰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2号帝景湾K7K8栋2单元13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铭,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泰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继光和李楚茹、被告龙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一、第三人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代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250474.02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27010.66元(其中,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为6737.5元;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止为17575元;以5250474.02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2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长宏公司为广东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02标施工总承包单位,龙浩公司为分包施工单位。2019年,龙浩公司需采购钢筋用于其分包部分路基主体工程建设,根据其采购申请,由长宏公司以需方名义,与泰海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龙浩公司与长宏公司另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于长宏公司已承担的经济责任,由龙浩公司承担最终责任,即长宏公司有权向龙浩公司追偿。后泰海公司起诉长宏公司和龙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三方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6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长宏公司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支付了5250474.02元,该款项应由龙浩公司承担。经长宏公司催告,龙浩公司拒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长宏公司赔偿上述款项,长宏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龙浩公司辩称,对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150万元货款有异议,该150万元实际上是答辩人支付的;对该款项衍生的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也有异议。对财产保全担保费有异议,依据不足。其余没有异议。
第三人泰康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长宏公司与龙浩公司为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施工单位的关系。2019年,龙浩公司需采购钢筋用于其分包部分路基主体工程建设,根据其采购申请,由长宏公司以需方名义,与泰海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龙浩公司与长宏公司另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对于长宏公司已承担的经济责任,由龙浩公司承担最终责任,即长宏公司有权向龙浩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因维权或者应诉产生的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误工费等。后泰海公司起诉长宏公司和龙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三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6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长宏公司主张依据该民事调解书支付了5250474.02元,泰海公司予以认可,但龙浩公司有异议,其主张长宏公司提供的其中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2月9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50万元,付款方户名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项目02标项目经理部,该账户虽是长宏公司开立,但该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龙浩公司。长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龙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了上述150万元外,长宏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18日各支付150万元、2250474.02元。
长宏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另外,其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22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长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浩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龙浩公司有异议的货款损失15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长宏公司开立的账户,龙浩公司主张该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龙浩公司主张其支付了上述款项15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长宏公司请求龙浩公司承担该货款损失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宏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不是维权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长宏公司与龙浩公司的《协议书》中也未明确列举该费用由龙浩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250474.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止;以5250474.0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
驳回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4.99元(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42.39元,原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