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惜,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塔山大道8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英,法务主管。
原审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钟富高速山西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邱宗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沐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原审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赢富钟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
2
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买卖合同结算价款应扣除资源税25,266.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并未包括资源税。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标准材料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的表中约定了“标题、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在列表下方的备注一栏中载明:“以上单价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材料数量以双方验收结算数量为准。”,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河沙单价仅含了普通税以及到搅拌站的运费。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括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该认定与常理不符。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所提供,而就上诉人对合同的认知及理解而言,应当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判断,其在主观上所理解的普通税就是增值税,并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资源税在内的其他全部税种。其所认可的单价就是包括了增值税及运费在内的合同单价,因此,在合同双方对合同理解产生争议和分歧时,应当有利于非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而不能无限扩大解释合同。3.合同第六条产品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条款第1款的约定,产品的价格,双方商定为第一条表中,在合同期内双方商定的价格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做调整,也说明了合同的约定单价所包含的普通税不能作扩大的任意解释。4.从付款的流程看,根据合同第二款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是,每月20号双方确认计量,次月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90%,剩余货款10%待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当期及后期款项。根据上述的约定,此条款中的付款条件是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并没有要求承担并缴纳完毕资源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6年2月2号到2017年1月20日供货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的付款流程也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支付,并没有要求出具已经完成缴纳的资源税完税凭证。5.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税收缴款书凭证中所涉及
3
到的资源费栏中,所涉及到的建筑用砂的数量也并非全部来源于上诉人所提供,也有可能是从其他渠道来源,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地方资源管理税扣税明细(***)》表也是由被上诉人自行编制,而且其备注的下方也说明原告(***)应缴资源税税额以税局核定为准,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以不确定的金额25,266.60元作为认定资源税的金额,也不符合客观事实。6.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商事民事活动中法律并没有禁止和排除合同的双方对合同买卖货物的单价可以自行约定,是否包括各自所应当承担的税种,就本案而言,在双方没有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合同解释。7.从正常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看,一般情况下约定的单价仅针对含增值税和运费的情形作出约定,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对合同的理解也明显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也有违普通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和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长宏公司辩称,资源税纳税义务人应该是上诉人,上诉状第六条也明确了,这个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该是由上诉人***承担缴税义务。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诉讼时效是否构成中断,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正赢富钟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标准材料采购合同》内容,合同的签订方为被上诉人长宏公司,上诉人是向长宏公司提供河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长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也不清楚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发生。答辩人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宏公司给付原告欠款54,305.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正赢富钟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
4
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款结算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结算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资源税。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钟山县税务局的复函及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之规定,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由被告长宏公司履行代缴资源税有法律依据。被告长宏公司提供的由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也进一步证明了长宏公司代缴了本案所涉矿产品资源税,税费按扣款明细所列确定为25,266.60元。综上,被告长宏公司关于扣除资源税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长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后已主动放弃向其催收欠款,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正赢富钟高速公路公司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利息。该院认为,被告长宏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28日代缴资源税后及时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其长期拖欠合同尾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利息应当以扣除资源税后的29,039.1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1日起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29,03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039.1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原告***自行负担27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长宏公司与***签订《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向长宏公司销售河砂,单价为155元/方,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材料数量以双方验收结算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向长宏公司销售河砂共计8,672.94立方,长宏公司向***支付货款1,29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河砂的资源税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
6
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是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并不一定是资源税的实际承担者。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协商产品的价格时,可以就税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标准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含普通税到搅拌站价格”,其中普通税并未明确范围,上诉人主张普通税仅指增值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矿产品销售者,应当清楚矿产品销售应当缴纳资源税,在此情况下,其仍未在合同约定的“普通税”中明确排除资源税,或者将普通税明确约定为增值税,应当理解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的税费应当由供货方(原告)负担。该约定虽然没有具体列明普通税包含哪些税种,但并没有排除资源税。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源税应由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了钟山县税务局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并按销售时河砂的资源税税率计算出本案涉案河砂的资源税额为25,266.6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昌盛
审 判 员 蒙晓华
审 判 员 常国慧
7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莫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