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廖美诉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8072号
原告廖美,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怀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美与被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被告迈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美诉称,廖美于2011年9月进入迈进公司工作,担任迈进公司的成都环球贸易广场项目驻地电气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约至2013年7月20日,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14000元。因该项目未按预计日期结束,双方于2013年7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约至2014年7月20日,月工资17500元。因双方签订的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迈进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通知廖美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迈进公司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廖美合同结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迈进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廖美解除劳动合同,迈进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迈进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向廖美支付赔偿金。廖美于2015年7月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了廖美的申请。廖美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倍月工资71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倍月工资28000元。
被告迈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依据。廖美与迈进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廖美与迈进公司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续签劳动合同之前的其他劳动合同全部作废,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已发通知告知原告,因项目工程结束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因此不属于违法解除。在(2014)锦江民初字4921号案件中,廖美对经济补偿部分已经进行了主张,无论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视为对其权利的行使。若原告主张的是一倍经济补偿金,则视为对合同自动到期终止的认可;若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法解除但只诉请一倍赔偿金,则视为对其它赔偿金的放弃,不应再次请求。原告廖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且续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
经审理查明,廖美与迈进公司2011年9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成都环球贸易广场项目驻地工程师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约至2013年7月20日。合同约定,廖美担任迈进公司成都环球贸易广场项目驻地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四川成都,月工资为14000元,试用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共2个月。2013年7月12日,廖美与迈进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成都环球贸易广场项目驻地工程师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约至2014年7月20日;廖美继续担任迈进公司电气专业的驻地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四川成都,每月工资17500元。2014年7月14日,迈进公司作出劳动合同到期告知书,告知廖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0日终止,迈进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廖美。
另查明,廖美因与迈进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563号仲裁裁决,裁决迈进公司向廖美支付经济补偿金357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廖美与迈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因迈进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廖美解除劳动合同,迈进公司应额外支付廖美一个月工资17500元;2、迈进公司应支付廖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62元;3、迈进公司向廖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是:一、迈进公司向廖美支付经济补偿金35730元;二、迈进公司向廖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三、驳回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迈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5年7月9日,廖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迈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试用期,应向廖美支付赔偿金28000元;2、迈进公司无理由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廖美支付经济赔偿金71460元。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2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廖美的上述仲裁请求。廖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庭审中,廖美陈述其前后两次申请仲裁和起诉都是基于迈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第一次仲裁和起诉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就只请求了经济补偿金,后廖美得知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迈进公司应当按照两倍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和寄出通知书的邮件封面,原告廖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迈进公司提交的(2014)锦江民初字49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廖美为证明迈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2014年10月成都环球贸易广场(B1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日报,以及工作地点证明,因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廖美主张的迈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美与被告迈进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廖美主张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563号仲裁裁决以及(2014)锦江民初字第4921号案件中,原告廖美已经要求迈进公司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若原告廖美主张的是一倍经济补偿金,则视为对合同自动到期终止的认可,与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矛盾;若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法解除但仅请求一倍赔偿金,则视为对其他赔偿金的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再次请求。本次庭审中廖美陈述其前后两次申请仲裁和起诉都是基于迈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第一次仲裁和起诉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就只请求了经济补偿金,后廖美得知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迈进公司应当按照两倍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再次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廖美的上述陈述,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可了主张的是合同违法解除但仅请求一倍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已经作出了相关判决,廖美不应再次请求。因此,本案廖美主张要求迈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美主张迈进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应支付赔偿金2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迈进公司与廖美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廖美于2015年7月9日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廖美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雨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