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原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怀豪,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原告)迈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原告)迈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原告)迈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迈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迈进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2个月,且试用期已履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迈进公司应当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其支付赔偿金。迈进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四川成都《成都环球贸易广场》项目驻地工程师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约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零14天,迈进公司在其仅工作7月个月零13天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迈进公司应当给予经济赔偿。故原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原告)迈进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9000元(24500元×2个月);2、被告迈进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2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2倍,按2013年成都市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1910元×2倍计算)。
被告(原告)迈进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迈进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经济补偿确认函上签署关于同意合同期限的经济补偿字样。同时在该函件中已经明确约定并由***本人承诺在签收本函件、收到迈进公司支付的补偿之后与迈进公司不存在任何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如有违反迈进公司有权持此确认函进行抗辩。迈进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是与事实不符的,迈进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打印了试用期限,但并未实际按照劳动合同法关系规定的试用期限实际履行。***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福利等全部按照正式员工支付并享受。仅是因为迈进公司人力资源员工的疏忽,造成合同书写错误,并未因此对***造成任何权益和金钱上的损失,因此不应当适用赔偿性的惩罚,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迈进公司诉称,***仲裁请求中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迈进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仲裁审理查明,迈进公司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二个月,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但仲裁裁决却认定了违法约定试用期且已经履行,并适用按照“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实际适用试用期。迈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对劳动关系及解除事宜等已全部达成一致,并由***签字确认。***再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任何依据。故被告(原告)迈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原告)迈进公司不向原告(被告)***支付赔偿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的辩称与其诉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迈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4日,迈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四川成都《成都环球贸易广场》项目驻地工程师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约至2015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14年2月17日至4月16日止,共2月;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合格,公司将会出示一份正式员工录用通知;每个月工资将由(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住房公积金补贴)8000元,以及(交通费、在当地的生活及住宿费等)16500元组成,每个月的工资为税后收入总额24500元。2014年5月13日,迈进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根据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从2014年4月17日起被正式录用。2014年7月17日,迈进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将于2014年9月30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请***在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4年9月30日,迈进公司向***出具《经济补偿确认函》,该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司将按规定向您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您本人签收本确认函后,您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如有违反,公司有权持此确认函抗辩。”***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关于合同期限的经济补偿。同日,***与迈进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迈进公司根据《经济补偿确认函》已向***支付经济补偿11910元。
2014年11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二项仲裁请求:1、迈进公司向***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9000元;2、迈进公司向***支付无理由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0元。2015年1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以迈进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为由,裁决由迈进公司支付***赔偿金49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迈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迈进公司在约定的试用期间(2014年2月17日至4月16日)向***支付工资24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查询通知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试用期通过证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原告)迈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确认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迈进机电顾问资料移交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迈进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的系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及试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原告)迈进公司向原告(被告)***出具的书面通知证明该试用期已实际履行。对被告(原告)迈进公司提出试用期未实际履行,不应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原告)迈进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9000元(24500元×2个月)。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迈进公司的《经济补偿确认函》上签字同意关于合同期限的经济补偿,且被告(原告)迈进公司据此也向原告(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11910元(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被告)***提出由被告(原告)迈进公司支付无理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9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被告(原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迈进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