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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某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4499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际。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某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7145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277.4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5月19日为6468.1元;以1214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5月19日为7809.39元)以上暂合计185732.49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绥中某酒店机电系统咨询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一聘请原告为绥中某酒店项目(项目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提供机电设计顾问服务,相应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990000元。原告按工作进度向被告一提交设计顾问费请款申请,被告一按合同书8.2条约定支付款项即在施工完成及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支付完全部服务费用。2017年7月,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绥中某酒店机电系统咨询设计顾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增加服务费人民币829850元,被告一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服务费。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一要求原告按合同8.1.12条约定加晒图纸,原告先后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3月8日按被告一要求提供加晒图厂纸服务,对应服务费为人民币31755元。项目完工后且项目已经正常开业运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申请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一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89700元、加晒图纸服务费人民币31755元及补充协议余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145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仍未支付。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询,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其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一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及利息损失。 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某公司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对外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某置业(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绥中某酒店机电系统咨询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聘请原告为绥中某酒店项目(项目地点: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提供机电设计顾问服务,相应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990000元。原告按工作进度向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拟提交设计顾问费请款申请,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按合同书8.2条约定支付款项即在施工完成及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支付完全部服务费用。2017年7月,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签订《绥中某酒店机电系统咨询设计顾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增加服务费人民币829850元,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服务费。2016年10月25日,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要求原告按合同8.1.12条约定加晒图纸,原告先后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3月8日按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要求提供加晒图厂纸服务,对应服务费为人民币31755元。项目完工后且项目已经正常开业运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申请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89700元、加晒图纸服务费人民币31755元及补充协议余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1455元。上述款式,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加晒图邮件及签收记录、付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酒店绥中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加晒图服务。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各项服务。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给付部分服务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无果,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催要,被告有给付服务费的义务。剩余服务费金额被告并无异议,双方在2021年、2022年、2023年诉讼之前均有沟通联系,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仅自原告诉讼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虽被告某酒店绥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某公司也未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管理。已付款项的给付均是某酒店绥中公司给付的,且某酒店绥中公司仍正常经营存续,故此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服务费171455元,并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7.5元,由被告某酒店置业管理(绥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