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金湾区林江建筑工程部与某某、广东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04民初3911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林江建筑工程部,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经营者:李立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曹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557。
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林江建筑工程部诉被告广东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空港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空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440元;二、判令被告空港公司、***向原告支付税费16,873.2元;三、判令被告空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736.34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四、判令被告空港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五、判令被告空港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空港公司因金湾机场民航飞行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设备,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440元及税费16,873.2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7,736.3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暂共计637,049.54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承诺书上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并给出付款承诺,其应与被告空港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空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空港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甲方即被告空港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解决。原告隐瞒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望法院依法裁决将本案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空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空港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机设备,合同总价为562,44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空港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空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空港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立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扬扬
书 记 员 张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