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4民初3674号
原告:四川多维雕塑设计研究院,住所:成都市永丰乡核桃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10107000144082。
法定代表人:严永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铁,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1楼。
负责人:兰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三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多维雕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多维研究院)诉被告罗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维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被告罗铁,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13时50分,被告罗铁驾驶川R3A66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日兴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城镇潘家桥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侧翻,致川R3A666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施工材料受损,无人员伤亡。经仪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6】第2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罗铁承担全部责任,多维研究院无责任。事故造成多维研究院放置的施工材料和做好的大量成品损毁,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完工交付,同时原告的雕塑工人也只能停工待料,原告仍旧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罗铁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完工的部分违约金30000元以及停工待料产生的人工工资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1.财产损失以我们定损16000元为准;2.违约金以及工人工资与我们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铁辩称:保险公司有个姓杨的人在我处拿了10000元说把这次事故了结,现在他不出来了,这次事故不是我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3时50分,被告罗铁驾驶川R3A66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日兴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城镇潘家桥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侧翻,致川R3A666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施工材料受损,无人员伤亡。经仪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6】第2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罗铁承担全部责任,多维研究院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后,几方协商原告的财产损失(文化墙修复材料及工时)为16000元,且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将三方协商的财产损失16000元打入被告罗铁银行账户,被告罗铁当庭认可已经收到此款。被告罗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认可,认可只赔偿原告16000元,但应扣除相应税费,即扣除后只赔偿原告12800元。现被告罗铁并未将原告应得的16000元支付给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铁驾车时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00元,此款已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罗铁。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铁支付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认定被告罗铁向原告支付1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违约损失30000元以及人工工资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违约及人工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多维雕塑设计研究院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多维雕塑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四川多维雕塑设计研究院预交),由被告罗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