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丹凤街19号恒基中心公寓A座四楼405B。
法定代表人:李今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凤游寺52号8幢。
法定代表人:耿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由南京万科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南京万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秦屹,被上诉人南京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南京万科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就案涉门西项目的测绘和安全鉴定工作,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及第三人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均与南京万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履行事实视而不见,导致认定存在错误。1.从2016年12月20日《工程约谈记录》可以看出,南京万科公司己经将上述工作交由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由于南京万科公司提出安全鉴定需要出具正式报告,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据此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提供服务。2.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将两份服务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南京万科公司,合同中明确载明安全鉴定由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提供。3.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发给南京万科公司的邮件及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今保与南京万科公司员工薛舜之间的短信往来,均能反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和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己经于2016年11月进场提供测绘和安全鉴定服务,南京万科公司对此系明知,从未提出异议。另外,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于2017年1月、2月通过邮件发送服务成果,于2017年3月发函结算和催款、2017年5月和7月两次通过律师函催款,南京万科公司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4.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既己认定南京万科公司将测绘和安全鉴定交由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或者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一审法院也应认定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完成部分工作成果,而不应以资质完全否定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工作。二、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已经履行服务内容,南京万科公司理应支付约定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因资质和成果问题无法完成服务内容毫无依据。1.从双方达成合作、进场,履行测绘、安全鉴定工作,提供服务成果,南京万科公司从未提出资质要求。直至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起诉要求付款,南京万科公司却提出资质问题,并称己经解约,这种做法毫无诚信,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2.2016年12月11日,薛舜发短信给李今保,要求8号楼安排人也测绘下,反映进场时间在该日前,实际是2016年11月。3.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达成《工程约谈记录》,明确将测绘和安全鉴定交由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并且约定价格等。4.2016年12月28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将两份服务合同发给南京万科公司。5.2017年1月23日,双方又形成《工程约谈记录》,载明部分测绘成果需进行修正。三、一审法院认定南京万科公司己经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自2016年11月进场到2017年2月提供服务成果长达4个月的履行期间,南京万科公司从未就资质要求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解约之说。退一步讲,即使因资质存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已解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京万科公司也应当对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在解约前提供的服务内容支付价款。实际上,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己经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南京万科公司理应支付约定的报酬。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及2017年2月11日向南京万科公司交付了测绘图和安全检测鉴定报告,交付的内容包含一期4#-10#及17#,二期12#、14#和18#-20#楼。南京万科公司收到邮件后直至本案诉讼,从未提出异议,理应视为其己接受了服务成果。而南京万科公司提供所谓寻找第三方重新出具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其己经对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服务成果提出异议。并且,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已将相应安全鉴定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南京万科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的测绘和安全鉴定费用。
南京万科公司辩称,1.2017年1月23日《工程约谈记录》已经明确,已经完成的测绘成果需要修正来达到设计要求。同时,薛舜短信中也反复提出,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移交的部分材料与现场出入较大。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提交的测绘和鉴定报告错误百出,且鉴定报告前后矛盾。南京万科公司在发现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无测绘和鉴定资质后,就另行委托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安全鉴定公司)对案涉门西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了测绘和安全鉴定,该公司按约提供了全部的测绘和鉴定报告。2.关于鉴定部分,南京万科公司并未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从未与该公司进行过洽谈,双方之间不存在缔结合同的合意,南京万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鉴定费用。3.关于测绘部分,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并不具备测绘和鉴定资质,并且自始至终无法出具符合工程要求的测绘图和鉴定报告。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将测绘和鉴定工作交由具有资质的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完成,明显违法挂靠,已经违背了承揽合同的基本要求,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因资质欠缺而无法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情况下,已构成根本违约,南京万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其无权主张相应报酬。
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同意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京万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测绘款375390.5元和检测鉴定款525546.7元,共计90093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南京万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姜涛、赵启明与南京万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瑶、薛舜、吴玮进行商务谈判,并签署《工程约谈记录》,确认如下谈判结果:南京万科门西项目室内测绘、安全鉴定确认委托给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先行进场配合,门西项目公司注册完成后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价格为测绘5元/平方米,检测鉴定6元/平方米(含基础检测),面积暂按60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时间要求为,4-8号、17号楼图纸、安全鉴定本月22日17时完成并提交,其余楼栋的图纸、安全鉴定本月27日17时完成并提交。2017年1月23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工作人员赵启明与南京万科公司工作人员王瑶、薛舜再次就南京万科门西项目室内测绘、安全鉴定工作进度及质量进行商务谈判,并签署《工程约谈记录》,确认如下谈判结果:4、5、6、7、8、9、10、17号楼已完成测绘成果重新核修正对,达到设计要求,1月26日前完成。
除上述两次工程约谈以外,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今保与南京万科公司项目经理薛舜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薛舜反复催交测绘和鉴定报告,并反复提出已交部分材料与现场出入很大。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和2月11日将一期和二期鉴定报告、测绘图发送给南京万科公司工作人员吴玮,但电子版材料上并未标明测绘和鉴定单位名称、项目组人员名单。
2017年3月29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向南京万科公司邮寄了《南京万科老门西升级改造项目测绘、检测鉴定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测绘工作结算单》《安全鉴定检测工作结算单》。《南京万科老门西升级改造项目测绘、检测鉴定工作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2016年12月20日项目会议就本项目的合同、价格、工作内容、工期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形成工程约谈记录,会议中双方未能就工作内容及工期达成一致,约定后续去南京大学规划设计院结合本项目设计师要求商议确定;二、2016年12月21日双方在南京大学规划设计院就工作内容及工期进行协商,工程内容为结合现场现状提供详细的建筑测绘图、详细的测绘结构图,对既有建筑物进行结构安全性、抗震性能检测、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工期要求根据设计师的工作进度分二期,分阶段提供;三、根据项目资质要求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签订“南京万科老门西升级改造项目测绘合同”、以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签订“南京万科老门西升级改造项目安全性鉴定合同”,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按2016年12月20日会议要求分别拟定了该两份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8日发邮件至南京万科公司设计部吴玮邮箱;四、2017年1月23日会议形成了工程约谈记录,对一期(4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5号、17号)楼已提交成果按设计要求进行修订后于2017年1月26日前提交,并口头商定二期(12号、14号、18号、19号、20号)楼成果于2017年2月11日提交;五、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0日进场,2017年1月26日提交了全部测绘成果电子版,2017年2月11日提交了全部检测鉴定成果电子版。《现场测绘工作结算单》中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主张测绘总价为75078.1平方米×5元/平方米=375390.5元。《安全鉴定检测工作结算单》中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主张检测鉴定结算费用为75078.1平方米×7元/平方米=525546.7元。南京万科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邮件后未予书面回复。
2017年5月18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受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和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委托,向南京万科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称南京万科公司仍结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测绘款375390.5元、结欠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检测鉴定款525546.7元,要求南京万科公司立即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南京万科公司于次日收函后无书面回复。
2017年7月27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向南京万科公司邮寄了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函告一份,称南京万科公司结欠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的检测鉴定费525546.7元,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已将该债权转给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请南京万科公司直接向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要求南京万科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支付全部拖欠的款项900937.2元。南京万科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收函后亦无书面回复。
一审另查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特种技术工程设计与施工,防水防腐工程设计与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南京万科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特种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质量鉴定、检测,工程测量,工程勘察,环境监测、环境损害评估、环境质量司法鉴定服务,农林土壤检测服务,污水、污泥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持有《测绘资质证书》[专业范围为丙级、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变形形变与精密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线路与桥隧测量)、不动产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核定项目为见证取样检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
案外人东南安全鉴定公司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核定项目为主体结构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并具备丙级测绘资质。南京万科公司发现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提供的部分测绘图偏差过大、且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无测绘和鉴定资质后,另行委托东南安全鉴定公司对案涉南京万科老门西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了测绘和安全鉴定,东南安全鉴定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开始对4号、5号、6号、7号楼进行测绘、鉴定,2017年2月15日开始对8号、9号、10号、12号、14号、17号楼进行测绘、鉴定,并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了相应测绘图纸和鉴定报告;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对18号楼进行测绘、鉴定,2017年3月20日开始对20号楼进行测绘、鉴定,并于2018年3月7日出具相应测绘图纸和鉴定报告;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对19号楼进行测绘、鉴定,并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相应测绘图纸和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两个承揽合同关系,一是认为南京万科公司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测绘合同关系,南京万科公司应向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支付测绘费375390.5元;二是认为南京万科公司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鉴定合同关系,南京万科公司应向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525546.7元,而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东南特种技术公司。
就鉴定费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万科公司并未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南京万科公司从未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进行过合同的洽谈,故南京万科公司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之间不存在缔结委托鉴定合同的合意,亦不存在委托鉴定合同关系,南京万科公司无需向方建质量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主张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处受让债权即检测鉴定费525546.7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就测绘费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万科公司并未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2016年12月20日的《工程约谈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委托测绘和安全鉴定达成了口头协议,南京万科公司系将测绘工作和鉴定工作一并委托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关于该口头协议的履行情况,2017年1月23日《工程约谈记录》可以证明南京万科公司已经实际开始测绘工作,并提交了部分测绘成果,但该成果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尚需进行修正;此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以电子邮件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和2月11日发送给南京万科公司的鉴定报告和测绘图电子版并未注明测绘、鉴定单位名称,并非最终定稿,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不具备测绘和鉴定资质,故无法出具符合工程要求的测绘图和鉴定报告。在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因资质欠缺而无法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情况下,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南京万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未能按照南京万科公司要求完成测绘和鉴定工作,交付测绘和鉴定成果,无权向南京万科公司主张相应报酬。故对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主张的测绘费375390.5元及相应利息,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9元,由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南京万科公司无异议。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方建质量鉴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其一审中提交了双方邮件往来的公证书,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描述。2016年12月28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发给南京万科公司邮件一份,邮件中有2份合同的电子档,一份是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另一份是以方建质量鉴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鉴定检测委托合同》,可以证明南京万科公司知道合同的相对方。南京万科公司称,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虽然发送了电子档合同,但发送的为私人QQ邮箱,收件人没有回复邮件的必要。且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南京万科公司不仅未书面确认,更未加盖公司印章。单凭QQ邮箱发送的电子档合同,并不能确认南京万科公司与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今保与南京万科公司项目经理薛舜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双方就委托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4日,薛舜所发信息主要内容为:“李总,8号楼麻烦安排人也测绘下”,“李总,安全检测有进场的吗?”“好的,今天我设计把4、5、6号楼的改造平面图弄出来了,安全鉴定出来后,你们看看是否符合改造要求?图我发给朱工了,麻烦您关心下。”李今保答复:“好的”“已安排”。2017年1月5日至1月20日,薛舜向李今保反映,图纸与现场有出入,要求李今保从严审核图纸,并催促提交鉴定报告,李今保均及时回复。2017年1月22日,薛舜称:“门西一期的安全鉴定上午和你们朱工沟通了,17号楼下周三提交,一期其他楼栋下周一可提交。二期及剩余楼栋的资料提交他没法确定,李总您看看大概什么时间可以?还有年前,我们把剩余工作的计划再明确一下,您看什么时间我们当面沟通下。”“李总,你们把你们到今天为止门西完成的成果,理个书面说明,明确下那栋楼完成了什么,目前还缺什么,缺的部分完成时间,就这样一个书面说明。”“李总,公司在准备你们合同的事,你这边明天把你们公司的相关资料准备下。”
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一审中称:为防止报告被直接使用,且因被拒签合同、支付费用,故电子版隐去相关单位信息。
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二审中称,就案涉门西项目测绘及安全鉴定,该公司20多人花了两个月的时间,花费成本包括人工成本、设备成本等。
南京万科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材料称,其支付给东南安全鉴定公司的费用是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就案涉门西项目室内测绘、安全鉴定事项,各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认定;2.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主张的测绘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本案中,从《工程约谈记录》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来看,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提供现场测量、数据整理、结构图纸绘制,符合上述测绘定义的范畴。因此,本案应适用测绘法相关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虽未能与南京万科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从其法定代表人李今保与南京万科公司项目经理薛舜的短信聊天记录、《工程约谈记录》等内容来看,南京万科公司对于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实际履行委托事项、提交成果的过程是知晓和认可的。因此,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关于案涉门西室内测绘、安全鉴定项目委托事项合同成立。虽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万科公司最终使用了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发送的两份报告,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的成立。另外,从南京万科公司一审中主张其已解除双方合同的陈述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实际并不持有异议。
就安全鉴定事项,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便另行安排具有资质的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实施,并称合同相对方应为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与南京万科公司。但现有证据中并未反映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与南京万科公司对此达成合意,且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发送的电子合同,南京万科公司并未实际签订,亦未实际使用安全鉴定报告,故方建质量鉴定公司与南京万科公司的合同尚未成立,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此意见依据不足。即使实际是由方建质量鉴定公司实施的安全鉴定,其亦无权直接向南京万科公司主张相应报酬。
南京万科公司主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不具有测绘资质,违反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测绘法第二十七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之规定。从测绘法的相关规定及测绘对于房屋安全性等公共利益的影响方面来看,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不具有测绘资质,依法不应承接测绘、安全鉴定业务,其接受南京万科公司委托从事上述业务,违反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本院综合以下因素认定:1.东南特种技术公司不具有室内测量及安全鉴定的资质,其作为专业公司应及时告知南京万科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即使南京万科公司接收了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成果,依法应不予采用,故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南京万科公司亦应主动审慎审查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相应资质,而不是在相应成果作出后才提出这一要求,应承担次要责任。2.东南特种技术公司本案中主张室内测绘费及安全鉴定费,南京万科公司虽然最终并未使用成果,但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已经提供劳务,产生相应成本。因东南特种技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90余万元费用,而南京万科公司针对相同的项目另行支付案外人的费用是135万元,双方均未提交相应委托事项实际产生的成本,故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及其他相关因素,酌定为30万元。南京万科公司对上述损失数额应予支付,对于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南特种技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
三、驳回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9元,由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负担8539元,由南京万科公司负担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9元,由东南特种技术公司负担8539元,由南京万科公司负担4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