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98955994P
主要负责人:吴建文,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园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2090727060899X。
法定代表人:苏锦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捷毅,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锦绣星城嘉苑19#栋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713553D。
法定代表人:钟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安,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亮,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原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升住建局)因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原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坦背村委会)、被上诉人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东升住建局不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合同附件五--《补充内容》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庭审中,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均未否认合同附件五为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这一事实。中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就包含有完整的合同附件一至附件五,坦背村委会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由此不仅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附件五是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且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均对附件五内容知晓并予以确认,即便在重审庭审过程中,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对合同附件五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坦背村委会与中虔公司所陈述的否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亦应认定合同附件五的真实性。其次,主合同与附件一至五整体装订并盖有骑缝章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三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是标准合同范本,该范本中仅有附件一至四,东升住建局进行招投标时,公告的是标准合同范本,因此,无附件五。而三方签署合同时未对标准合同范本的目录部分进行修改,所以目录中无附件五,但主合同与通用条款、附件整体装订为完整一本,任何一方均不可能进行任意篡改和删减。庭审过程中,主审人对中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含有附件五进行了当场查验,清晰得见附件五系与主合同整体装订并盖有骑缝章,主合同与附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对其在合同文本(包括附件五在内)上加盖公章骑缝的行为并未做合理解释,因此,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以附件五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其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施工合同中的其他附件亦有未盖章的情形,也足以证明签章并不是该附件生效的必要条件。第三,早在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即2015年3月13日,中山市交通局及中山市财政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山市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了项目补助资金的标准及申请审批的流程。也明确了各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工程的发包人,统一对外招投标并监督和管理工程资金使用及工程质量。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义务。2016年4月8日,中共中山市东升镇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关于东升镇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通知》重申了上述文件精神,作为专业承包建设工程的中虔公司,在投标工程之前不可能对中山市的相关政策不作了解,2016年9月30日签署合同时也不可能对合同条款不作审慎的审查。同为发包方的坦背村委会对该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应承担的义务更是心知肚明。该建设项目不但是坦背村委会自行申报,且经中山市交通局、财政局审批后进入招投标程序,对于建设资金来源及政府补助比例坦背村委会在申报项目时即清楚相关情况。第四、合同附件五--《补充内容》共有15项内容,除第1、2项是约定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相关义务外,其他13项内容涉及变更合同单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法、开工、停工通知、工期延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内容,几乎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事项。附件五的其他约定均按照约定履行,唯有第1、2条约定对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无约束力与常理不符。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合同附件五--《补充内容》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影响了判决结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东升住建局为发包人,并依据《合同法》第269、286条之规定判令东升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建设工程为中山市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的一个项目之一。项目申报人及受益人均为坦背村委会,东升住建局作为镇区住建部门,依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外统一招投标,住建部门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市府文件及施工合同确定。可见,镇区住建部门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是有很大区别的。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程是东升住建局对外招投标即认定东升住建局为发包人且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五--《补充内容》第1条已明确规定,东升住建局仅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补助款项部分的支付手续,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升住建局已协助办理了财政补助款项部分的支付手续,已尽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仍认定东升住建局为发包人并依据《合同法》第269、286条之规定判决东升住建局应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亦应纠正。二、一审判决结论对东升住建局显失公正。东升住建局作为该项工程统一的对外发包人,在招标公告中虽注明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镇级财政资金,但东升住建局与坦背村委会、中虔公司在签署施工合同时,已对资金来源及三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并明确东升住建局除协助办理财政补助款项的支付手续、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结算审核、资料收集归档外,无其他义务。上述变更事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不符。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本案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实质性变更,因此不能适用招标公告认定该项目资金来源是镇级财政。此外,一审判决对待上述问题采取了“双重”标准,即判断资金来源问题时适用招标公告的规定确认资金来源为镇级财政,而在工程价款问题上却未适用投标文件中的合同包干价(即6908832元),东升住建局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多次提出工程结算价与投标文件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按投标中标包干价6908832元结算,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虽然东升住建局在《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的建设单位意见栏上盖章并签署“同意”意见,但该定案书及结算报告是用于办理工程项目审核之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中虔公司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程序及模式的工程量变更单,不能证明工程量有增加,因此,本工程仍应按包干价结算。一审的判决结论不但提高了结算价金额而且确认东升住建局为义务主体之一,该结论对东升住建局显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纠正。
坦背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均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坦背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坦背村委会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招标人。1.根据《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第一条“项目发包方为东升住建局,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招标人为东升住建局”;以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回复东升住建局的文件《关于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第四条“项目总投资额:835万元,建设所需资金由镇级财政解决”。可知涉案工程实际上是东升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中虔公司则是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承包权,坦背村委会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招投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涉案工程是东升住建局经过审批批准,得到镇级财政的支持后对外进行发包,发包方及招标人均为东升住建局,建设所需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镇级财政承担。因此,坦背村委会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招标人。二、坦背村委会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以签名、盖章的形式加入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1.自2016年8月5日东升住建局于对外发出涉案工程招标公告以及招标文件开始,直至中虔公司投标、中标期间,所有的文件均无提及坦背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人或发包人。2016年9月30日,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时,中虔公司及东升住建局称涉案工程是在坦背村委会的村内,要求坦背村委会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此时坦背村委会为了配合涉案工程的建设已经把工程两边村民的住宅进行了拆除和搬迁,若不进行建设,则坦背村委会要进行补偿,同时也无法向村民解释为何市政府最后一公里的扶贫工程为何停止,考虑到东升住建局也是债务承担的主体,且市政府文件及镇政府通知也明确了工程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局支付,则坦背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召开的情况下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合同的主体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随意改变招投标的主体将会严重影响企业公平竞争以及市场定价的价格体制。东升住建局在招标、中标期间一直没有提及坦背村委会,直至签订合同时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才要求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至合同中,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法律规定,坦背村委会加入到本案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若法院认定坦背村委会作为合同主体加入到已成立生效的招标合同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那么就等于纵容了合同主体可以随意更改招标合同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坦背村委会属于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以及《东升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标的额近千万的合同中涉及村民重大利益,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决定是否加入,该法律对村民自治组织以及镇政府下属部门均具有约束力,东升住建局作为下属部门应履行该上述法律规定。东升住建局明知坦背村委会村民大会不会决定作为发包方承担债务而要求坦背村委会在合同主体上盖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坦背村委会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以签名、盖章的形式加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并不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或解除。三、涉案工程款应由东升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精神,是为了连接村与村之间,方便群众出行的为民政策;从第五条第(三)点“各镇区必须按照年度下达的建设计划,提前做好建设资金安排,并列入镇区财政年度预算”可知,涉案工程的支出应由市、镇财政负责。其次,根据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中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款项)由镇区财政分局从资金账户中直接拨付款项给施工单位”可知,涉案工程的资金是由市、镇政府拨款,由东升住建局支付。因此涉案工程款应由东升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由坦背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款违反了“最后一公里”政策的精神。中山市出台“最后一公里”的政策目的就是为了连接村与村之间的联系,方便群众出行,案涉工程的建设虽是在坦背村委会的村内,但该工程连通了东升镇的胜龙村以及港口的部分村,不仅便利了坦背村委会村民的出行,也便利了各村之间的出行。该工程同时也是中山市按照中央指示进行落实的政策,是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政策。坦背村的年收入仅为100多万元,均用于支付村委工作人员的工资,村民的福利以及教师福利等,若要求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近千万的债务,那么将会明显加重村民的生活负担,严重违反了政策精神。综上所述,坦背村委会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招标人,且坦背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加入至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的行为无效,坦背村委会不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坦背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坦背村委会针对东升住建局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坦背村委会的上诉意见一致。
东升住建局针对坦背村委会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东升住建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中虔公司针对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关于涉案合同附件五的效力问题。中虔公司认为,涉案合同附件五特别是第1、2条关于东升住建局和坦背村委会付款义务区分的条款是无效的:第一,该附件五未经中虔公司盖章确认,并非中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附件五未生效。从合同文本来看,各个附件都设有独立的生效条款,明确约定自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的附件三、附件四均有盖章签字确认,而对于不适用的附件一、附件二则没有盖章签字,因此不能仅凭附件与合同整体装订并盖有骑缝章则推断或默认附件都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二,附件五第1、2条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东升住建局为涉案工程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注明项目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并没有类似附件五第1、2条的约定。附件五将付款义务人变更为坦背村委会,免除了东升住建局的付款义务,但东升住建局和坦背村委会不论在商业信用、资金保障或偿付能力等方面均有明显差距,这种对东升住建局付款义务的全部免除导致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的权利义务发生根本性变化,显然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损害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了中虔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等规定,附件五有关付款安排的条款应属无效,东升住建局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100%的付款责任。二、关于政府文件的效力问题。中虔公司认为,东升住建局在涉案建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应以政府文件为据,而应以法律法规、合同约定为准。东升住建局不应因其政府部门的性质而在民事合同关系或建工合同招投标中拥有特权,也不应与一般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区别对待。东升住建局所主张的《中山市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属于政府、党委内部管理文件,只能规范政府、党委内部关系,而涉案工程纠纷系基于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之间的平等民事合同关系,该些文件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东升住建局主张以政府内部文件认定外部民事关系的权利义务变更,于法无据。此外,就算以该些文件为据,东升住建局所谓的只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补助款、监督管理工程资金使用的做法也完全违背了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有关镇区为工程建设主体、工程以镇区投入为主、市财政补助为辅等规定。况且,中虔公司对该些文件的三性并未认可,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也并未随附甚至未提及该些文件。三、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中虔公司认为,东升住建局有关以合同价款69008832元为包干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违反了施工招标文件和涉案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第56.3条、第56.5条、第72.1条、第77.4条、专用条款第82.1条、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15条等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变更、调整情形,合同价款并非包干价。涉案工程因外河挡土墙变更、个别路段拓宽路基、局部路段出现路基坍塌等事宜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多次工程变更,中虔公司就工程变更事宜作出了《工程工作联系单》,各方当事人包括中虔公司、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均对工程变更事宜作出《工程签证单》并签章认可。东升住建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也对签证部分工程费作了相应调增、扣减等结算审核。各方当事人对该些工程款调整在《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东升镇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已予以签章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第77.4条,该些调增价款已由合同各方当事人确认,应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东升住建局所谓的“双重标准”的问题。四、关于坦背村委会付款义务的问题。中虔公司认为,坦背村委会以发包人的身份通过签订涉案合同的方式加入合同关系,与东升住建局共同享有发包人的权利并承担发包人的义务,在不同阶段、不同文件上均签章认可其为发包人,并且深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直接向中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是涉案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其债务加入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坦背村委会系合法存续的独立法律主体,其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坦背村委会是否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综上所述,中虔公司认为东升住建局和坦背村委会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虔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虔公司与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有关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438957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628067.49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利息以379884.43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2381621.7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向中虔公司支付因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20000元;4.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向中虔公司赔偿1157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及中山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印发中山市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补助标准为:≥6m每公里补助标准为100万元。
2016年4月8日,中共中山市东升镇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东升镇党委会议决定事项的通知,称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计划实施的政府工程项目202项,估算总金额约4.37亿元(其中市财政划拨资金约3804.51万元,镇财政负担约29027.6万元,各村(社区)出资(包括借资)约7384.47万元,镇属公司自筹3458.37万元)。其中草塘路工程规模2300m×6m,造价750万元,资金来源:市财政补助158.71万元,社区(村)借资591.29万元。
2016年6月20日,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批复,称同意建设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为835万元,所需资金由镇级财政解决。
2016年8月,东升住建局作为招标人发出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项目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
2016年9月30日,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中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虔公司承包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道路全长2342.71米,宽6米,施工合同总造价6908832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第18.3款约定:“如果承包人依据第87.4款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则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现场提供便利和协助。如发包人未付完相关款项,承包人有权留置施工现场,直到发包人付完款项为止”。施工合同第78.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施工合同第78.4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雇员劳务合同和政府有关规定支付雇员劳务工资,或未按照分包合同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或未按照购销合同支付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商货款,均视为承包人违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8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为无。
施工合同附件五补充内容约定:1.东升住建局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补助款项部分的支付手续,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结算审核、资料收集归档等工作。2.坦背村委会负责支付扣除市财政补助款后余下的工程款、协助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结算审核等工作。……7.工程款支付方法:按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执行。(1)承包单位每月5日之前向监理单位申报上个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核实且相关资料完备时,按建设单位审核、认可的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承包单位在每次收到工程款时需向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但该附件上并没有中虔公司、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签名盖章。
2017年8月1日,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东升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修订)的通知,第十三条约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各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算造价在按上年度的经营性收入的10%以下,且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村(社区)“两委”会集体决定;预算造价在按上年度的经营性收入10%以上,且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须上报镇预审小组进行项目预审(附项目请示、可行性报告、用地位置图、资产负债表),经审核同意后,召开村(股)民代表大会民主表决决定。”
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5日东升住建局向中虔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342712元,以上合计2342712元,上述款项均由东升住建局及东升镇人民政府向中山市财政局申请划拨。2017年1月20日,中虔公司已开具2000000元的发票。
2017年9月20日坦背村委会向东升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申请补助资金700000元。同年9月29日,坦背村委会收到东升镇人民政府上述补助资金,并于次日(即9月30日)支付至中虔公司。2017年6月26日,中虔公司已开具342712元的发票。
2018年9月21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3月4日坦背村委会分别向中虔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49999.85元,合计149999.85元。2018年2月9日,中虔公司已开具149999.85元的发票。
2019年1月23日坦背村委会向东升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申请补助资金200000元。同年1月25日,坦背村委会收到东升镇人民政府上述补助资金,并于1月30日支付至中虔公司。2019年1月25日,中虔公司开具200000元的发票。
诉讼中,中虔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合计3392712元(其中2020年3月4日收到的49999.85元按50000元计算),东升住建局确认已付款金额,并称其中2342712元为市级财政出资,900000元为东升镇人民政府资金补助给坦背村委会支付,150000元为坦背村委会自有资金支付。
中虔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道路总长约2342.71米,宽6米。中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自评于2018年7月19日盖章,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佳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于2018年7月19日在质量评定处盖章,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在质量评定处盖章并手写“合格”,坦背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7月19日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东升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8月3日盖章并手写签署“合格”。
2018年11月6日,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作出东升镇草塘路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2018年11月30日,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在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建设单位意见栏上盖章,并手写签署“同意”,该定案书显示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6908832元,送审结算造价为7764607.21元,核减造价为166918.6元,审定结算造价为7597688.61元。
东升住建局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6日在东升镇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并手写“同意按7597688.61元结算,同意办理结算”、“同意结算”、“同意办理结算手续”。坦背村委会于2018年11月14日盖章确认,东升镇人民政府在2018年12月13日盖章确认。
2019年8月14日、2019年11月7日,坦背村委会及东升住建局在单位工程保修复验合格证明书的接管单位及建设单位上盖章,并手写“合格”,该证明书上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合同保修期为2019年8月4日,合同保修日期2019年8月5日,保修复验日期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27日,中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9)粤2072民初12507号】。同年9月26日,中虔公司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2072民初12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中虔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粤2071民初22025号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79748元(违约金是2019年1月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36000元(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以上合计115748元。就上述费用,中虔公司认为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虔公司欠付市政公司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需要赔偿的律师费应由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承担。
一审庭审中,中虔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认为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合同,东升住建局不同意解除合同,坦背村委会则认为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针对中虔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中虔公司认为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逾期付款利息后再扣减工程款,但收取款项时并未向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说明部分款项用于抵扣未按时付款的利息。对此,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均不同意上述计算方式。针对中虔公司要求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赔偿因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20000元。中虔公司认为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长期拖欠工程款,中虔公司一直有派员工到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所在地催讨工程款,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等损失,按120个星期,每个星期一次,每次180元计算得出,但每次180元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可提交。针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中虔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7年5月18日(从2017年4月20日起算第29天),第二期工程的逾期日应从2019年6月22日起算;东升住建局则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第二期付款时间为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审计报告是2018年11月6日作出,付款期限应到2019年11月6日,第三期付款时间为保修期到期日2019年8月4日。中虔公司认为合同保修期至2018年4月11日,合同保修期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计算,不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上述时间,坦背村委会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可以解除;二、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三、各阶段工程款的付款起算时间及金额;四、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五、是否需要支付中虔公司维权费用20000元及赔偿市政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115748元。现就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可以解除。2016年9月30日的施工合同,为东升住建局通过公开招投标,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中虔公司作为承包方通过中标所签订。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盖章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坦背村委会以东升住建局是工程的招投标方,其加入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为由,且工程并未通过村民大会同意,认为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理应恪守合同,虽中虔公司认为发包方并未付款,但因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早已完工,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其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方迟延付款导致其无法施工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中虔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已在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及东升镇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盖章及手写“同意”,确认本案的结算金额为7597688.61元,现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并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597688.61元。
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因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共同作为合同发包人,且涉案工程是由东升住建局进行公开招投标,2016年8月的施工招标公告注明项目建设资金来自镇级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故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三、各阶段工程款的付款起算时间、金额。根据施工合同附件五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70%。从中虔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可见,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建设方均在2018年7月19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而东升住建局作为其中一建设方则在2018年8月3日才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上述各方最终确认为准,即应以东升住建局盖章签署的时间(2018年8月3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9月3日前,金额为4836182.4元(6908832元×70%)。第二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工程款拨至结算价的95%。2018年11月6日,人信公司作出结算报告,应视为涉案工程于当天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故第二笔工程款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支付,支付金额应为7217804.1795元(7597688.61元×95%);第三笔工程款为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因双方在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即为2019年8月4日,另三方亦在单位工程保修复验合格证明书中确认了合同保修期为2019年8月4日,故第三笔质量保证金应于2019年9月4日前支付,支付金额为379884.4305元(7597688.61元×5%),且支付标准为无息支付。
四、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涉案工程合计付款3392712元,根据前述的付款时间及应付金额,可见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中虔公司主张要求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虔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并未注明已收取的工程款应先抵扣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已付的款项仅应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而不应预先抵扣利息损失。即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现拖欠中虔公司的工程款为4204976.61元(7597688.61元-339271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78.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专用条款第78条利息利率为无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如下:以1743470.4元为基数(4836182.4元-2000000元-342712元-700000元-50000元)自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543470.4元为基数(1743470.4元-200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1543470.4元-5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以3875092.1795元为基数(7217804.1795元-3342712元)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以3825092.1795元为基数(3875092.1795元-50000元)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79884.4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是否需要支付中虔公司赔偿维权费用20000元及赔偿已支付给市政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115748元。首先,中虔公司要求赔偿维权费用2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为利益受损,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非自行维权,故中虔公司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虔公司要求赔偿已支付给市政公司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115748元。中虔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是属于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自行同意支付给市政公司的费用,并未经过合同相对方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的同意,且中虔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其自行履行,不应以东升住建局及坦背村委会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作为迟延向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故中虔公司因迟延向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诉讼,而需要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责任,应由中虔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4204976.61元及利息(以17434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54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以3875092.1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以3825092.1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79884.4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负担(该款中虔公司已预交,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中虔限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东升住建局提交东升益隆村及东升太平村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东升住建局按市政府的要求,在东升镇辖内村的“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中以建设主体的身份对外实施招标工作;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的其他“最后一公里”畅通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含有附件五,并明确东升住建局只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补助款项部分的支付手续,扣除市财政补助款后余下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由村委会承担。中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没有提供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无法核实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第三,该些合同附年五均有承包方加盖公章确认,而本案中的合同附件五恰恰没有作为承包方的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第四,该些合同附件五内容基本一致,更说明了附件五内容特别是第1、2条属于格式条款,是东升住建局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承包人协商的条款,该些格式条款免除、减轻了东升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损害了中虔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坦背村委会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在再审一审期间及原审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上述证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再提交,其真实性存疑,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两份证据的附件五只有施工单位的盖章,没有东升益隆村和东升太平村的盖章,附件五对该两份村不具约束力,且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3.东升益隆村、东升太平村及坦背村委会均是中山市的贫困村,东升住建局违反招投标法及中山市关于扶贫的规范性规定,在工程中标后增加招标方(发包方)的行为无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1.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15条规定:“中标人按有关要求向招标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0.20条规定:“投标人为了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本招标工程所采取的任何技术市场措施、辅助工程、临时工程及增加工程等费用须包含在报价中,中标后不再调整该方面的费用。”第10.37条规定:“由于部分路段或工程项目不能实施,造成工程量减少,互不追究责任。道路、挡墙、围堰长度交通标志标线等工程按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按招标文件执行”,第72条约定“工程变更事件按招标文件执行”。
2.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多单位签章的《工程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中显示,涉案工程因外河挡土墙变更、个别路段拓宽路基、局部路段出现路基坍塌等原因,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多次工程变更,其中大部分系增加工程,有一小部分工程系根据村民的实际需求减少。
3.施工合同的目录第四部分“附件”栏只有附件一联合体施工协议书、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四廉政合同,没有附件五部分,其中附件三和附件四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的部分均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签章,附件四的内容后都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章,在附件四后附有22份空白格式表,在附件四第22份格式表的背面附有附件五补充内容,其中附件五第1、2点内容涉及东升住建局与坦背村委会的负责内容部分没有经过特别标注和提示,该附件五后也没有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签章。但东升住建局二审中提交的东升益隆村、东升太平村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附件五均有两村委的盖章。
4.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公告,决定撤销小榄镇、东升镇、设立新的小榄镇,以原小榄镇、东升镇的行政区域为新的小榄镇的行政区域。原中山市东升镇人民政府现变更为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原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中山市东升坦背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变更登记为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二审期间,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表示,原东升住建局的权利义务由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东升住建局及上诉人坦背村委会均认为不应当由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哪一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上述法律可以得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据的应当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这些文件即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而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进一步确认、明确和规范化。招标投标法未要求后者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完全保持一致,只是规定招标人、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与前述法律规定精神一致,相当于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提供了判断标准。综上,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了合同,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无论是中标合同还是备案合同均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特别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方面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因此,在书面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是严格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严肃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有之义。
纵观本案各方当事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各环节,东升住建局在招标文件中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东升住建局发出中标通知书时之日起,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此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包括东升住建局与坦背村委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由坦背村委会加入发包人,无论其两者内部分工如何,对于合同相对人中虔公司来说,合同相对人为东升住建局与中虔公司,发包主体的增加对于承包人来说系增加了一重保障,不构成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坦背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坦背村委会的签名盖章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其村民委员会内部自治事项,对于合同相对方中虔公司是无从考证的,中虔公司有理由相信坦背村委会有权签章,故坦背村委会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主张其加入合同的行为无效,理据不足。
关于东升住建局上诉的合同附件五的补充内容效力问题。首先,整个施工合同目录中并没有列明有“附件五”,附件五的内容处于目录所载所有文件的后面,不经特别提示无法察觉,且凡是涉及中虔公司权利义务的附件内容均有各方的盖章,而附件五的补充内容没有本案三个主体的任何签章,该附件五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改变付款义务主体对于中虔公司来说是一项影响中虔公司重大权利的事项,且不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发包方主体不得随意变更,若要减少付款义务主体,首先应经中虔公司的同意。而合同附件五约定的第1、2条涉及到东升住建局与坦背村委会的负责内容部分,没有经过特别标注和提示,也没有中虔公司的盖章,因此对于中虔公司来说不产生变更付款主体的效力。至于东升住建局与坦背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此种内部约定,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无须审查。综上,东升住建局以合同附件五的上述补充内容约定为由认定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东升住建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用“双重”标准,在工程价款问题上未适用投标文件中的合同包干价。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按招标文件执行”,第72条约定工程变更事件按招标文件执行。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0.37条规定“由于部分路段或工程项目不能实施,造成工程量减少,互不追究责任。道路、挡墙、围堰长度交通标志标线等工程按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并非绝对的包干,约定了某种情形下工程量的增加可调整价款,据实结算。本案所涉工程联系单与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变化确属于因道路、挡墙现场实际情况施工而致的工程量变化,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签证签章予以认可,东升住建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也对签证部分工程费作了相应调增、扣减的结算审核,故东升住建局上诉认为不应该按实际结算价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东升住建局、坦背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东升住建局、坦背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的主体已发生变更,其权利义务已分别转由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承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东升住建局、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4976.61元及利息(以17434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54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93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以3875092.1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4日止;以3825092.1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79884.4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0元(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负担40440元,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民委员会负担4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钟劲松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