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1371号 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鼎盛家具厂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5424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北侧锦绣星城嘉苑19#栋1#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71355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诉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中虔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虔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109.9元;2.被告中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22109.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424元);3.被告中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因追加了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中虔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109.9元;2.被告中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22109.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424元);3.被告***就被告中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第一、二项金额暂合计1322533.9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中虔公司(历史名称: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签署《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及巡查服务)合同书》。后被告***以被告中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并将该工程的全部项目内容转包给原告,并通过被告中虔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支付工程款,主要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排××镇街,并于2019年全部工程质保期届满。截止至2021年8月被告中虔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在内)共计1322109.9元未付。对于上述欠款,两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2021年6月22日安排人员到被告中虔公司所在地江西赣州进行双方对账核算,被告中虔公司既未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欠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中虔公司始披露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中虔公司、***应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虔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被告中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中虔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被告中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原告,并由***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3.***与原告财务人员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项目业主支付款项后,按照***与原告商定扣除各项费用后确定剩余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收款金额提供材料合同、发票、委托付款书、收据等收款材料给***,***签字后交给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与原告现任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剩余工程款债权总额为202245.44元。上述款项是由两笔金额构成,一笔是被告中虔公司暂扣***工程款抵扣原告施工不当所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款的剩余款项116440.63元,以及案涉工程履行完毕后由项目业主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所支付的质保金85804.81元。4.***与原告对账确认上述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后,原告曾经委托广东诗华律师事务所2020年8月26日发送律师函,并且于2020年12月17日原告曾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款起诉被告中虔公司,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320号,原告在上述律师函及起诉状中主张的债权金额为202245.44元,与***跟原告确认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一致,现原告在本案中恶意夸大主张工程款金额100余万元,虚构工程款债权1322109.9元,原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法院在审理本案调查清楚相关事实后应依法对其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惩处。原告在(2021)粤1971民初320号案件起诉之后,与***也进行了核对,原告财务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确认所欠工程款本金为202245.44元,并且与***达成了案外的和解协议,之后原告撤回(2021)粤1971民初320号案件的起诉。后因***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未能清偿。但***的上述行为不能成为原告恶意诉讼的理由,原告应当诚信诉讼,尊重案件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地方公路局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及巡查服务),于2016年6月16日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现中虔公司)与业主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签订合同承包该项目。被告***于2015年12月与中虔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承包中虔公司在东莞市区域承揽工程业务,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施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因此,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承包案涉项目后分包给振宏公司施工,并与振宏公司总经理***约定被告***收取10%分包费用,对方负责缴纳产生的一切税费,自负盈亏。由于该项目是三年的服务期,是一个单价合同,没有总价,所以也约定根据每笔工程款进账扣款10%的分包费用。在实际操作中,被告***前期都严格按照该约定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扣款10%的分包费用(附件收支明细表可体现)。在后期已扣除分包费用1451824.29元后不再扣费,并约定按估算金额1500000元计算应缴交的企业所得税,应扣除企业所得税费用316513.76元,因此一共扣除1768338.05元。由于原告振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一桩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暂扣原告一笔工程款404586.98元,该笔暂扣款减去法院判决的288146.35元,剩余116440.63元,再加上2020年6月20日案涉项目的最后一笔质保金85804.8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是202245.4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虔公司的前称为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20年4月7日。 2016年6月16日,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甲方)与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及巡查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公路养护服务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养护内容包括:1.甲方管养公路单项合同造价1000000元以下(不含1000000元)的日常维修任务(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及巡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公路交通标志、公路交通标线、突起路标、轮廓标、公路安全护栏、防撞栏、隔离设施、防眩设施、龙门架等;2.单项合同造价大于1000000元(含1000000元)的公路养护工程不纳入本合同范围;3.公路养护应急抢修;4.公路养护应急演练;5.路产路权保护;6.公路养护调查统计;7.公路养护竞赛、培训;8.公路养护迎检工作。养护工程按实际发生数,实行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审定并结合中标下浮率(1.11%)结算,实行固定单价结算,《公路养护项目单价表》中已有的项目,按《公路养护项目单价表》中对应的综合单价结合中标下浮率进行计价,即养护工程实际结算价=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1-中标下浮率),《公路养护项目单价表》中没有的项目,重新组价,并结合中标下浮率计价。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缺陷责任期。巡查费计算办法:巡查路线实际养护里程(公里)×巡查单价[268.48元/(公里·月)]=当月巡查费,甲方每月计算乙方当月巡查费,累计一年支付,即次年支付上一年度公路巡查费;养护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专项日常维修项目合同价款的50%(若实际工程量少于合同工程量的,以签认的实际工程量计费);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审定工程结算价款并中标下浮率下浮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工程尾款代甲方签发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即为《合同书》项下工程,被告中虔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系被告中虔公司的代表,当时原告要求***安排签署转包合同事宜,但***一直没有安排;案涉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路巡查管养,该部分已经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另一部分是公路养护工程,系分段工程,最后一期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6月左右届满,被告中虔公司已取得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支付的最后一笔质保金,即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均已质保期届满,被告中虔公司也取得了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与中虔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中虔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银行流水以及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的相关财审结算文件可知,被告中虔公司从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取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5777594元(含质保金),扣减原告与被告***此前商定的2%管理费(以15777594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中虔公司的企业所得税332921.71元(以不含税金额的2.5%计算,因原告已代被告中虔公司预交了0.2%的所得税,故实际系按2.3%的标准计算)、法院扣划官司执行费用288146.35元、被告中虔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或原告指定关联公司、供应商的费用合计13518864.16元,故被告中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22109.9元。 被告中虔公司确认原告振宏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认为被告***是借用被告中虔公司的资质来承接东莞区域的业务,二被告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后***再与原告建立了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并非系中虔公司;《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虔公司每年都有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相关结算工作是由***交由原告代为与发包方进行,在发包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后,原告会与***进行结算,***扣除其与原告商定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中虔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但有收取被告***支付的年度承包费,及***承接工程后按中标合同总额1%计取的管理费。被告中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全部完工并取得了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总体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已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项15777594元(含质保金),但不确认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仅为202245.44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中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律师函》,系由原告委托广东诗华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中虔公司出具,载明中虔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02245.44元; 2.《民事起诉状》,系原告在(2021)粤1971民初320号案中提交,载明原告诉请被告中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202245.44元; 3.***与昵称为“君子南”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2月14日,微信用户“君子南”发信息称,“**,您好!您们中虔公司在2020.6.20已收到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支付的5%质保金85804.81元,另加前期打官司应退的余额116440.63元,合计202245.44元,请问什么时候能够把这笔款退还给振宏交通呢?烦请给个回复,我也好跟**有个交代!振宏交通***!**!”;2021年3月13日,微信用户“君子南”发信息称,“地方公路维护案件诉讼费用明细:工程款本金202245.44案件受理费4372.94……这些费用付清了,才会撤诉的”; 4.多份《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有被告***的签名; 5.《广东省东莞分公司合作协议》,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约定甲方成立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分公司运营时甲方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副本的扫描件一套供乙方使用,东莞分公司成立后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纳税,并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上缴应交的各项规费;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年度承包年费100000元,中标工程施工管理费按工程中标合同总额的1%收取;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 6.《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同意14:a.X195线K23+500~K30+250段标线零星修补工程等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自负盈亏,缴纳管理费15750元。 针对(2021)粤1971民初320号案,原告认为当时由于原告的财务管理混乱,导致在2021年5月10日之后经过详细的财务账目核算才发现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22109.9元;***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 被告***确认其与被告中虔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其借用被告中虔公司的资质来承接东莞区域的业务,其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过程,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只有原告一方施工,被告***和中虔公司均未施工。***还确认向中虔公司支付年度承包费和管理费的事实,并主张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曾口头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被告***收取10%的分包费用,税费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作为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收到的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10%分包费用后,由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给被告***,再被告***通知被告中虔公司按照委托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案涉项目是三年服务期的单价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暂按估算金额即工程款15000000元来计算分包费用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双方实际扣除了分包费用1451824.29元,以及企业所得税316513.76元,合计1768338.05元;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总额为15777594元(含质保金),由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暂扣了工程款404586.98元,后法院仅执行了288146.35元,加上2021年6月20日还有一笔质保金85804.81元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02245.44元。关于扣款,被告***还陈述,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大部分款项是按10%比例扣除,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也还有部分扣款,但并不是每次都按10%扣除,因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每项工程的费用不一致,时多时少,同时在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确定工程款扣除比例时,有时因双方资金的需要、**的紧张程度等,会临时调整扣除的比例,但总扣款的金额是按10%的比例计算得出;到2019年2月扣除的金额接近15000000元的10%的分包费用和2.3%的企业所得税后,就未再扣除款项。对此,被告***提交了《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收支明细表、《委托书》(多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其中,《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载明结算金额为15777594元,应扣除分包费(结算金额10%)为1577759.4元,实际扣除分包费用为1451824.29元,应扣除企业所得税(结算金额/1.092.3%,应当地预缴0.2%)为332921.71元,实际扣企业所得税为316513.76元,法院扣划费用288146.35元,已转金额13518864.16元,未付202245.44元。收支明细表载明2016年12月22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收付款情况,其中载明扣款比例为10%;多份《委托书》分别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中虔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费、材料供货款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用户“***”于2021年5月7日向***发送《和解协议书》;于2021年6月16日发信息称,“**,周五去赣州与总公司对账,邀请你一块过去!”;《和解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中虔公司,载明:“甲方就乙方拖欠工程款事宜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320号,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由甲方实际施工,工程现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包含质保金在内)人民币¥202245.44元……。”,《和解协议书》中无任何人签章确认。原告确认《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载明结算金额、应扣除企业所得税金额、法院扣划费用金额及已转付金额,但不确认应扣除分包费金额,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而非是结算金额的10%,同时双方还约定由于后续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以及扣除企业所得税等费用,所以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中虔公司的前十笔进度款中,先预留款项的10%于被告中虔公司处,以待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原告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认为据《委托书》可知,原告委托的是被告中虔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实为被告中虔公司的代表,负责与原告进行沟通对接,原告与被告中虔公司成立转包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6月16日邀请***到被告中虔公司总部对账,由此可证明双方并未结算,至于***发送的和解协议,是为了在(2021)粤1971民初320号案件开庭前促成调解而发送的,协议并未实际签署,且原告在前案开庭时获得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后才发现被告的未付工程款存在重大数额疏漏,所以原告已及时撤案。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中虔公司预留10%工程款明细表,载明被告中虔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29日及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十次转款共计4500541.55元,其中被告中虔公司预留了10%合计447440.49元;表中还备注:“1、在第八期建设单位回款后,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18日建设单位有多笔回款,但被告中虔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后续各期回款,为了让被告配合后续回款以及款项拨付,原告无奈只得顺延下一期预留10%工程款”。 另查,原告主张本次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与其在(2021)粤1971民初320号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主要在管理费的收取的标准不同,原告主张按2%的标准计取,被告***主张按10%的标准计取所导致的。 再查,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标牌、标线制作及安装施工;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原告确认其未取得相关部分单独颁发的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银行流水、支付凭证、工程款汇总表、《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审定表》、回款明细表、《购销合同》、《被告一预留10%工程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虔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分公司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律师函》、《民事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购销合同》、收据、发票;被告***提交的《东莞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公路养护项目包B》、收支明细表、《委托书》(多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何人;二、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依据是否充分;三、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 本案中,被告中虔公司与被告***均确认二者之间成立挂靠关系,被告***系借用中虔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被告***需向被告中虔公司支付年度承包费及管理费,并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分公司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确认一直系由***与其沟通对接案涉工程事宜,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仅为被告中虔公司的代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认定被告中虔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实际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 如上所述,被告***借用被告中虔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事实施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中虔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收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单位合计向被告中虔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7594元,原告已实际收取13518864.16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22109.9元,被告主张仅拖欠原告工程款202245.44元。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202245.44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1119864.46元(1322109.9元-202245.44元),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可知,主要争议在于是按2%计取原告主张的管理费还是按10%计取被告***主张的分包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一预留10%工程款明细表》可知,原告系确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有按10%的标准扣取款项的行为,原告主张该扣取行为实际系预留款项,相关费用应于结算后多退少补,但未能举证证明,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对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其二,根据被告中虔公司提交的《律师函》、《民事起诉状》记载,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向被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亦仅为202245.44元,并未就其他部分款项1119864.46元主张权利。原告现主张系由于财务混乱导致统计不清所致,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按10%的标准计收分包费用更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9864.46元,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结算时间。但结合被告确认工程总体质保期已届满,且已收齐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245.44元的条件已成就。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利息应以202245.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中虔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可知,被告***系有以被告中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对接沟通的,且被告中虔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原告诉请被告中虔公司对被告***的案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4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245.44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2.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2.89元,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19.92元;被告***、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振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迳付诉讼费用33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