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2662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第三人: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北侧锦绣星城嘉苑19#栋1#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虔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88548.05元及利息暂计¥10082元(以88548.05元为基数,自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成本606533.5元及利息暂计¥69061元(以606533.5元为基数,自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赣州**公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虔公司)承接了“中山市阜沙镇阜圩社区农场村路改造工程”,后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被告共同承接。原被告约定涉案的工程利润及成本由双方共同各占50%,由于被告资金暂时不足,成本由原告先垫付,等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再统一进行结算。,经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579730.80元。之后,**公司在扣减了1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共计¥1390163.1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协议书》,确认工程款项¥1579730.80元,利润及成本由双方共同各占50%。经统计原告共垫付了成本¥1213067元,工程款¥1390163.1元扣减成本后利润为¥177096.1元。然而,自协议书签订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款项都是由原告负责管理,并负责收钱、管理项目。2018年被告被关押11个月,出来之后原告拿了单据找被告签名,被告也签了。涉案工程至今完工好几年,总造价才140多万元,现在说被告欠原告60多万元,请原告拿出所有往来单据予以证明。 中虔公司陈述,其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载明:中山市阜沙镇阜圩社区农场村路改造工程的工程金额1579730.8元,该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合作完成整工程,利润及成本统一分配比例为各占50%,双方出资金,施工由原告承担现场管理及施工安排,由于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所有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税票费用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垫付了涉案工程的成本1213067元,提供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主张其中37笔交易共1213067元系涉案工程的成本支出。37笔交易中,其中3笔共125000元系原告转账给被告,其余交易均系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多数未注明交易用途。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转账给***的186801元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成本支出,同意扣减。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成本为1026266元(1213067元-186801元)。被告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确认其证明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不断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对账进行沟通等事宜,以及原告自2018年起开始要求被告付款的过程。 另查明,中山市阜沙镇阜圩社区农场村路改造工程由赣州**公路有限公司于中标,中标价为1489712元。,经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79730.8元,具体包括涉案工程合同造价1489712元、签证增加(有合同单价部分)76598.8元、签证增加(无合同单价部分)13420元。 ,赣州**公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工。被告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介绍给被告,赣州**公路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再由**转给被告,系被告带原告一起去洽谈;**在2019年向被告转账了76598.8元和13420元,共90018.8元(即上述结算造价的部分工程款),但**已于2021年去世。被告又称,所有的现场管理、费用都是由原告负责,其负责现场管理、做资料,也垫付过相关工程费用,但单据给了原告,目前暂无法核算;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是因为被告要买材料,所以原告转给被告支用,被告用来买涉案工程的材料;其与原告一起去赣州**公路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1390163.1元,该公司在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 原告称,其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和施工安排,工程的所有成本都是由其垫付,被告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1390163.1元;其主张的工程利润88548.05元,由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579730.8元扣除中虔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189567.696元和原告垫付的工程成本1213067元,计算得出总利润为177096.104元(1579730.8元-189567.696元-1213067元),再按双方各占50%的利润计算出原告应得的利润为88548.05元(177096.104元×50%)。 中虔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已收到工程款1579730.8元,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大概在2017年12月向**支付了工程款。但中虔公司未提供支付给**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其主张的全部款项均系涉案工程的成本支出,且被告对该款项的用途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已垫付涉案工程成本1026266元的主张不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及应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工程成本、应收工程款的数额均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利润和返还工程成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