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793号 原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环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893275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牧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苏台村二组**点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23JC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61年7月29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湖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牧业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措施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每月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措施保证金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牧业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牧业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九里××村的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切实履行合同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并依照双方约定于2021年12月15日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措施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汇入被告**牧业公司账户。但由于被告**牧业公司单方原因,且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因合同诈骗罪入狱,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且仅退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切实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与被告**牧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擅自挪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牧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民事权利。 原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保证金转账凭证(2021年12月14日转账失败及12月15日转账成功凭证)、保证金收据、A3进场通知书及工作联系单、A4协议书及退还30万元转账凭证、A5被告**牧业公司股东名录及自然人股东登记表。庭后,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证据A6***农业银行账户(尾号0618)***牧业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917)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牧业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4,协议书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且协议书内容能与退还保证金30万元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A6,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7月22日,中建公司与**牧业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牧业公司将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九里××村的养殖基地(猪舍、发酵车间、生产车间)包工包料发包给中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预估2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按照总承包款缴纳国家严格规定生产安全保证金和劳务工保证金;在乙方交纳各项目规费,正常履行合同后,甲方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开工,甲方应全部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各项费用。 2021年12月16日,中建公司向**牧业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917)转款100万元,并附言备注农民工工资和安全措施保证金。**牧业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记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质量保证金”。2022年1月10日,**牧业公司通知中建公司于2月28日进场施工,后因**牧业公司原因,中建公司未能实际进场施工。2022年3月13日,中建公司向**牧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 2022年3月31日,**牧业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先退还交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二、甲方付乙方所交款项的利息三万元整(注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三、剩余柒拾万元整甲方必须按国家银行规定,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整,一直付到2023年1月20日;四、由于甲方的原因,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开工,给乙方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开支,这一切要等到2023年1月20日待***同志回来了具体协商解决;五、在2023年1月20日之前,乙方保证不起诉,如果乙方另外坚持起诉,本协议作废。该协议由***、***、***代表**牧业公司签字,***、***代表中建公司签字。协议签订当天,**牧业公司通过**会银行账户向中建公司转款30万元。另外,**牧业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22年11月。 另查明,**牧业公司登记股东为***、***,二人系父子关系,***认缴出资450万元,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登记的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12月30日。 还查明,中建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牧业公司转款100万元后,该款项随即被转入***农业银行账户,该100万元在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间以频繁小额取现或转款方式被全部转移。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牧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但因**牧业公司原因工程未能开工,现中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本院向**牧业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3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牧业公司应当向中建公司退还保证金,经庭审查明,**牧业公司仅退还中建公司保证金30万元,还应退还70万元。 关于中建公司要求**牧业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2022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70万元保证金按照每月1万元付息至2023年1月2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约定,故对202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1万元每月予以支持,中建公司自认2022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故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6667元;2023年1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建公司主张二人作为**牧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构成混同。本院认为,首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两种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工商登记的**牧业公司股东登记表中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67年12月30日,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不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中建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范股东的行为和保障债权人利益。本案中,中建公司向**牧业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当天,该款项即被转移至***个人账户,后又分200余次取现方式转移资金,**牧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的转款行为属于公司正常交易行为,***作为**牧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亦未对该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牧业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该行为已实际损害了中建公司利益,故中建公司要求***对**牧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与**牧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中建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牧业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3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利息为16667元,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湖北**牧业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3800元,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后应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湖北**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鹏